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黃虹蓁
- 被告洪尉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50、33156號、113年度偵字第150、1912、2297、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編號1至4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拾壹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4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未○○明知其無交易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亦無門票可供出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時間,透過網際 網路,以暱稱「@ccupc」、「@cbp147」、「wei」、「WEICIHONG」、「林萄」、「黃橘子」、「Wei」、「Woow」等名義,在Dcard、Instagram、Facebook等社群平台上,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時間、方式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致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寅○ ○等人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未○○有演唱會門 票可供購買,而與未○○聯繫購票事宜,並依未○○指示於如附 表編號1至4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金額至未○○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或其不知情之女友陳○○(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邦帳戶)內(被害人各該匯入款項之帳戶詳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未○○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嗣經寅○○等人 匯款後遲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未○○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36頁),檢察 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3156卷第9至11頁;他7698卷第273至275頁;他11047卷第63至65頁;偵150卷第373至375頁;偵100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㈠第101、334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偵150卷第49至56、377至379頁) ,並有玉山、連線、富邦、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7月25日狄卡字第112072502號函、Instagram帳號資料在卷可憑(警6942卷第13 至17頁;警2100卷㈡第283至330頁;警2100卷㈣第1365至1387 、1389至1395頁;偵32850卷第17至27頁;偵150卷第113至133、145至147、149至185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 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新增第4款,然本件被告所犯為第3款,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編 號5、7、8、10、21、25、28、34所示之告訴人數次匯款之 行為,因被告各次所詐騙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且所侵害各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 之4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41次犯行均已自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表編號13、21、30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均已當庭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4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3、21、30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就該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賠付如附表編號9、14至17、23至24 、27、31、35、37至38所示之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半數,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匯款單據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87至301 頁),惟迄至宣判前仍未將所詐得之款項全數返還與上開告 訴人,且於偵、審中亦未自動繳交剩餘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尚難認與上開減刑之規定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減刑。又被告迄至宣判前均未賠付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18至20、22、25至26、28至29、32至34、36、39至4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行詐得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與上開減刑之規定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減刑。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850、331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1912、2297、459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4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破壞交易秩序與信賴,所為殊不足取,又迄至宣判前仍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18至20、22、25至26、28至29、32至34、36、39至4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亦未能徵得前開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表編號13、21、30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當庭給付完畢;已賠付如附表編號9、14至17、23至24、27 、31、35、37至38所示之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半數等情,前均已論及,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17、21、23至24、27、30、31、35、37所示犯行所生危害稍有填補;並考量被告為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科(緩刑尚未期滿且嗣 後因故意犯罪遭判決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至29頁),素行普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被害金額、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01、129、133、143、149、153、157、1 61、171、175、179、183、185、191、195、201、207、211、219、227、235、239、243、249、257、263、334至33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㈠第3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本案審結前,尚有另案於審理當中或經判決後尚未確定,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向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18至20、22、25至26、2 8至29、32至34、36、39至4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款 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復查無已實際合法發前開告訴人、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向如附表編號9、14至17、23至24、27、31、35、37至 38所示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上開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半數即各新臺幣(下同)3,950元、2,940元、3,250元、2,400元、5,000元、3,250元、1,875元、1,900元、2,940元、1,800元、2,900元 、2,940元等情,有前引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匯款單據 附卷可佐,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是以,扣除被告前開已發還告訴人之款項,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之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 刑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3、21、30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均已當庭給付完畢等情,前已敘及,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寅○○ 未○○於112年6月2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寅○○,向其佯稱:欲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8分許 1萬3,200元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賣家資料、賣家訂購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6942卷第3至12、18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子○○ 未○○於112年6月3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子○○,向其佯稱:欲販售「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3分許 5,800元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賣家資料、貼文及留言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2100卷㈠第31至32頁;警2100卷㈡第335至339、341至347、349至354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L○○ 未○○於112年6月12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L○○,向其佯稱:欲販售「太空港:遊戲開始」音樂節門票云云,致L○○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1分許 4,800元 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2100卷㈠第33至34頁;警2100卷㈡第363至377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甲○○ 未○○於112年6月3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甲○○,向其佯稱:欲販售「FTISLAND」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 1萬1,790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賣家資料、貼文及留言擷圖(見警2100卷㈠第35至38頁;警2100卷㈡第381至405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H○○ 未○○於112年5月17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H○○,向其佯稱:欲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致H○○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9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3分許 ⑴5,300 元 ⑵1萬5,900元 (合計2萬1,200元) 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100卷㈠第39至41頁;警2100卷㈡第411至42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G○○ 未○○於112年5月28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G○○,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51分許,應予更正) 