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村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村復犯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村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恐嚇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恐嚇之犯意」、第3行關於「進入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潘讓花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進入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潘讓花住處前庭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即足該當。所謂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均屬之。查本案被告案發時入侵者,自警卷內所附現場及案發時照片以觀,應係告訴人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庭院(附連於住宅之土地)。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該罪名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屬同一條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空間自主權,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最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年齡、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被 告 潘村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村復與鄰居潘讓花素有房屋經界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1
月25日14時30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恐嚇之犯意,擅自
進入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潘讓花住處,對潘讓花恫稱
:要挖洞把你埋起來等語,致潘讓花心生畏怖。案經潘讓花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村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潘讓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06條第
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