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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柏霖張雅喻林育賢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義傑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所得蘋果牌IPHONE14 PRO MAX手機壹支,追徵價額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肆拾元。

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朋友關係,甲○○為順利購買蘋果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14 PRO MAX,下稱本案手機),知悉身分證翻拍照片所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個人頭像照片,均屬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為該個人之資料,竟未得乙○○之授權或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有價證券、冒用身分而使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利用先前取得乙○○之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假冒乙○○之名義,在「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及本案申請書所附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均偽造「乙○○」之署名,並填寫乙○○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資料等個人資料,以此表彰不知情之乙○○願意為購物分期付款及擔任本票發票人,負票據付款責任,再持前開文件及本票向二十一世紀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致二十一世紀公司誤認係經乙○○同意且願意以本票票款償還責任擔保該分期付款之意,嗣甲○○於112年5月15日許,在「統一超商堡勤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假冒乙○○之名義,簽立「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在「立書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署名,並拍攝甲○○手持「乙○○」身分證件之照片1張,將上開文件傳送予「星宇通訊行」(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服務人員,使「星宇通訊行」服務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店內,將本案手機1支交予甲○○,並由二十一世紀公司將商品貨款支付予星宇通訊,足生損害於乙○○、「星宇通訊行」負責人管理消費者消費資料、二十一世紀公司管理客戶代辦商品分期付款業務之正確性。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67、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01至102頁),並有二十一世紀公司113年1月10日字號000000000000號法務通知函(見偵卷第15頁)、本案申請書(見偵卷第39至41頁)、分期付款約定書(見偵卷第43頁)、告知暨同意事項條款(見偵卷第45頁)、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見偵卷第47頁)、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見偵卷第49頁)、告訴人乙○○與暱稱「21數位-蛋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1至55頁)、被告手持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及身分證之照片(見偵卷第5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原先固有記載被告有取得免於給付本案手機之不法利益等語。惟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財物或處分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或處分財物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或處分其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起訴書既已敘明被告係由陷於錯誤之「星宇通訊行」服務人員取得本案手機,則被告取得本案手機,始告詐欺取財既遂,可以確定。至二十一世紀公司固有因被告提出之本案本案申請書,誤認可撥款給予「星宇通訊行」負責人而代為清償本案手機之貨款,然查,正係因被告所提出之本案申請書,造成文書名義人同一性欠缺,以至於二十一世紀公司對於消費分期付款之法律關係所應究責之實際對象,產生誤認,繼而衍生難以向遭冒用名義人即告訴人追索求償之問題,從而前述經過所衍生之損害,此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足生危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及危險適性存否之問題。況公訴意旨亦未因而據此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應屬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券。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其目的在以本票供作辦理本案手機分期付款之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有價證券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自有未恰,惟經本院審理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68、113頁),已無礙於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基於詐取本案手機之同一犯罪決意,繼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與各舉動實施之時間甚為接近,且部分之行為重疊,於社會通念上足可視作一個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罰可謂非輕。就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觀之,被告僅係為取得本案手機而簽立上開本票,金額尚非鉅額,事後並有彌補損害(詳如後述),若率論以上開最輕刑度有期徒刑3年,堪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恐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以上開冒名申辦之方式,偽造前開文件、本票,進而取得本案手機,所為已經妨害文書擔保社會往來、戶政機關管理制度及有價證券等順暢流通等社會制度功能機制運作之圓滑順暢,並且造成上開財產法益、個人資訊自主權之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及所生危害,自非輕微,所為應得加以非難。被告自陳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20頁),僅出於個人之自利考量,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審酌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以審酌:

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作為有利審酌之依據。⒉被告先前並無相似罪質、相同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從輕量處。⒊二十一世紀公司已將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4240元如數給付而代為清償,被告復於本院與二十一世紀公司成立和解,約明給付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雖未彌補告訴人或交付本案手機之被害人損害,然整體觀之仍有達到填補前述給付關係二十一世紀公司未能受償之衍生性損害,應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搬家工、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綜合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衡平因犯罪而產生之不合法財產變動,使其回復至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為免犯罪行為人遭雙重剝奪(既遭沒收,又受求償),採被害人優先原則,透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發還條款」,排除原應沒收之效果。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請求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倘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是以,除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獲得全額滿足外,尚須行為人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的財產利益,兩者要件同時兼備滿足,始足以排除沒收。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不法利得,並非滿足被害人之請求權。被害人享有之特定請求權之所以能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係因該等請求權於實現之同時,通常伴隨一併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果。惟若個案中被害人請求權之實現並未達成預期中之剝奪效果,自無理由僅因請求權已獲實現,即可排除沒收。倘因其他原因產生被害人已受實際合法發還之結果,但行為人猶保(享)有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者,法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避免產生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否則即與利得沒收制度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徹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難謂無違。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手機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手機已因車禍輾爛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應認已屬原物不能返還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值。

⒊另核諸本案情節,考量本案手機之被害人雖為「星宇通訊行」負責人,然二十一世紀公司已將消費款項5萬4240元如數給付而代為清償,被告復於本院與二十一世紀公司成立和解,約明給付2萬元,業如前述,是在此範圍內,已達到剝奪被告享有本案手機不法所得之目的,倘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僅應就剩餘價額即3萬4240元追徵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關聯客體:

⒈未扣案上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票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對偽造之署押重複沒收。

⒉本案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立書人簽章欄」被告所偽造「乙○○」之署押,均係本案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本案申請書、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固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及所生之物,惟經被告交付行使後,已非被告所有,故毋庸加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本票、署押 出處 1 本票(本案申請書所載) 偵卷第39頁 2 「乙○○」署押1枚(本案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 偵卷第40頁 3 「乙○○」署押1枚(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立書人簽章欄」) 偵卷第49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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