1萬0,600元 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2100卷㈠第43至45頁;警2100卷㈡第437至44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K○○ 未○○於112年4月11日前某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K○○,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SUPER JUNIOR D&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⑴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6分許 ⑵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2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1分許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9時49分,應予更正) ⑴7,760 元 ⑵1萬1,5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萬5,000元) ⑶2,500元 ⑷1萬4,000元 (合計3萬5,760元) 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見警2100卷㈠第47至48頁;警2100卷㈡第455至456、459至462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宇○○ 未○○於112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宇○○,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⑴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8分許 ⑵000年0月0日下午4時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4時48分,應予更正) ⑶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900元 ⑶2萬1,000元 (合計4萬3,900元) 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賣家資料、貼文及留言擷圖(見警2100卷㈠第49至57頁;警2100卷㈡第467至505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己○○ 未○○於112年5月5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己○○,向其佯稱:欲販售「LAUV」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2分許 7,900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社團貼文擷圖(見警2100卷㈠第59至61頁、警2100卷㈡第513至53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地○○ 未○○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地○○,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地○○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富邦帳戶、連線帳戶、中信帳戶內。 玉山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2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4分許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1分許(銀行帳務時間:下午7時12分許) ⑹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6分許 ⑺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5分許 玉山帳戶: ⑴2萬3,520元 ⑵1萬1,760元 ⑶1萬1,760元 ⑷1萬7,640元 ⑸7,760元 ⑹6,000元 ⑺1萬6,400元 (合計9萬4,840元) 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2100卷㈠第63至65頁;警2100卷㈡第537至542、555至559、567至584頁;偵150卷第309至326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富邦帳戶: ⑴112年4月7日上午2時36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分許 富邦帳戶: ⑴9,600元 ⑵1萬1,600元 (合計2萬1,200元) 連線帳戶: ⑴112年4月12日上午1時35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 ⑸112年6月11日上午0時6分許 ⑹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 連線帳戶: ⑴9,600元 ⑵1萬4,104元 ⑶2萬4,000元 ⑷1萬3,000元 ⑸1萬6,000元 ⑹1萬4,000元 (合計9萬704元) 中信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5分許(銀行帳務時間:同日上午1時40分許) ⑵同日下午11時59分許(銀行帳務時間:同日上午1時42分許) 中信帳戶: ⑴1萬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4,104元,應予更正) ⑵4,800元 (合計1萬9,200元)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D○○ 未○○於112年5月27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D○○,向其佯稱:欲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27日上午11時59分許 1萬9,200元 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2100卷㈠第67至71頁;警2100卷㈢第589至590、593至60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E○○ 未○○於112年6月9日透過E○○之友人以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E○○,向其佯稱:欲販售「太空港」音樂節盲鳥票云云,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12分許 4,800元 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2100卷㈠第73至76頁;警2100卷㈢第607至618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B○○ 未○○於112年6月10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B○○,向其佯稱:欲販售「NMIXX」演唱會門票云云,致B○○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 8,800元 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2100卷㈠第77至79頁;警2100卷㈢第625至645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J○○ 未○○於112年6月2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J○○,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3分許 5,880元 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2100卷㈠第81至82頁;警2100卷㈢第651至66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辰○○ 未○○於112年4月29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辰○○,向其佯稱:欲販售「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 6,500元 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2100卷㈠第83至84頁;警2100卷㈢第669至68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宙○○(原名:許○○) 未○○於112年5月24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宙○○之友人亥○○,並透過亥○○向宙○○佯稱:欲販售「太空港:遊戲開始」音樂節門票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7分許 4,800元 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2100卷㈠第85至88頁;警2100卷㈢第691至70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丙○○ 未○○於112年5月29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丙○○,向其佯稱:欲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5分許 1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100卷㈠第89至91頁;警2100卷㈢第711至713、717至74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告訴人天○○ 、尹○○ 未○○於112年5月9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天○○、尹○○,向其等佯稱:欲販售「MARZ23」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天○○、尹○○陷於錯誤,由天○○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 8,000元 告訴人天○○、尹○○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2100卷㈠第93至94、161至164頁;警2100卷㈢第749至752頁;警2100卷㈣第1139至1161頁;偵2297卷第223至224、227至22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告訴人辛○○ 未○○於112年5月15日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辛○○,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上午6時51分許 2,650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見警2100卷㈠第95至98頁;警2100卷㈢第757至759、763至76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 告訴人C○○ 未○○於112年5月18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C○○,向其佯稱:欲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8分許,應予更正) 1萬0,9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1,600元,應予更正) 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見警2100卷㈠第99至101頁;警2100卷㈢第773至780、783至79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 告訴人癸○○ 未○○於112年3月29日先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癸○○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販售「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1分許 ⑵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6分許 ⑴6,500元 ⑵1萬1,600元 (合計1萬8,100元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2100卷㈠第103至107、109至111頁、警2100卷㈢第799至81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 告訴人F○○ 未○○於112年6月5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F○○,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12分許,應予更正) 1萬1,7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800元,應予更正) 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見警2100卷㈠第113至115頁;警2100卷㈢第827至85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 告訴人玄○○ 未○○於112年4月27日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玄○○,向其佯稱:欲販售「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上午4時4分許 6,5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760元,應予更正) 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100卷㈠第117至118頁、警2100卷㈢第859至87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 