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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簡光昌

  • 當事人
    周宜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選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宜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所收取之門號轉交提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請讓我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告訴人前已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5日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135頁),堪佐被告雖有 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果;兼衡被告僅提供門號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與正犯朋分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184號被   告 周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宜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飾身分,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或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辦理網路拍賣網站會員帳戶,並以該會員帳戶在網路與人交易而詐騙交易相對人,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而先由侯馨雅(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 25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同日並將該門號之晶片卡交付予周宜萱,周宜萱同時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予侯馨雅,嗣周宜萱再將該門號之晶片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換得現金1000元。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21日以侯馨雅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認證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帳 號:ccc1472580000000il.com),並於111年10月10日14時25 分,以會員帳號:ccc1472580000000il.com向智冠公司購買 MYCARD會員點數5000點,並取得對應這筆交易之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由交易機制所產生之虛擬帳戶, 僅供該筆交易的買家將價金轉帳入此虛擬帳戶以完成交易)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10月10日14時40分許,傳送訊息 給蘇品誌(按蘇品誌曾透過i73911平台將某遊戲帳戶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出售),佯稱是i73911平台(全球寶物交易網)的客服人員,如要提領出售帳戶的3000元,必須先匯款 5000元到客服人員指示的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蘇品誌不疑有詐而被騙陷於錯誤,依客服人員之指示轉帳後,客服人員再以蘇品誌在平台的帳戶被鎖為由要求再匯款,蘇品誌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品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侯馨雅之證述相符,並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又上述門號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先以該門號作為認證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會員點數5000點,取得對應這筆交易之虛擬帳戶後,再對告訴人蘇品誌詐騙而使告訴人轉帳5,000元入上述虛擬 帳戶等情,亦有告訴人警詢陳述、告訴人提供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對應資料、智冠公司回復會員帳號(ccc1472580000000il.com)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旗下遊戲豪神娛樂城會員註冊資料、儲值情形(即嫌犯購買MYCARD會員點數5000點之流向)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8月11日,以電子設備連結網路,利用本案門號向智冠公司註冊帳戶(下稱A帳戶)以享有產生一次性之虛擬帳 戶收款碼服務,並在臉書社群「台灣總統大選最新民調分析」張貼投注總統候選人訊息之貼文,待不特定之人閱覽貼文並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詢問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揮文~大選專員」、「阿明~收單」傳送含有「下注遊戲規則」 、「112年8月18日2024各總統候選人參選最新賠率,賴清德讓178萬票,賠率1:2、柯文哲1:2.6、侯友宜1: 2.9、郭台銘1:3.3」等文字之圖片招攬賭客後,提供A帳戶所產生之一次性之虛擬帳戶收款碼供賭客下注,故被告另涉有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財物及幫助妨害投票等罪嫌一節。經查: ㈠按幫助犯成立要件,除有客觀上幫助行為外,仍須有主觀上之雙重幫助故意,亦即除幫助他人從事特定犯罪之幫助故意外,且具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而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次按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無限制申辦身分,除為欲隱匿個人行蹤,並無使用他人門號或帳戶之必要,故收集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之目的多為供做掩飾詐欺、洗錢犯罪所用,此為檢警、政府機關及媒體長期密集宣導之內容,並已然深植人心,而成為一般民眾可得想像、警惕之事,是行為人若未就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之舉予以合理說明,或提供交付前嚴謹查證之證明,即會推認行為人有放任自身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做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而具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此亦為現行實務普遍之認定標準。上開認定之推演,係奠基在現今詐騙猖獗,防詐及增訂交付帳戶罪等相關政策宣導嚴密,使不應交付門號及金融帳戶此一概念,彷若不應接觸毒品般,成為家喻戶曉之見聞,而屬行為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前可得預見之範疇。然就行為人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被他人用以遂行詐欺、洗錢以外之刑事犯罪使用時,即與上揭前提有別,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故意,仍須以其交付時可得預見其行為有促成、增益他人遂行該刑事犯罪為前提,否則無啻令行為人就正犯踰越其認知之行為一概負責,而悖於共犯從屬性理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 最具參考價值判決要旨參照。 ㈡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預付卡門號終止租用同意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4556號函、臉書社 群「台灣總統大選最新民調分析」、通訊軟體LINE「陳揮文~大選專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阿明~收單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自承其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時,並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得以預見上開手機門號將被供做選舉賭盤收受賭資之工具,自難認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時,有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財物、幫助賭博及幫助妨害投票之犯意,而難令其就踰越其幫助詐欺、洗錢故意所認知之行為負責,而以報告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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