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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國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在屏東縣枋山鄉某處芒果園內,以玻璃球燒烤」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惟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罪嫌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5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夾鏈袋 1包  2 毒品吸食器(玻璃管) 2支 3 VIVO黑色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
  被   告 林國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欽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11時37分採尿時間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枋山鄉某處芒果園內,以
    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因
    另涉販毒案件為警拘提,扣得玻璃管2支,驗尿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不諱,又有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7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5月確
    定,於11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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