告訴人I○○ 未○○於112年5月5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I○○,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2分許 3,750元 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見警2100卷㈠第119至122頁;警2100卷㈢第881至894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5) 告訴人黃○○ 未○○於112年4月28日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黃○○,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⑴112年4月29日上午0時34分許 ⑵112年5月14日上午11時29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 ⑴1萬1,760元 ⑵1萬1,760元 ⑶5,880元 (合計2萬9,400元) 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100卷㈠第123至126頁;警2100卷㈢第905至92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6) 告訴人午○○ 未○○於112年5月7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午○○,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 2,050元 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高雄銀行活/支存交易明細表(見警2100卷㈠第127至129頁;警2100卷㈢第925、93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7) 告訴人庚○○ 未○○於112年5月8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庚○○,向其佯稱:欲販售「LAUV」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8分許 3,800元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100卷㈠第131至137頁;警2100卷㈢第947至953頁;警2100卷㈣第957至98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8) 告訴人亥○○ 未○○於112年5月24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亥○○佯稱:欲販售「太空港:遊戲開始」音樂節門票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連線帳戶內。 玉山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 玉山帳戶: 2,700元 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見警2100卷㈠第139至145頁;警2100卷㈣第989至1007頁;偵150卷第329至335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線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 連線帳戶: 6,900元 2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9) 告訴人卯○○ 未○○於112年6月11日前某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卯○○,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11日上午2時30分許 6,760元 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切結書、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2100卷㈠第147至148頁;警2100卷㈣第1015至105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0) 告訴人丑○○ 未○○於112年5月17日前某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丑○○之友人曾○○、K○○,並透過該2人向丑○○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8分許 1萬1,600元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2100卷㈠第149至151頁;警2100卷㈣第1065至108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 告訴人戊○○ 未○○於112年5月1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戊○○,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日上午2時9分許 5,880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2100卷㈠第153至154頁;警2100卷㈣第1087至109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2) 被害人丁○○ 被告未○○於112年5月10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丁○○,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上午1時13分許 5,200元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見警2100卷㈠第155至157頁;警2100卷㈣第1105至111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3) 告訴人酉○○ 未○○於112年6月10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酉○○,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4分許 1萬0,800元 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2100卷㈠第159至160頁;警2100卷㈣第1117至1119、1125至113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 告訴人N○○(原名:魏○○) 未○○於112年6月10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N○○佯稱:欲販售「太妍」、「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云云,致N○○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 ⑵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 ⑶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 ⑷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 ⑸112年6月10日上午11時24分許 ⑹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 ⑺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1分許 ⑴7,800元 ⑵1萬5,000元 ⑶1萬9,200元 ⑷1萬4,400元 ⑸4,400元 ⑹2萬9,300元 ⑺3,800元 (合計9萬3,900元) 告訴人魏○○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100卷㈠第165至167頁;警2100卷㈣第1165至1201頁;偵2297卷第357至358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 告訴人巳○○ 未○○於112年6月17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巳○○,向其佯稱:欲販售「少女時代」周邊商品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8分許 (銀行帳務時間:下午11時19分許) 3,600元 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100卷㈠第169至172頁;警2100卷㈣第1213至122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6) 告訴人申○○ 未○○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申○○,向其佯稱:欲販售「Cigarettes After Sex 2023 Taipei Concert」門票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 2,600元 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截圖(見警2100卷㈠第173至174頁;警2100卷㈣第1229至1245頁;偵2297卷第607至608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7) 告訴人A○○ 未○○於112年5月17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A○○,向其佯稱:欲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7分許 5,800元 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100卷㈠第175至178頁;警2100卷㈣第1249至126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8) 告訴人壬○○ 未○○於112年4月28日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壬○○,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6時30分許,應予更正) 5,880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100卷㈠第179至181頁;警2100卷㈣第1269至1287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9) 告訴人乙○○ 未○○於112年5月27日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乙○○,向其佯稱:欲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上午8時8分許 4,800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見警2100卷㈠第183至184頁;警2100卷㈣第1297至1304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0) 告訴人M○○ 未○○於112年5月18日以於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M○○,向其佯稱:欲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致M○○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許 1萬元 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貼文擷圖(見警2100卷㈠第185至186頁;警2100卷㈣第1311至1337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告訴人戌○○ 未○○於112年5月16日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戌○○,向其佯稱:欲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9分許 2萬3,200元 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貼文擷圖(見警2100卷㈠第187至188頁;警2100卷㈣第1345至1357、1361至136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96942號卷 警6942卷 恆警偵字第11232362100號卷㈠ 警2100卷㈠ 恆警偵字第11232362100號卷㈡ 警2100卷㈡ 恆警偵字第11232362100號卷㈢ 警2100卷㈢ 恆警偵字第11232362100號卷㈣ 警2100卷㈣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號卷 偵4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號卷 偵100卷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卷 (併辦)他7698卷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047號卷 (併辦)他11047卷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56號卷 (併辦)偵33156卷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卷 (併辦)偵32850卷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號卷 (併辦)偵150卷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 (併辦)偵1912卷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 (併辦)偵2297卷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4號卷 (併辦)偵4594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號卷㈠ 本院卷㈠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號卷㈡ 本院卷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