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黃紀錄
- 被告蔡育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VY-058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育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底前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應已成年之社團成員,請其協助偽造車牌號碼「AVY-0581號」之車牌2面(下合稱本 案偽造車牌),嗣並因此取得本案偽造車牌,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等,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應已成年之社團成員,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取得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後隨即至本案遭警查獲時行使等,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至3日間某時起至112年10月9日為 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VY-058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孝妃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號被 告 蔡育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銘前因交通違規事件,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嗣 蔡育銘竟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前後,在Facebook某社團中,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社團成員,請其協助偽造車牌號碼「AVY-0581號」之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 車牌),並於取得本案偽造車牌後,於112年10月2日至3日 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務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警於112年10 月9日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本案車輛為吊扣狀態,遂上前 攔查,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吊扣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群 (總)字第L103102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報告(文號:群鑑 字第L103102號)各1份、現場照片及本案偽造車牌之照片各2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顯見悛悔之意,且其於10年內均無前科;兼衡其自述白天、晚上均有兼職工作,係因上班賺錢需要用車,始犯下本件犯行等語,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不致再犯,請從輕量刑。 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本件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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