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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簡光昌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孟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19號、112年度偵字第1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孟逵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孟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為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竟仍先後至威勝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加油,未給付油資即騎車離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詐得不法利益非鉅,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有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15日傳真文件、威勝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撤回告訴狀、匯款證明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詐得之油資新臺幣(下同)77元、50元,固屬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已如數賠償完畢,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397號
  被   告 吳孟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逵明知其並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一)於民國112年8月5日21時5
    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屏
    東縣○○鄉○○路000號之威勝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該
    加油站員工許麗雪佯稱欲加95無鉛汽油新臺幣(下同)80元
    等語,致許麗雪誤認吳孟逵有資力付款,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開始灌注汽油至上開機車油箱內,吳孟逵於油資跳表至
    77元時即騎車離去,許麗雪始知受騙,並損失油資77元;(
    二)復於112年8月7日0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屏
    東縣○○鄉○○路0段00號之山隆加油站(即山隆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向該加油站員工李有生佯稱欲加95無鉛汽油50元等
    語,致李有生誤認吳孟逵有資力付款,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啟動加油裝置開始灌注汽油至上開機車油箱內,未料加油
    完畢後,吳孟逵未給付油資即趁李有生不注意之際騎車離去
    ,李有生始知受騙,並損失油資50元。嗣經許麗雪、李有生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威勝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麗雪、李有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2址加
    油站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擷圖、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山隆加油站及威勝加油站電子發
    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所獲取77元、50元油資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
    被害人乙節,有112年12月15日山隆加油站傳真文件、112年
    11月27日撤回告訴狀、匯款證明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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