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振瑞
黃健信
簡珮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振瑞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臺壹臺、IC板壹片、刮刮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健信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臺貳臺、IC板貳片、刮刮卡貳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拾元均沒收。
簡珮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臺壹臺、IC板壹片、刮刮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振瑞、黃健信、簡珮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7行關於「刮刮卡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刮刮卡1張」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振瑞、黃健信、簡珮如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振瑞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25日18時5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黃健信自112年12月間、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25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簡珮如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25日19時4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在相同地點擺放本案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洪振瑞、黃健信、簡珮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洪振瑞、黃健信、簡珮如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顧客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並助長賭博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洪振瑞之前科紀錄、被告黃健信、簡珮如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營期間及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之本案機臺4台(含IC板4片)、刮刮卡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50元、1040元、5160元等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洪振瑞、黃健信、簡珮如3人之主文中均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振瑞於警詢供稱:每一台1日約有新台幣200元的營業額等語,其所稱之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113年1月16日作為被告洪振瑞犯行之始日,至113年3月24日止(113年3月25日為警查獲當日不計入),認定其於上開期間之犯罪所得為13,800元(計算式:69天×200元=13,8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洪振瑞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9號
被 告 洪振瑞
黃健信
簡珮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瑞、黃健信、簡珮如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該條例之規定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
㈠洪振瑞於民國113年1月間至同年3月25日經警查獲止,向不知
情之孫源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部分,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分別承租屏東縣○○市○○路00號之「淘寶屋」
之選物販賣機1台,並於113年3月間不詳時間,基於賭博及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未告知孫源益之情況下,
將前開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改裝為電子遊戲機,其玩法均為
:由玩家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之硬幣後,操作機械手臂
抓取上開機臺內之鐵盒、或空盒等代夾物,如成功抓取代夾
物並滿足特定條件後,玩家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卡之1次
抽獎機會,於刮中獎品後,可領取公仔(價值700元),如
未夾中,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悉歸洪振瑞所有,致
該機臺成為未符合經濟部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電子遊戲機,
憑藉賭客之不確定操作結果與刮刮卡中獎運氣之不確定或然
率,決定賭客能否取得兌獎機會或獲得刮刮卡所載之未能預
先得知內容及價值之商品,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3月25日18時54分許
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洪振瑞承租之機臺1台(機臺4、機臺編
號10,含IC板1塊)、刮刮卡1張、賭資850元。
㈡黃健信陸續於112年12月間、113年1月間至同年3月25日經警
查獲止,向不知情之孫源益承租屏東縣○○市○○路00號之「淘
寶屋」之選物販賣機2台,並於113年3月間不詳時間,基於
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未告知孫源益之情
況下,將前開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改裝為電子遊戲機,其玩
法為:由玩家投入20元之硬幣後,操作機械手臂抓取或吸取
上開機臺內之鐵盒、或鐵球等代夾物,如成功抓取或吸取代
夾物或滿足特定條件後,玩家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卡之1
次抽獎機會,於刮中獎品後,可領取公仔、存錢筒(價值不
等),如未夾中,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悉歸黃健信
所有,致該機臺成為未符合經濟部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電子
遊戲機,憑藉賭客之不確定操作結果與刮刮卡中獎運氣之不
確定或然率,決定賭客能否取得兌獎機會或獲得刮刮卡所載
之未能預先得知內容及價值之商品,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
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3月25日18
時30分許為警查獲,當場扣得黃健信承租之機臺2台(機臺1
0、機臺編號5,及機臺6、機臺編號14,各含IC板1塊)、刮
刮卡2張、賭資1040元。
㈢簡珮如於113年2月間至同年3月25日經警查獲止,向不知情之
孫源益承租屏東縣○○市○○路00號之「淘寶屋」之選物販賣機
1台,並於113年3月間不詳時間,基於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未告知孫源益之情況下,將前開所承租
之選物販賣機改裝為電子遊戲機,其玩法為:由玩家投入20
元之硬幣後,操作機械手臂抓取或吸取上開機臺內之鐵盒、
或空盒等代夾物,如成功抓取代夾物並滿足特定條件後,玩
家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卡之1次抽獎機會,於刮中獎品後
,可領取公仔(價值500元),如未夾中,則投入之硬幣即
由機臺沒入,悉歸簡珮如所有,致該機臺成為未符合經濟部
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電子遊戲機,憑藉賭客之不確定操作結
果與刮刮卡中獎運氣之不確定或然率,決定賭客能否取得兌
獎機會或獲得刮刮卡所載之未能預先得知內容及價值之商品
,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嗣於113年3月25日19時43分許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簡珮
如承租之機臺1台(機臺9、機臺編號13,含IC板1塊)、刮
刮卡3張、賭資516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振瑞、黃健信、簡珮如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坦認不諱,並有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本案機臺4臺、IC板4片、賭資7050元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應堪以認定。足認被告洪振瑞、黃健信、簡珮如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洪振瑞、黃健信、簡珮如罪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振瑞、黃健信、簡珮如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洪振瑞、黃健信、簡珮如
於前開期間,在上址公共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臺與不特
定人賭博之行為,屬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
洪振瑞、黃健信、簡珮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機臺4臺及其IC板4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
請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案機臺內之賭資共計850元、1040元、5160元,為賭
客投入各該機臺內之賭資,分別屬被告洪振瑞、黃健信、簡
珮如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