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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沈婷勻

  • 當事人
    周立忠陳冠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忠 陳冠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2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69號、112年度偵 字第5639號、112年度偵字第6315號、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112年度偵字第7715號、112年度偵字第8630號、112年度偵字第9559號、112年度偵字第17023號、113年度 偵字第356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立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及併辦意旨書(附 件四)犯罪事實欄第6行某日,後補充「在屏東縣潮州鎮潮 生路與四維路交叉口之統一超商7-11,當面並以臉書(FaceBook)」;起訴書(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行及 併辦意旨書(附件四)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帳戶內後補充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⒉起訴書(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2年1月12日前 之某日」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三、五)犯罪事實欄第6 行「112年1月10日」均更正為「112年1月10日14時許」; ⒊併辦意旨書(附件三)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2年1月6日1 0時28分許」更正為「112年1月16日9時52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立忠、陳冠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3、18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周立忠提供其申辦之如附件一、四所示之中信帳戶、中信數位帳戶、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被告陳冠炫提供其申辦如附件一、二、三、五所示之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一至五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2人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 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2人係智識 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均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等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9號、112年度偵字第5639號、112年度偵字第6315號、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112 年度偵字第6984號、112年度偵字第7715號、112年度偵字第8630號、112年度偵字第9559號、112年度偵字第17023號、113年度偵字第356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之一行為犯數罪名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如前所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幫助犯, 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2人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素行均尚可。被告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均不可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2人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 額甚鉅,共計多達1千餘萬元。被告2人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兼衡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等犯罪目的、 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為限,本件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 院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 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2人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歐陽正宇、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72號被   告 周立忠 陳冠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忠、陳冠炫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立忠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立忠中信數位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立忠中信帳戶)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外幣帳戶)之存摺照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呂麗珍、張華珍、劉蘭槿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周立忠中信數位帳戶、周立忠中信帳戶內。嗣呂麗珍、張華珍、劉蘭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冠炫於112年1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炫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李湘妍、劉馨鎂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冠炫中信帳戶內。嗣李湘妍、劉馨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呂麗珍、張華珍、劉蘭槿、劉馨鎂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立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及外幣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被告陳冠炫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3 1.告訴人呂麗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呂麗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周立忠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華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華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周立忠所申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劉蘭槿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3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劉蘭槿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周立忠所申設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6 1.被害人李湘妍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4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李湘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冠炫所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劉馨鎂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5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劉馨鎂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冠炫所申設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告周立忠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呂麗珍、張華珍、劉蘭槿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周立忠所提供之上開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之事實。 9 被告陳冠炫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馨鎂、被害人李湘妍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冠炫所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立忠、陳冠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周立忠、陳冠炫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呂麗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呂麗珍謊稱:可加入寰球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麗珍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3時7分許 200萬元 被告周立忠中信數位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張華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張華珍謊稱:可加入團隊指定之網站,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華珍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14分許 100萬元 被告周立忠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劉蘭槿(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劉蘭槿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蘭槿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47分許 100萬元 被告周立忠中信帳戶 匯款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李湘妍(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李湘妍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湘妍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0時11分許 20萬元 被告陳冠炫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劉馨鎂(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劉馨鎂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馨鎂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9時44分許 20萬元 被告陳冠炫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9號被   告 陳冠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與貴院睿股審理之112 年度金訴字第7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炫雖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達」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就其名下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依「達達」提供之金融帳號,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後,隨即與「達達」相約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達達」,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俟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裝為投資媒體聞人「孫慶龍」,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琇佩傳遞子虛偽投資訊息,致陳琇佩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queduct」APP儲值投 資軟體,並於同年1月13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陳 冠炫上開帳戶,款項旋遭轉出至前述陳冠炫依「達達」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嗣因陳琇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琇佩告訴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炫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琇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相關LINE對話內容 4 中國信託戶名:陳冠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就上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前述被告依「達達」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之事實。 5 中國信託112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1466號函暨所附之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辦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冠炫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睿股)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777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上開案件係屬裁 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9號112年度偵字第6315號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112年度偵字第8630號112年度偵字第9559號被   告 陳冠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冠炫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達」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就其名下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依「達達」提供之金融帳號,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陳冠炫隨即與「達達」相約在位於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達達」,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莊雅嵐、洪秋香、潘怡棻、王家淇及楊標章,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冠炫上開帳戶,款項旋遭轉出至前述陳冠炫依「達達」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嗣莊雅嵐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炫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莊雅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雅嵐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雅嵐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相關LINE對話內容 4 被害人洪秋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洪秋香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洪秋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對帳單、相關LINE對話內容 6 告訴人潘怡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怡棻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潘怡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相關LINE對話內容 8 告訴人王家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家淇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王家淇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相關LINE對話內容 10 被害人楊標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楊標章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楊標章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12 中國信託戶名:陳冠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就上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前述被告依「達達」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之事實。 13 中國信託112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1466號函暨所附之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辦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72號提起公訴,現檢卷送審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莊雅嵐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自稱「財經主持 阮老師」、「Even郭伊雯」,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莊雅嵐至「利興證券」網站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1月6日10時28分許 531,626元 2 洪秋香 自111年10月中旬起,自稱「郭伊雯Even」、「財經-阮老師」,慫恿洪秋香匯款操作股票 112年1月16日10時45分許 300,000元 3 告訴人 潘怡棻 自111年11月底起,自稱「金牌分析師-杜金龍」、「助理陳美茹」、「萬和證卷(Aaliyah)」營業員,以LINE慫恿潘怡棻上「萬和投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 111年1月16日13時42分許 250,000元 4 告訴人 王家淇 自111年10月底起,自稱財經大師「孫慶龍」、以LINE慫恿王家淇下載「寰球」APP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1月13日11時許 300,000元 5 楊標章 自111年10月底起,自稱「《w投資家日報》總監-孫慶龍」,以LINE慫恿楊標章下載APP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1月13日12時27分許 400,000元 【附件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112年度偵字第71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23號 被   告 周立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睿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周立忠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顏幸達、林金燕、紀妙伶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內。嗣顏幸達、林金燕、紀妙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周立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顏幸達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玉山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三)被害人林金燕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四)被害人紀妙伶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永豐銀行 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五)被告所有上開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同一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照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1272號案件提起公訴,該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睿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足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致數被害人均匯款至同一帳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署案號、匯入帳戶 1 顏幸達(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銀光盔甲3」群組宣傳股票明牌資訊吸引顏幸達,後以個人LINE帳號「吳均龐」向顏幸達佯稱:可加入「AQUEDUCT寰球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顏幸達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12月27日11時42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中信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2 林金燕(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佛教慈悲志業基金會」群組宣傳股票資訊吸引林金燕,後以個人LINE帳號「AQUEDUCT寰球」向林金燕佯稱:可加入「AQUEDUCT寰球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金燕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12月26日16時4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115號、中信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3 紀妙伶(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9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資廣告吸引紀妙伶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LINE向紀妙伶佯稱:可加入「AQUEDUCT寰球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紀妙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12月26日9時57分許 3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023號、中信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附件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8號被   告 陳冠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冠炫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達」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就其名下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依「達達」提供之金融帳號,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陳冠炫隨即與「達達」相約在位於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達達」,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佳展,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冠炫上開帳戶,款項旋遭轉出至前述陳冠炫依「達達」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嗣李佳展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李佳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李佳展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㈡中國信託戶名:陳冠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7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12年金訴字第77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余彬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李佳展 自111年11月24日起,自稱「財經專家-阮慕驊」、「nico-陳乃蜜」,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李佳展至「銀獅證券」網站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1月16日9時18分、19分、20分許 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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