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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王以齊吳品杰林鈺豐

  • 被告
    沈皎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皎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494、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皎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簽帳單」欄上偽簽「陳振興」署押共柒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沈皎銘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11日13時8分許間 (不包含沈皎銘於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在法 務部○○○○○○○○○○○執行期間),在高雄市某處,拾獲陳振興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3張(下合稱本案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二、嗣沈皎銘拾得本案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載之「消費時間」,前往附表所載之「消費地點」,持本案信用卡,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盜刷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消費購買如附表「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物,並於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陳振興之署名,表彰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該簽帳單,再持該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商品,以此方式詐得上開物品,並足生損害於陳振興、本案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商家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振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沈皎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7頁、本院卷二第14、85、1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陳振興姓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幫告訴人處理事情,告訴人答應要給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酬勞,並約定若在1年內沒有償還,同意我使用本案信用卡來抵押,額 度是10萬元等語。經查: ⒈被告上開坦承部分,及告訴人發覺本案信用卡遭他人刷卡後,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月18日、111年10月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申請掛失,並於111年10月14日、同年11月23日報警等情,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1600卷第14至17、18至21頁、警3200卷第2、3頁、偵緝216卷第79至83頁),並有 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1600卷第38至40頁,警3200卷第4至7頁)、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交易明細(見警1600卷第42至4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1600卷第45至46頁、警3200卷第18至23頁)、簽帳單翻拍照片(見警1600卷第47頁)、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見警3200卷第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10日屏檢錦列112偵1580字第1129004137號函及所附簽帳單翻拍照片(見偵1580卷第107至109頁)、國泰世華銀行112年3月6日國世卡部字 第1120000258號函及所附簽帳單(見偵3007卷第107至11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5月9日玉山卡 字第1120001625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見偵3007卷第127至1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014531號函及所附簽單2張(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4月24日國世 卡部字第11300008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簽單4張(見 本院卷一第97至104頁)、寳島鐘錶鳳山加盟店113年5月7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 規劃科113年5月9日簡便行文表(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5月7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06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豐屏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7日豐屏發(113)年字第7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14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5月9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907號函及所附掛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環總字第113050000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7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協議在高雄市逢甲路合租房子,但後來沒有住,被告找到另一個租屋處後,就將我裝有本案信用卡的包包拿到新的租屋處,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事前完全不知道,是銀行通知有消費紀錄,我去報警後,警察調出銀樓的照片是被告的影像,我才知道是被告偷的;被告說的是謊言,我沒有把本案信用卡交給他,也沒有約定若欠被告的錢沒有還,就同意被告刷信用卡,何況當時我手邊有足夠的現金,也很少在用信用卡,縱使欠被告錢,也不需要把信用卡交給被告抵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6頁),是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其未將本案信用卡交給被告,也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 ⒊佐以告訴人因本案於111年10月14日初次至警局製作筆錄時, 其表示不知道係何人盜刷信用卡,暫時不提出告訴;於同年11月23日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因被告與其曾有租屋 糾紛,故認為被告係盜刷信用卡之人,並對被告提出告訴;復於同年11月30日第3次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員提示被告 盜刷信用卡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方指認畫面中盜刷之人為被告等情,有告訴人上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1600卷第14至17、18至21頁、警3200卷第2頁),衡情若告訴人有誣指被告 之動機,大可於111年10月14日初次製作筆錄時指認被告為 盜刷信用卡之人,並提供被告之個人資料供警方調查。再參以告訴人經銀行通知信用卡遭他人使用後,即向銀行申請掛失,並報警處理,有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3年5月9日簡便行文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 付金融事業處113年5月7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06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5月9日國世卡部字 第1130000907號函及所附掛失紀錄在卷可佐,亦與一般人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後之處置相同,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核無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同意刷卡一事,雙方有簽署承諾書為證,惟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上開承諾書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仍非無疑。況被告本案刷卡之總金額為13萬1,683元,顯逾被告所稱告訴人同意刷卡之10萬 元上限,更證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之詞,不可採信。 ⒌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部分,雖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發現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後,我沒有檢查 其他信用卡還在不在,因為我已經忘記我其他信用卡放在哪裡,我記得是放在包包裡面;我是從被告有使用本案信用卡來推斷是遭被告竊取,但我不是很確定被告何時偷走信用卡;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偷我的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7頁)。是告訴人無法明確證述被告係如何竊取本案信用卡,本案又無事證足認被告取得本案信用卡時,信用卡仍在告訴人持有中,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依較輕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論科,故由本院更正 犯罪事實如前。 ⒍另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部分,雖記載被告於110年11月間某日, 在屏東縣屏東市逢甲路之告訴人租屋處取得本案信用卡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推測被告是於110年10月16日與我簽完立約書後,才拿走我裝有信用卡的包包;起訴 書記載的地點不正確,被告是在高雄市鼓山區逢甲路的租屋處取走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佐以被告係於110年10月16日在高雄市鼓山區逢甲路與告訴人簽署立 約書,有上開立約書在卷可參(見他8074卷第7頁),公訴 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更正被告取得本案信用卡之時點為110 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11日13時8分許(即附表編號1被告 首次盜刷信用卡之時點),且不包含被告在監所服刑期間,地點更正為高雄市某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再參 以被告係於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在法務部○○○ ○○○○○○○○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爰由本院更正、補充事實如前。⒎起訴書就附表編號3「消費內容」欄僅記載「不詳」,惟經本 院函詢環球購物中心被告該次消費內容,環球購物中心以113年5月20日環總字第113050000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函覆本院稱:該次消費購買之商品為TL大樹方短T、TL迷大樹T及TL防潑薄風衣,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爰由本院逕予補充載明;另起訴書就附表編號4「消 費內容」欄雖記載為男夾,惟經豐屏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7日豐屏發(113)年字第7號函覆本院稱:該次刷卡交易 之商品為包包(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是起訴書就此部分 記載與卷證資料不符,由本院一併更正之。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見其非全然不知本案信用卡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謂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如前所述。按「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且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較竊盜罪輕,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使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允以刷卡及簽單之方式詐得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以詐術之行為,各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復持該信用卡進行消費,又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發卡銀行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3張,均為其犯罪所得。 惟此部分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卡片,且可由告訴人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偽造之署押共計7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商家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盜刷信用卡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7「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遭盜刷信用卡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消費內容 簽帳單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1日13時08分 屏東縣○○市○○路00號之「圓山銀樓」 1萬5,650元 金鍊 偽造「陳振興」之署押1枚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2日16時53分 屏東縣○○市○○路00號之「圓山銀樓」 1萬8,479元 金鍊 偽造「陳振興」之署押1枚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2日15時54分 屏東縣○○市○○路00號之「環球購物中心」 7,600元 TL大樹方短T、TL迷大樹T)、TL防潑薄風衣(起訴書僅記載為不詳,應予補充) 偽造「陳振興」之署押1枚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2日16時33分 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太平洋百貨」 1萬元 包包(起訴書誤載為男夾,應予更正) 偽造「陳振興」之署押1枚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2日16時52分 屏東縣○○市○○路00號之「圓山銀樓」 2萬1,144元 金鍊 偽造「陳振興」之署押1枚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2日18時57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寶島鐘錶」 2萬5,000元 鐘錶 偽造「陳振興」之署押1枚 7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2日17時2分 屏東縣○○市○○路00號之「圓山銀樓」 3萬3,810元 金鍊 偽造「陳振興」之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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