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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金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金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金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上開物品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3年3月18日報告編號4219D260號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7號
  被   告 潘金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簡字第45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20時許,
    在屏東縣潮州鎮民治溪旁公廁,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為
    警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管1支。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代號:0000000U028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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