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祐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祐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祐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31號
被 告 林祐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至同
年月00日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工具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小琉球聯
盟」社團網頁,除以其名義傳送抒發心情之文字訊息外(所
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傳送「死雜種
主辦方是全家找死了啊 是想被圍毆至死了」等語之文字訊
息,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方式恐嚇李賜福,使李賜福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賜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賜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臉書社群網站「小琉球聯盟」社團網頁畫面擷圖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