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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楊宗翰

  • 當事人
    陳家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陳家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李大維」)知悉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手川」、「水精靈」、 「水神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前不久之某時許(112年5月26日之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向第一層收水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即第二層收水),並同時招募郭冠邑、楊其祥2人(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由郭冠邑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楊其祥則擔任向郭冠邑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即第一層收水)。陳家俞即與郭冠邑、楊其祥、「水手川」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與之前已遭詐騙因而配合警方指示佯裝面交以誘捕之王淑君取得聯繫後,王淑君即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日14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守福門市會面,並由王淑君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陳家俞即於112年9月29日某時許,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耀輝工作證」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已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俊昇」印文及署名各1枚)』各1張交由楊其祥轉交郭冠邑,並由陳家俞指示郭冠邑前往 收款,及指示楊其祥前往屏東火車站等待郭冠邑交付取得之贓款,陳家俞則在臺南市某處等待楊其祥交付取得之贓款。郭冠邑遂於112年10月2日14時10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守福門市,交付該張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給王淑君而行使之(並未行使工作證),嗣郭冠邑向王淑君收取詐騙款項40萬元時(內含2千元真鈔已發還王淑君,其餘均為假鈔), 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郭冠邑因而取款未果,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昇」。嗣警方於112年12月18日22時許,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陳家俞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拘提陳家俞,並經陳家俞之同意 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淑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4000卷第4至14頁、偵19042卷第95頁及 反面、本院卷第189、234、23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郭冠 邑、楊其祥於警詢及偵查時(警詢部分不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用;見警54000卷第16 至23、24至28、29至35頁、偵15180卷第123至127、147至151頁、偵18979卷第55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君於警詢時(不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用;見警54000卷第36至38、39至43頁)證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轉帳明細、匯款明細及收據截圖(見警54000卷第45至50、56至61 、62至73、75、76、77至8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快樂星期一」群組成員翻拍照片、對話内容翻拍照片(見警95600卷第21至25、27、41至43 、44至45、46、47、55至5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 號刑事判決、共犯郭冠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5至181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係分別而為,且其係分別招募郭冠邑、楊其祥2人,另當時被告僅交付偽造之工作證,且係直接交付給 郭冠邑云云。惟被告當時加入該詐欺集團及招募郭冠邑、楊其祥2人係同時間為之,且被告當時除有交付工作證外,另 有交付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而郭冠邑係行使 該張「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並未行使工作證,且其交付之對象為楊其祥,再由楊其祥轉交郭冠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陳明(見本院卷第234、235頁),並經告訴人王淑君於警詢時指訴當時郭冠邑係交付該張「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並未行使工作證等語明確(見警95600卷第17頁),復經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確定判決此同認定(見本院卷第169至181頁),是起訴意旨前開所認,尚屬有誤,應予更正 ;此外,被告原係預定在臺南市某處收取楊其祥交付所取得之贓款,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5 頁),應予補充。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 而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詳下述),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⑵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 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且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經查,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雖然偵查中檢察官未告知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仍應寬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審判時均自白犯行,則依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 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 陳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是其就本案 犯行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仍可適用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則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等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188、189、220、221頁),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再者,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依其與共犯分工情況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作,且觀諸本案卷證,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詐欺集團將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告復陳明並不知悉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35頁),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 舉凡冒用親友、公務員名義、網購詐欺或以電話、通訊軟體行騙等等不一而足,則被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更不無疑義,自難遽認其所為該當上揭加重要件。是起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係詐欺加重要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㈤被告及共犯郭冠邑、楊其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昇」印文及「林俊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共犯郭冠邑、楊其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未遂罪間,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2次)、加重詐欺未遂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併予指明。 ㈧被告與共犯郭冠邑、楊其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王淑君假意面交後,擔任面交車手之共犯郭冠邑遭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發生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顯已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則可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㈩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併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此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為法定減刑事由),且並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另其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36、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昇」印文及「林俊昇」署名各1枚,故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而不予重覆沒收,惟該紙收據並未諭知沒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物,或經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0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或與本案無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㈣此外,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未既遂,且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車馬費(新臺幣) 1,200元 被告郭冠邑所有 2 耀輝工作證 1張 3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 4 假鈔 1批 共計有39萬8,000元 5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內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俊昇」之印文各1枚、「林俊昇」之署名1枚 6 iphone 12(青色)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XR(紅色)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11(白色)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iphone 12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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