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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楊青豫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宜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0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宜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宜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依蔡宜嬛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依蔡宜嬛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提領而出。」,並增列「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對告訴人劉雅尹施用詐術,係基於單一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之對象及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此部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14號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事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詐術訛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而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願意於1個月內聯絡家人,請家人代為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語,惟告訴人迄今未曾接獲被告家人之聯繫或收受任何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已真誠悔悟,態度不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財物之數額非鉅,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訊問程序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9,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固於本院訊問程序陳稱:前已退還12,000元予告訴人等語,然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861號卷第101頁反面);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未免被告因犯罪坐享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述29,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1臺,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03號偵卷第2頁反面),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又衡諸上開物品係作為被告日常生活聯繫使用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罪使用,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04號
  被   告 蔡宜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嬛前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蔡宜嬛與劉雅尹為朋友關係,明知無代購棒球賽門票之
    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
    以代購附表之門票,致劉雅尹陷於錯誤,而依蔡宜嬛指示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嗣劉雅尹匯款後
    遲未收到門票或退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雅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雅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交易
    明細、對話擷圖、匯入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本案被告詐騙所得款項共
    計2萬9000元尚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賠償,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請就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附表
編號 門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6月10日中信兄弟棒球賽家庭票 112年3月30日9時49分許  1萬2000元 尤夢萍(所涉詐欺罪嫌,為警另案偵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6日中信兄弟棒球賽家庭票 112年7月8日20時40分許  1萬2000元 尤國輝(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設立之軒樂工程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9日中信兄弟棒球賽家庭票 112年7月6日8時59分許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4號
  被   告 蔡宜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黃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蔡宜嬛明知並無交易棒球比賽門票商品之真意,
    且亦無棒球比賽門票可供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某
    時許,向劉雅尹佯稱可以幫忙購買棒球比賽家庭門票為由,
    詐騙劉雅尹,使劉雅尹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9時49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共計1萬2,000元至由蔡宜嬛以尤夢萍
    名義申辦之中信MyWay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旋嗣劉雅尹因蔡宜嬛於收受訂金後即失去聯繫,始悉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查使悉上情。
二、證據:
 ㈠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903、9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列印資料及引用其所列證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蔡宜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佯稱代購門票以詐欺劉雅尹之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3、904號(下稱前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黃股以113年
    度簡字第1531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
    佯稱代購門票以詐欺劉雅尹之行為,與前案之詐欺行為,犯
    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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