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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況瑩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況瑩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況瑩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檳榔攤之員工,負責商品銷售、款項收取及點收當天營業額,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銷售營業額,對於本案造成相當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合計1萬4,034元,堪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36號
  被   告 況瑩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況瑩潔前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金品味檳榔」檳榔
    店之店員,負責保管店內當日營收,並於下班後將當日營收
    置放在店內,或交予交接班之店員;余明洋則為該店之店長
    。詎況瑩潔竟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店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余明
    洋同意,私自將該店營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34元
    侵占入己,並將其中1萬1,000元交予其房東以繳納房租,剩
    餘3,034元則均花用完畢。嗣因余明洋察覺店內營收短少,
    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明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況瑩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明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店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告
    訴意旨固認告訴人遭竊之金額為1萬5,339元,惟此部分尚乏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況被告既已坦承其本件犯行,衡情應未
    有就金額加以掩飾之動機,是依罪疑惟輕及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1萬4,034元。
 ㈡本件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違背告訴人信任,竊取其
    業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所為固值非難,惟考之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顯有悛悔之意,態度良好,且參之其於偵訊中自
    承:那時是因為我房租繳不出來,房東一直逼著要我繳,說
    如果再不繳就要把我趕出去,我被逼急了,所以才會作傻事
    等語等一切情狀,認以求處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1萬4,034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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