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品翰
- 選任辯護人
-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緯宸
- 指定辯護人
-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裕軒
- 選任辯護人
-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9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8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A06、A08、A09、A07(A07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BQ000-B113165(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男),原均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名」之人所指揮、操控之詐欺集團成員。緣A男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依A06及A07之指示,前往臺南市下營區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後,竟私吞款項而未上繳,因而引發「無名」不滿,遂於113年8月24日某時,指示A06、A07向A男追討前開款項。A07即於同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商請暱稱「鼎鑫國際-沈萬三」、「紅包」之人出面,以介紹工作機會為由,誘騙A男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得永門市見面,並由A06指示A09到場接應。俟A男抵達後,A09即向A男表示須前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廠房(戶役政資訊系統查無該址,下稱本案廠房)洽談工作事宜,A男不疑有他,遂於翌(25)日1時10分許,駕駛其妻BQ000-B113165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女)所有之自小客車(詳細資料詳卷,下稱甲車),搭載A09、B女及B女之胞妹A0000000000004(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C童)前往本案廠房。A08依A06指示已事先在本案廠房等候,A06、A07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陸續抵達,待眾人到齊後,A06、A09、A08及A07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為防止A男及B女、C童逃離現場並對外報警求援,渠等明知C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令B女及C童留置於甲車內,並取走B女之手機,復以乙車阻擋甲車離去路線,使B女、C童均無法自由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其等行動自由。
㈡為逼使A男交出前揭30萬元贓款,A06、A09、A08及A07分持木製、金屬製球棒或徒手毆打A男,並持鎮暴槍朝其手臂射擊,復以打火機燒灼其身體毛髮,且強令A男褪去衣物,迫使其以裸體之姿唱歌、跳舞,再由A06、A09、A08及A07各持手機拍攝照片、錄製影像,並未經A男同意,無故將渠等以前述強暴方法攝錄之性影像傳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觀覽,以回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A男因而受有前胸及背部紅腫、雙上肢紅腫、左上肢開放性傷口、頸部擦挫傷、下背及臀部紅腫、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身心並受有重大痛苦及屈辱。其等復利用現場人數優勢,及A男遭持續施以強暴、脅迫、凌虐並受拘禁而陷於高度恐懼、無從抗拒之狀態,迫使A男交付其所有金戒指2只,以抵償前揭款項,而以此等方式,迫使A男行無義務之事,並施以凌虐。
㈢B女於前開受拘禁期間,因不堪A男持續受辱,為期能離開該地,遂由B女與其母A0000000000005(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D女)聯繫籌款事宜,迨A06與D女談妥由D女協助償還前揭款項後,始同意先行釋放B女及C童,並由A06、A09駕駛甲車搭載B女、C童前往附近便利商店,返還B女手機後,由B女自行攜同C童搭車返家。A06、A09、A08及A07於等待D女籌措款項期間,為遂行向A男取得前開黑吃黑款項之目的,並便於就近收取款項、防止A男提前逃離,即承前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7時許,由A06、A08駕駛甲車搭載A男,A09、A07駕駛乙車同行,共同將A男押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伊凡民宿」,並持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同日18時10分許,經警前往查獲,當場逮捕A06、A09、A08及A07,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B女、D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C童於本案發生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兒童,有C童之個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偵10658卷二隱匿卷第41頁),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被害人C童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告訴人A男、B女、D女分別為被害人C童之姊夫、胞姊及母親,是告訴人A男、B女、D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C童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A06、A09、A08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6、A09、A08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73頁),核與證人吳偕裕、李英明、吳永憲;證人即告訴人A男、B女、D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0658卷一第145至149、151至153、175至181、279至283、285至287頁,偵10658卷二第53至57、67至71、89至94、175至180、273至275、277至278頁,偵10658卷三第15至29、45至47、49至50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勘察照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A男傷情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測試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A07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影像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9月10日偵查報告暨所附扣案物及搜索現場照片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09年修訂版)、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2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3692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10月15日偵查報告暨所附證人吳永憲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吳偕裕及犯罪工具打火機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27320號鑑定書、扣案之打火機照片可佐(見警聲搜卷第9至12、15至19、173至181頁,偵10658卷一第41至47、73至81、103至107、135至143、155至165、167、169、171至175、177、183、185至190、193、195至199、203、205至209、211至217、277、289至375、377至403、405至410、417、419、421、423、425至432頁,偵10658卷二第75至76、95至107、139至160、271至311頁,偵10658卷三第39至43、215至216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27、231至235、265頁),核與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A06、A09之辯護人固分別為其等利益辯護稱:被告A06於告訴人A男交付金戒指當下並不在場,係事後經被告A09及同案被告A07轉述始知悉此情,此部分應屬被告A06不可預見之情事,難認就取得金戒指部分與其餘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本院卷三第180至181頁)。