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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本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本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本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監視器翻拍畫面」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必須先行投幣付費,始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其著重點乃正確之給付,使用者身分並非考慮重點,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在此設備特性下,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㈢又被告於同一次犯行中陸續以不正方法取得機台內商品、免費把玩機台之行為,應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前揭不正方法詐騙及獲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詐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人洪若筠領回,有贓物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少,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全部發還由告訴人洪若筠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上揭以不正方法免費玩抓娃娃機台10次而詐得相當於投入硬幣10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10次×一次10元=1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
  被   告 曾本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本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
    0號1樓藍宇娃娃屋,發現洪若筠所設置之娃娃機台(下稱本
    案機台)每次遊玩本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0元,惟若觸摸
    本案機台機箱內部某位置,即可在未投幣之情況下免費遊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之接續犯意,以上述不正方法遊玩娃娃機台10次,而獲得
    遊玩本案機台而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成功得手絨
    布娃娃4隻(已返還洪若筠)。嗣經洪若筠透過監視器畫面
    發現並報警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若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本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若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保管單、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嫌。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之10次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即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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