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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涂裕洪潘郁涵詹莉荺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景富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景富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與持有,竟仍意圖營利,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種類及重量予林顯崇。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景富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顯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67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第2項、第159之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顯崇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是本院於114年7月8日之審理期日無從傳喚其到庭受對質詰問,復審酌證人林顯崇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由警員及檢察官依法詢(訊)問完畢併供其閱覽無訛,始令其簽名,偵查中復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已足確保其陳述自由與真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證人林顯崇親身經歷之購買毒品所為陳述,其就本案重要事實之證述,可證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為陳述,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以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除證人林顯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相關通訊監察錄音,為其與證人林顯崇間之對話等情,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警詢中原本時間很早,警方一直不做筆錄,到很晚才帶我去睡覺,當時我很不舒服,一次服用很多舌下錠,很多事情都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81至8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林顯崇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約定毒品種類及價金,至多成立轉讓罪;被告於警、偵訊中因身體不適及希望交保,故有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287至288頁)。

二、經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該門號於本案所 監聽之相關通話內容及依照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為被告與證人林顯崇之通話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7頁),核與證人林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1至117頁;偵卷第45至61頁、第63至73頁、第83至87頁、第93至95頁、第125至12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列書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查證人林顯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21日23時許,在屏東市○○路00巷0弄00號(下稱大連路15號),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3.75公克,該次交易有完成等語(警卷第81至117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4月21日23時許,我去被告大連路15號住處,跟被告買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他算我5,500元,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卷第125至128頁),是以證人林顯崇於警詢、偵查中,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及數量,均證述一致,堪以採信。

⒉又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證人林顯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21日23時許,在大連路15號,以5,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是否屬實?)正確,我有將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交給林顯崇,林顯崇有交付5,500元給我,但這是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本錢,因為我之前欠他人情,所以沒有多跟他收錢等語(警卷第3至17頁);於偵查中供稱:(問:112年4月21日23時許販售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顯崇,收取5,500元?)是,他去我家,時間、金額、重量都對,我是賣給他成本價,我沒賺他錢等語(他卷第341至344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與證人林顯崇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顯崇,並由證人林顯崇交付5,500元予被告,核與證人林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足證被告與證人林顯崇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林顯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現金。

⒊復查被告與證人林顯崇於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①112年4月21日22時58分許:(證人林顯崇)喂,老大,我阿狗。(被告)嘿,怎樣。要幹嘛?(證人林顯崇)你有在家嗎?(被告)有。(證人林顯崇)那我等一下過去再講。(被告)好。②112年4月22日2時33分許:(證人林顯崇)喂,大欸,我要跟你說一下,你好像量錯了欸。(被告)什麼東西?(證人林顯崇)那個硬的,3.16含袋。(被告)那拿錯包了,那包是我用給別人的。(證人林顯崇)我想說跟你講一下。(被告)好啦。」等情,有被告與證人林顯崇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141至14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與證人林顯崇於112年4月21日晚間22時58分許後,有相約在被告家碰面,隔日2時33分許證人林顯崇有致電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被告就「硬的」所測量之重量有誤,被告即表示該包「硬的」係誤取,可見被告與證人林顯崇確實有於112年4月21日之22時58分許後,在被告家碰面,並由被告拿取「硬的」1包予證人林顯崇,亦可佐證被告及證人林顯崇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屬實。

⒋再者,證人林顯崇於警詢中證稱:上開譯文內容「3.16含袋」是因為我原本要跟他購買3.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他拿到3.16公克的,所以我跟他說,後來他有補足重量給我等語(警卷第81至117頁);證人林顯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4月22日2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跟被告講重量好像不對,他回復「那包拿錯了,那是我用給別人的」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我去跟他買,他給我的重量不對,我拿回來秤發現,打電話跟他說,他才這樣說等語(偵卷第125至128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2年4月21、22日我與林顯崇之通話,係因林顯崇知道我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有口腔癌,為了止痛,所以他會來我家拿甲基安非他命吸食,通話中「硬的」是指安非他命,「3.16」公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量3.16公克,「那拿錯包了,那是我用給別人的」是指林顯崇拿錯包,他拿到我要給自己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3至17頁),是以證人林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警詢中,均陳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硬的」即指甲基安非他命,亦徵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額為對價,交付予證人林顯崇無訛;且雙方於翌(22)日2時33分許之通話,係因被告於前(21)日交付證人林顯崇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有誤,故證人林顯崇於雙方碰面後之4小時內、凌晨時分即致電被告,被告則表示其並非刻意為之,顯示雙方對於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重量高度重視,而與毒品交易過程中,由於毒品價格昂貴,故買賣雙方均對合意與實際交付之毒品重量高度重視之特徵相符,亦徵證人林顯崇證稱其於112年4月21日22時58分許,以5,500元向被告購買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堪以採信。

