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思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思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郭思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06號
被 告 郭思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思儀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乙事,
與珍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果公司)致生嫌隙,竟基於
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5時許,以腳
踹踢珍果公司架設在上開土地之圍籬,造成該圍籬傾倒、凹
陷,足以生損害於珍果公司。
二、案經珍果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思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以腳踹踢告訴人珍果公司架設在上開土地之圍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興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幀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