被告A09將B女及C童帶往本案廠房時,同案被告A07尚未駕駛乙車抵達現場,斯時甲車並未遭阻擋去路,B女本得自行駕車離去,被告A09亦無從預見嗣後同案被告A07會將乙車停放在阻擋甲車離去之位置,是此部分應認被告A09主觀上並無限制B女及C童人身自由之犯意,不應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然查:
⒈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A07本案犯行,係為向告訴人A男追討其先前侵吞之30萬元詐欺款項,而告訴人A男自抵達本案廠房後,即持續遭渠等拘禁、毆打、凌虐,並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其返還前揭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自誘騙告訴人A男前往本案廠房、拘禁、凌虐、協商還款方式,乃至後續押往伊凡民宿持續看管之過程,均係被告A06及同案被告A07依詐欺集團上游「無名」指示,共同策劃並指揮,被告A06既為本案犯罪計畫主導者之一,自可預見告訴人A男於無法立即提出現金清償時,可能以金飾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物抵償前揭款項,而取得金戒指乙節,亦屬追討款項過程之一環,並未逸脫原共同犯罪計畫之範圍。是縱被告A06未親自參與取得金戒指之行為,亦不影響其與共犯間就該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僅因其當時未在場,即解免其共同正犯責任。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⒉又被告A09於警詢中自承:當時B女的爸爸有打電話說先讓B女、C童離開,為了讓他們可以去籌錢,我們才讓他們離開本案廠房等語(見偵10658卷一第118頁)。被告A08於偵訊中亦供稱:當時A男說B女及C童還待在車上,如果自己太久沒出去他們可能會報警,後來A06就出去叫B女進來,並讓B女瞭解狀況,問她能不能今天還一些錢等語(見偵10658卷二第213頁)。復觀諸被告A06與「無名」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A06於完成拘禁告訴人A男後,隨即將告訴人A男雙膝跪地、雙手遭束帶捆綁之照片回報予「無名」,「無名」旋即提醒「老婆小孩不能放回去 回去一定報警」,被告A06則回稱知道等語(見偵10658卷一第305頁)。足見依本案原先犯罪計畫,除告訴人A男外,告訴人B女及被害人C童亦屬被告等人藉以確保告訴人A男返還款項及防止報警之控制對象,原無任其等離開現場之意。嗣後告訴人B女及被害人C童之所以得以離去,係因告訴人B女之家屬已同意籌措款項,為利其外出籌款,始同意其離去,此由被告A09前揭供述亦可互相印證。倘如辯護人所稱,告訴人B女、被害人C童原可自由離開,則被告等人實無須待告訴人B女家屬同意籌款後始放行,亦無須於對話中討論是否准許其等離開。足見告訴人B女、被害人C童能否離去,始終取決於被告等人之意思決定,而非其等得自由選擇,是辯稱人辯稱被告A09主觀上並無限制告訴人B女、被害人C童人身自由之犯意,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凌虐(qualen、miBhandel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於誘騙告訴人A男進入本案廠房後,即與同案被告A07分持木製、金屬製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A男,並持鎮暴槍朝其手臂射擊,復以打火機燒灼其毛髮,且強令告訴人A男褪去衣物,迫使其以裸體之姿唱歌、跳舞,再由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A07各持手機拍攝照片、錄製影像,其等所為,已非單純傷害、教訓之手段,不僅對於告訴人A男之身體造成極大痛苦,亦對其心理形成巨大之恐懼及羞辱,實已當屬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無訛,應認其等所為係施以凌虐之行為。
㈡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基於迫使告訴人A男清償30萬元款項之目的,在本案廠房內以傷害、強制之方式,取得告訴人A男所有之金戒指2只,復違反其意願強行告訴人A男隨同至伊凡民宿,而剝奪告訴人A男之行動自由,渠等所為傷害及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3人對告訴人A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3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A男之過程中,持手機拍攝其性影像,復未經同意無故傳送予他人觀覽之行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第319條之2第1項之無故重製、散布他人以強暴方法攝錄之性影像罪,然均屬於加重私行拘禁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3人對告訴人B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對被害人C童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3人基於向告訴人A男索討債務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挾人數優勢,並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木製、金屬製球棒及鎮暴槍對告訴人A男施暴之方式,同時對告訴人A男、B女及被害人C童施以拘禁,彼此穿插實施,行為間局部同一,應屬以同一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法益,具備時空緊密結合之單一性,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㈤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A07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且故意對屬於兒童之被害人C童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為追討告訴人A男先前侵吞之30萬元款項,即以不法手段,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對告訴人A男為上開強暴、凌虐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致其受有傷害,並蒙受重大身心痛苦及人格羞辱;另為防止告訴人B女對外求援,復限制告訴人B女及被害人C童之行動自由,使二人均處於恐懼、不安之狀態,足見被告3人漠視他人人身自由、身體法益及人格尊嚴,犯罪手段粗暴,所生危害非輕,均應予嚴厲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且被告A08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男、被害人C童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D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並適度賠償三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463至465頁),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A06係受詐欺集團上游「無名」指示,並共同主導本案追討款項、拘禁、凌虐及後續押往民宿等犯行;被