⒌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證人林顯崇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5,5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客觀上已呈現毒品交易之外觀,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林顯崇約10年前是獄友,我出獄後雙方並無聯絡、不是很熟,我於112年間應該不會欠林顯崇人情等語(本院卷第286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林顯崇間並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出售毒品給證人林顯崇,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查證人林顯崇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10日,我向被告購買3,000元、約0.9公克的海洛因,以及5,500元、約3.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有完成,我每次都是在被告大連路15號之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警卷第81至117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5月10日我去被告家,我跟他買3,000元、0.9公克之海洛因,以及5,500元、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25至128頁),是以證人林顯崇於警詢、偵查中,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及數量,均證述一致,堪以採信。

⒉又查被告於警詢表示:〔問:林顯崇於警詢中證稱:「我112年5月10日向被告「購買」(註:警詢筆錄未記載「購買」,應屬漏載)3,000元約0.9公克之海洛因,以及5,500元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我確實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顯崇,他也有將8,500元給我,但我是用我購買毒品的原價給他等語(警卷第3至17頁);於偵查中供稱:〔問:112年5月10日某許將0.9公克之海洛因、價格3,000元,3.75公克、價格5,500元(註:偵查筆錄漏載此部分交易品項),販賣給林顯崇?〕是,他去我家,時間、金額、重量都對,我是賣給他成本價,我沒賺他錢等語(他卷第341至344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0.9公克之海洛因予證人林顯崇,再由證人林顯崇交付3,000元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顯崇,並由證人林顯崇交付5,500元予被告,核與證人林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足證被告與證人林顯崇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林顯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

⒊復查被告與證人林顯崇於112年5月10日18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證人林顯崇)喂。(被告)在家啊。」等情,有被告與證人林顯崇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141至145頁)在卷可稽,可佐證被告與證人林顯崇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碰面。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2年5月10日18時38分我跟林顯崇之通話,係林顯崇到我家,看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施用等語(警卷第3至17頁),故依被告之警詢供述,被告與證人林顯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碰面之動機,係證人林顯崇欲透過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亦可佐證證人林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顯崇,並由證人林顯崇交付5,500元予被告。

⒋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已如前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5,500元、3,000元之代價,交付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0.9公克之海洛因予證人林顯崇,客觀上已呈現毒品交易之外觀,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林顯崇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已如前述,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出售毒品給如證人林顯崇,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⒌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㈣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查證人林顯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6月15日在大連路15號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81至117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6月15日8時23分許,我去他家交易,我跟他買3,000元、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25至128頁),是以證人林顯崇於警詢、偵查中,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及數量,均證述一致,堪以採信。

⒉又據被告於警詢表示:(問:證人林顯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6月15日在大連路15號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87公克,價值3,000元」,是否屬實?)我當時確實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他也有將3,000元給我,但是我不是販賣給林顯崇,我是用我購買毒品的原價給他等語(警卷第3至17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問:112年6月15日某時許販售1.8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顯崇,收取3,000元?)是,他去我家,時間、金額、重量都對,我是賣給他成本價,我沒賺他錢等語(他卷第341至344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1.8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顯崇,再由證人林顯崇交付3,000元予被告,核與證人林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所承認之毒品重量較證人指述多0.07公克),堪信為真。足證被告與證人林顯崇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林顯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

