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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謝慧中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竹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薛竹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薛竹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與告訴人林于禎有債務糾紛,即率爾以毀損告訴人機車,以及其餘如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惟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且亦曾因討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號
  被   告 薛竹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竹翔因林于禎於網路上之貸款無法繳清,遂於民國112年9
    月12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林于禎索討債
    務。詎薛竹翔因債務之金額協商不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及毀棄損壞之故意,要求林于禎如還不出債務應與其同行,
    經林于禎之親戚蘇明欣、蔡明進勸阻後,又駕駛上揭車輛倒
    車衝撞林于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損壞
    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于禎,並揚言:不是這樣就算了,我還
    會再來等語,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方式,恐嚇林于禎,使
    林于禎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于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竹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商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倒車撞到、我沒有恐嚇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禎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討債不成時有要求告訴人必須跟他一起走,並且有衝撞告訴人機車、揚言還會再來等語之事實。 3 證人蘇明欣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討債當下有說「沒有錢就跟我們走」等語,有衝撞告訴人機車,並揚言還會再來等語之事實。 4 證人蔡明進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討債不成後,以約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衝撞告訴人機車,並搖下車窗揚言還會再來等語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截圖共3張、修繕估價單1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科刑之意見:
  (一)按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
        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惟當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
        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換言之,乃結果之發生是累
        積個別條件所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刑
        事判決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究被告於整體
        犯罪行為歷程,⑴被告有要求告訴人若無法還款必須跟
        隨被告等人同行;⑵被告有倒車衝撞告訴人之機車;⑶被
        告有揚言還會再來等語。綜合此3項舉止,顯然已與加
        害自由、財產之事相連結,並相互強化加害自由、財產
        之意象,自屬恐嚇之意思表達,並非單純之情緒宣洩,
        足認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刑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乃「出於一個意
        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行為,而觸犯
        上揭2項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72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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