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睿盛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睿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睿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三、第10行「至前揭MyCard帳戶」刪除;附表詐騙方法欄第1至3行「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更正為「丁睿盛先透過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聯繫吳祐甄,其後與吳祐甄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第3行「被害人」更正為「吳祐甄」、第4至6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更正為「致吳祐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丁睿盛以吳念婷名義申設之MyCard會員帳戶購買遊戲點數所產生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前段與後段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軍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詐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罪刑(公訴意旨誤載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其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經上訴後(其餘部分均判處拘役確定),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詐欺、竊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1年、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按(見偵卷三第9至38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經起訴書記載與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揭罪名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各罪,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載累犯。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且犯罪手段難認平和,惟本案所致財產損害非鉅。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吳念庭、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吳祐甄達成和解,賠償彼等之損失。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⑷被害人吳念庭、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暨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有間,被害人不同,時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吳祐甄給付之新臺幣3,00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前段 丁睿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後段 丁睿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卷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00號卷 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 偵卷三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19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卷) 本院卷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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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丁睿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睿盛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年度軍簡字第1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105年間,因詐欺、竊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1年、10月、7月,嗣就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2案,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2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11月1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與女友吳念庭分手後之112年1月26日12
時17分許,與吳念庭相約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阿曼汽車旅館」碰面,趁吳念庭短暫離開之際,見吳念庭
將所飲用之飲料1杯置於上址「阿曼汽車旅館」112號房桌上
,因債務纏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取財及欺
瞞他人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將含有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之苯二氮
平(Benzodiazepine)類藥物之藥劑摻入上開飲料內,待吳
念庭返回上址「阿曼汽車旅館」112號房內,交付予不知情
之吳念庭飲用,嗣因藥效發作,吳念庭因而昏迷而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丁睿盛見吳念庭因飲用上開上開飲料而昏迷後
,即翻找吳念庭之背包,並取走吳念庭背包內之財物(含現
金、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郵局、玉山商業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台新商業銀行、永豐商業
銀行信用卡及吳念庭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得逞,並自現場離
去;其所涉強盜取財、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
三、丁睿盛取得吳念庭之身分證件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明知並未取得吳念庭同意,於112年3月18日23時8分
許,在屏東地區某處以行動電話連上網際網路後,逕持吳念
庭之身分證件,冒用吳念庭之名義,鍵入吳念庭之身分證字
號、生日等資料,偽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申設MyCa
rd會員帳戶,而取得會員帳戶(帳號:v00000000000il.com
),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又明知其並無販售門票之真意,
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前揭MyCard帳戶(詐欺之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如
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吳念庭、吳祐甄及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吳祐甄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睿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吳念庭、告訴人吳祐甄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戶基本資料(帳號:v00000000000il.c
om)、儲值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2年7月10日函覆
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祐甄轉帳單據、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被告因詐欺而取得之財物
為3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吳祐甄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並向被害人佯稱有販售marz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5月14日15時10分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