⒊復查被告與證人林顯崇112年6月15日8時23分許於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被告)喂喂,在家啦。」等情,有被告與證人林顯崇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141至145頁)在卷可稽,可佐證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林顯崇碰面。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2年6月15日8時23分我跟林顯崇之通話,係林顯崇到我家,看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施用等語(警卷第3至17頁),故依被告之警詢供述,被告與證人林顯崇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碰面之動機,係證人林顯崇欲透過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亦徵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顯崇,並由證人林顯崇交付3,000元予被告。

⒋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已如前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3,000元之代價,交付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顯崇,客觀上已呈現毒品交易之外觀,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林顯崇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已如前述,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出售毒品給如證人林顯崇,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⒌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四、至被告雖以其服用丁基原咖啡因舌下錠、當日夜深疲憊等原因,辯護人另以被告警詢、偵查中身體不適等原因,否認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內容為真。然查被告於員警就案情為詢問前,自承其意識狀態清楚;警詢及偵查之詢(訊)問過程中均採一問一答,且被告答復之內容並未重複員警、檢察官詢問之問題;於警詢之末段,被告表明其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補充說明之意見、警方並無以不當方式強迫其陳述;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案情前,被告表示其無須委任律師到場,可以自己陳述,並於偵查末段具體表明願提出10萬元保證金請求交保;於警詢及偵查之末段均2度簽名,字體清晰可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有交付毒品、收取現金等客觀行為,僅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警詢之時間為113年1月24日11時44分許至12時39分、偵訊之時間為113年1月24日17時57分至18時19分(見警卷第3至17頁;他卷第341至344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表示其身體不適、未請求律師到場協助、無夜間詢(訊)問情形、書寫能力正常、具有自主思考應答之能力,其供述內容之客觀情狀又與證人林顯崇所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又被告於113年4月、9月間確有向醫院領用藥物SUBOXONE之情形,但該藥物並無「影響服用者語音識別、口語表達能力,或因而使服用者為違反本意之陳述」等副作用,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4年2月17日114東安醫字第0128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0份(本院卷第187頁、第197至200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時(即113年1月間)並無自安泰醫院領用其所述丁基原咖啡因舌下錠,且其於113年4月、9月間所領用之SUBOXONE亦無影響其供述內容之副作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實屬臨訟抗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共3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貓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4年4月21日新警刑字第1140005028號函(本院卷第219頁),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單次交易金額僅3,000至5,500元,每次販賣重量均在5公克以下,3次之交易對象均屬同一人,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若逕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同法第4條第2項之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⒈又按就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處罰言,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以數量區分不同刑度,但98年5月20日增訂毒品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處罰;就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處罰言,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未依轉讓毒品之數量而區分不同刑度,此一條文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並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由上可見,毒品條例就持有與轉讓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已依涉及毒品之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處罰而言,應有參考價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不可謂不重,且本案被告販售0.9公克海洛因、售價3,000元、販賣對象僅1人,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15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參照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輕減刑。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2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併斟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交易對象之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交易,均有收受證人林顯崇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警卷第5至7頁),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供被告聯絡證人林顯崇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承認(他卷第341至34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8日前某時,在臺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豐喜門市附近停車場,以不詳之對價,販賣半兩之海洛因、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永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永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護人則以:吳永道部分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87頁),為被告辯護。

肆、經查:

一、證人吳永道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月18日在臺東市○○路0段000號旁之統一超商與林顯崇之老闆(即被告)碰面,被告下車到我車邊跟我講話,他說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200萬元,因為毒品的量太大了,我沒有跟他買,後來他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63至6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有在臺東的統一超商豐喜門市見過面,他先拿1公斤多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看,但我們沒有交易,我跟被告說我是要自己施用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拿1兩多,約35公克,我是打電話跟被告說,(後改稱)拿硬的(甲基安非他命)1兩、軟的(海洛因)約半兩,時間太久有點忘記,印象中我說一個1兩、另一個半兩等語(偵卷第135至13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見過林顯崇之老闆1次,我們在臺東總工會統一超商那邊碰面,當天林顯崇沒有去,我們沒有交易,東西太多、太貴,我只是自己吸食,他拿一大包,用手提袋裝,什麼毒品我沒有看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75頁),可見證人吳永道雖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其與被告有在臺東市之統一超商碰面過1次,惟該次見面被告欲販售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永道,不符證人吳永道之需求,故並未交易成功。

