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柏泰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柏泰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柏泰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之姪子,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而以手求木棍毀損車輛方式為本案犯行,嚴重缺乏法治觀念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其原諒,並斟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05號
被 告 柏泰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柏泰民為乙○○之姪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柏泰民前因有家庭暴力行為,經
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民
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該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2512號案件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柏泰民:
㈠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㈡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㈢應遠
離乙○○之住所、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且本案保護令業經合法送達於柏泰民並經警於112年
3月28日10時30分許,向柏泰民宣讀說明本案保護令之主文
,詎柏泰民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10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以木棍擊毀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左後照鏡掉落損壞(
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經濟及精神上
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柏泰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令執行
、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
、本案保護令、現場暨車損、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
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業已禁止
其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竟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上開行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亦證稱:當天被告拿棍子敲車子,我感到害怕等語,足見
被告上開行為,足使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而構
成「家庭暴力」,並非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
騷擾」,應認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行為
。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扣案之木棍1
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之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若告訴人指訴屬實,則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經查,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業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表示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違反保護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