告A09負責誘騙告訴人A男前往本案廠房,並參與拘禁、凌虐及後續押送等犯行;被告A08亦全程參與拘禁、凌虐及看管告訴人A男之行為,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所分擔之角色雖有不同,然可責程度大致相當,另參以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1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拍攝本案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235頁,本院卷二第330頁),乃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光碟及擷取該影像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影像轉存於光碟片或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08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木製、金屬製球棒及打火機各1支,被告3人均陳稱非渠等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金戒指2只,固屬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扣案後業經告訴人A男領回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押物具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偵10658卷一第203頁),足認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同案被告A07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由本院另行處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前述非法強暴、脅迫之方式將告訴人A男接續拘禁於本案廠房及伊凡民宿內,並強取告訴人A男之金戒指2只得手,因認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然查:
⒈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須有犯意聯絡在內。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究有無合法正當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他人所能輕易知悉,尤以僅參與客觀犯行之共同正犯而言,仍應有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A06辯稱:金戒指是A男拿出來說要抵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被告A09辯稱:A男和A06、A07有債務糾紛,他自己拿金戒指出來說要抵債,其中一只是打到一半掉到地上,另一只是A男自己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被告A08辯稱:我不知道金戒指是如何到A07手上,我到伊凡民宿後才知道有金戒指,其他人說是要拿來抵債的,具體能抵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證稱:我原本跟品安(即被告A06)、金槍魚(即同案被告A07)、紅豆(即被告A09)、軒仔(即被告A08)都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擔任1號負責跟被害人拿錢;於113年7月17日時,A06、A07有指示我去臺南市○○區○○路○段00號附近跟一位廟公拿錢共計30萬左右,並於9時許離開現場,拿完後我沒有把錢交還給A06、A07,而是自己私吞,後來不知道為何他們都沒有來找我,直到同年8月24日23時許,我接到「紅包」的電話說有工作要介紹給我,我便到約定的地點碰頭,發現接頭的人就是A09,他請我跟他去高雄市仁武區的一間工廠,抵達後A08也在,約10幾分鐘後,A06從外面回來,一見到我就把我拖進工廠,之後A06、A09、A08、A07拿球棒朝我手及腰部毆打數下,並要我把衣服脫掉再持手機拍我的裸照,之後有一個不認識的男子到場,自稱是他們4人的老闆,要他們把我的車、手機跟金戒指收走,說這些先抵15萬,等剩餘15萬處理完才要讓B女及C童離開等語(見偵10658卷一第145至14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金戒指不是我自願交給他們的,是他們把我打倒在地上,有人踩到我的手,戒指凹掉後被林裕軒拔走等語(見偵10658卷二第54頁)。另參以證人吳永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7日在臉書看到分享投資股票的資訊,就加入網頁連結的LINE,對方推薦一位恭平投資公司投資專員林佳芮給我,對方持續分享投資獲利的資訊給我,我觀察一陣子感覺沒問題,分別用匯款及面交的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其中一筆是於113年7月17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交付30萬元,之後我要提領獲利款項時,對方要我再支付一筆資金管理費共219萬元,我到派出所詢問才知道受騙等語(見偵10658卷二第273至275頁)。
⒋綜合前揭證述互核以觀,可知證人吳永憲於113年7月17日9時許,確曾在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予告訴人A男,而告訴人A男於收取該筆款項後,未依指示繳回詐欺集團,反而私自侵吞,嗣因未返還該筆款項,始遭被告A06、同案被告A07依詐欺集團上游「無名」之指示出面追討。足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認知扣案金戒指2只係作為抵償A男先前侵吞之30萬元款項,而非基於將該等金戒指據為己有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取得。縱告訴人A男並無義務於遭強暴、脅迫之情形下交付財物或返還前揭款項,被告3人所採取之追討方式亦屬違法,然其等主觀上既係基於追討前揭款項並以金戒指充作抵償之認知,尚難認具有強盜罪所要求之不法所有意圖,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㈡綜上所述,被告3人因係對告訴人A男索討債務始為本案犯行,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已如上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之犯罪事實係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名稱 傳送性影像之對象或群組 1 A06 ㈠TELEGRAM暱稱「小洋沒煩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㈡有特定多數人加入之「飲水思源」之群組。 ㈢TELEGRAM暱稱「佛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㈣TELEGRAM暱稱「無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A08 ㈠A06(暱稱為豬)。 ㈡WECHAT帳號「DJ Hangi」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3 鍾莘維 ㈠TELEGRAM暱稱「張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㈡TELEGRAM影片分享群組(內有A09、鍾莘維及A06) 4 A09 TELEGRAM影片分享群組(內有A09、鍾莘維及A06)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與本案之關連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06 拍攝本案性影像之犯罪工具、性影像之附著物。 2 IPhone 13 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08 拍攝本案性影像之犯罪工具、性影像之附著物。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09 拍攝本案性影像之犯罪工具、性影像之附著物。 4 黑色瓦斯手槍1把(含彈匣) A08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鎮暴彈1包 A08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