二、又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黑狗(即林顯崇)幫我聯絡花蓮人(即吳永道),跟我約在臺東市區碰面,林顯崇只負責聯絡沒有到場,我當場把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永道,售價90萬元,後續金額我叫林顯崇去向吳永道收取(警卷第3至1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曾經以90萬元販賣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永道,在臺東市統一超商豐喜門市碰面,但我沒有拿到錢,我請林顯崇去跟吳永道收錢等語(他卷第341至344頁),故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其有於不詳時間,在臺東市統一超商販售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永道,售價為90萬元,該次交易有成功,惟後續尚未拿到錢。

三、復查證人林顯崇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月17日,被告跟吳永道在臺東交易海洛因168.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49.82公克,交易完後,因吳永道尚欠被告90萬元,被告要求我去花蓮跟吳永道取回90萬元等語(警卷第81至117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吳永道在臺東見面交易毒品,他們見面地點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去,被告回來後打電話跟我說吳永道欠他90萬元,叫我去收回來,我聽被告跟吳永道跟我說交易的毒品是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我聽說甲基安非他命有半公斤,不知道海洛因有多少等語(偵卷第125至128頁),故根據證人林顯崇於偵查之證述,其並未跟隨被告至臺東市之統一超商與證人吳永道交易,並未見聞交易經過,核與被告、證人吳永道證稱證人林顯崇當日並未到場相符(警卷第3至17頁;本院卷第268至275頁),堪信被告與證人吳永道該次碰面證人林顯崇並未到場;又證人林顯崇對於該次被告與證人吳永道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於警詢中稱係海洛因168.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49.82公克,於偵查中改稱海洛因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半公斤,前後供述亦有不一致情形。

四、是以,證人吳永道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向被告洽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或海洛因半兩、甲基安非他命1兩),並有於臺東市之統一超商與被告碰面,然雙方交易並未成功;被告則陳稱雙方有在臺東市之統一超商交易半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90萬元,該次交易有成功,可見雙方對於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是否交易成功,均供述不一。又證人林顯崇不僅未見聞雙方交易經過,其對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之陳述,亦與證人吳永道、被告所述不符,無從補強證人吳永道或被告之證述。此外,證人林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欲代被告向證人吳永道收取之毒品價款為90萬元,亦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為「半兩之海洛因、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通常售價不符。是以,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價 毒品 種類 毒品重量 主文 1 112年4月21日 22時58分許後某時 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 5,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3.75公克 張景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2 112年5月10日 18時39分許後某時  3,000元 海洛因 0.9公克 張景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5,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3.75公克  3 112年6月15日 8時23分許後某時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1.8公克 張景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指認林顯崇、吳永道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9、21頁 2. 證人吳永道指認之現場照片6張 警卷第73至77頁 3. 證人林顯崇指認被告住處照片2張 警卷第119頁 4. 證人林顯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121至125頁 5. 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139頁 6. 被告與證人林顯崇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警卷第141至145頁 7. 通訊監察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監字第7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警卷第149至153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16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警卷第155至157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0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警卷第159至16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4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警卷第163至165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監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警卷第167至17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16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警卷第173至175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0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警卷第177至179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4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警卷第181至183頁 8.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9月23日花院楓刑福112聲監可48字第0001號函 警卷第187頁 9.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1月22日新警刑字第11200185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卷第189至195頁 10.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97至217頁 11.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扣押物責付保管單 警卷第219頁 12. 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221頁 13.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 張景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1月11日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13頁 14.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隊偵辦張景富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1月18日偵查報告 他卷第175至185頁 1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92、893號起訴書 他卷第355至360頁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85號起訴書 他卷第361至364頁 17. Google地圖相對位置截圖、統一超商豐喜門市街景圖各1張 偵卷第35至37頁 1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43363號鑑定書 偵卷第109至111頁 19.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570號鑑定書 偵卷第115頁 20.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37頁 21. 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4份 本院卷第119至157頁 22. 被告之113年9月2日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 (乙種)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59頁 23.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4年2月17日114東安醫字第0128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0份 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24. 被告114年3月2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本院卷第203頁 25.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4年4月21日新警刑字第 1140005028號函 本院卷第219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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