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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錢毓華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春金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春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春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自承其犯罪之動機係因本案案發時間天氣很冷,因此取走一品旅社門外掛的床單給朋友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⑵被告前因賭博、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素行難認良好。⑶告訴人王秉濠遭竊床單1件,且業經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財產損害非鉅。⑷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床單1件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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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陳春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金因居無定所,畏懼冬天寒冷亟需取暖,於民國112年1
    2月15日11時27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一品旅社,
    見王秉濠在店門口晾置床單1件(價值新臺幣1,500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床單取走
    後,塞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並騎乘
    上開車輛逃逸得逞。
二、案經王秉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春金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據其於警詢時坦承
    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秉濠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
    器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床
    單1件,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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