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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0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思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思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郭思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06號
  被   告 郭思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思儀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乙事,
    與珍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果公司)致生嫌隙,竟基於
    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5時許,以腳
    踹踢珍果公司架設在上開土地之圍籬,造成該圍籬傾倒、凹
    陷,足以生損害於珍果公司。
二、案經珍果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思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以腳踹踢告訴人珍果公司架設在上開土地之圍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興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幀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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