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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程士傑吳昭億張雅喻

上訴人
即被告
樊冠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被告乙○○確認之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14至11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27、15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乙○○前任職於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負責該分公司墾丁壹號店音控業務,並與丙○○、甲○○為同事。乙○○因不滿於工作期間屢遭丙○○、甲○○之無禮對待,竟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於112年2月28日13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之前開墾丁壹號店地下1樓,接續以徒手及持長刀1把毆打丙○○,並以該長刀抵住丙○○之頸部,致丙○○受有左(手)大拇指及左(手)無名指表淺割傷及頸部割傷傷口9公分等傷害;適在場之同事吳宗憲見狀,遂上前制止乙○○之暴行,而與乙○○發生肢體拉扯,且遭乙○○追趕(乙○○對吳宗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乙○○在追趕吳宗憲途中,與甲○○相遇,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下一個換妳,妳就是第二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方式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長期累積的職場霸凌才做出本案不理智的行為,案發後我有向告訴人丙○○道歉,但沒有賠償,我也有意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表明不需被告賠償,也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簡上卷第121頁),是本案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量刑自有未洽。⒉關於本案查獲經過,112年3月5日警製職務報告記載:「……由警員黃崇恩、曾志雲至現場處理,警方先行接獲墾丁一號員工撥打派出所電話報案稱有人持刀攻擊,黃、曾員至現場時,樊嫌(按:即被告)站於墾丁壹號B1門口並直接向警方說是我,但未闡述何事,黃員遂逕直詢問刀子在哪,後樊嫌情緒過激直接向警方口出惡言,警方先行將樊嫌保護管束,並再次詢問刀子在何處,樊嫌才指出刀子在B2PUB區……」等語(見偵卷第33頁)。由此可知,員警到墾丁壹號店現場前,僅知該處有人持刀傷害,並不知持刀者為何人,且員警於墾丁壹號店門口遇見被告時,被告並未持刀,則於被告在現場自承「是我」前,尚難認為有何其他客觀跡證足使員警懷疑被告涉有此部分傷害犯嫌,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傷害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前引職務報告認被告並未符合自首要件,尚屬誤會。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傷害犯行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傷害犯行疏未認定構成自首,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又依前引職務報告之記載,員警接獲報案之內容並不包括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先行供述後被告始自白,此觀其2人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先後順序即可得知,是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尚難認有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說明。⒊綜上,被告就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指謫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傷害犯行部分量刑過重,雖難認可採,惟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漏未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仍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於工作上之紛爭,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竟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丙○○,及對被害人甲○○為恐嚇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被害人甲○○之諒宥,然迄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或取得其諒宥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丙○○傷害及被害人甲○○驚恐之程度,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張雅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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