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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沈婷勻

  • 被告
    湯琇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琇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64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琇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112年9月11日」更正為「112年9月12 日0時0分許」、同欄第13行使用後補充「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密碼,」;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匯入之銀行欄「馮」琇媛均更正為「湯」琇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琇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湯琇媛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中信、新光及第一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下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 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而犯之、提供3個帳戶以上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多達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甚多,共計達新臺幣(下同)33萬餘元;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惟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23頁),毫無誠信,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暨考量被 告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48號被   告 湯琇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琇媛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小姐」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對價,由湯琇媛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黃小姐」使用,湯琇媛遂於112年9月11日,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 號之統一超商薇豐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寄 送提供予「黃小姐」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湯琇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陳怜蓉等8 人,使陳怜蓉等8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湯琇媛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陳怜蓉等8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琇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12萬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湯琇媛與「黃小姐」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1.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事實。 3 ⑴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⑵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1 陳怜蓉(提告) 112年9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玉山銀行行員向陳怜蓉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使陳怜蓉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9時14分許。 網路轉帳24,138元 馮琇媛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劉秀玲(提告) 112年9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劉秀玲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使劉秀玲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25分許。 網路轉帳29,985元 馮琇媛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王苡蓁(提告) 112年9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7-11客服人員向王苡蓁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決云云,致使王苡蓁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16分許。 網路轉帳99,985元 馮琇媛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19分許。 網路轉帳36,123元 4 張睿廷(提告) 112年9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向張睿廷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確認帳戶安全性云云,致使張睿廷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24分許。 網路轉帳29,986元 馮琇媛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5 蕭麗芳(提告) 112年9月12日同年0月00日間 蕭麗芳欲購買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所刊登之冰箱,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細節,致使蕭麗芳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失去聯繫。 112年9月14日20時52分許。 ATM轉帳16,000元 馮琇媛申設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6 林殷凡(提告) 112年9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OYSELECT拓伊】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行員向林殷凡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網路匯款解除云云,致使林殷凡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20時19分許。 網路轉帳29,982元 馮琇媛申設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4日20時30分許。 網路轉帳9,999元 112年9月14日20時34分許。 網路轉帳9,998元 112年9月14日20時36分許。 網路轉帳9,997元 7 林采瑩(提告) 112年9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向林采瑩佯稱:買家因下單林采瑩販售之商品造成帳戶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決云云,指使林采瑩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20時33分許。 網路轉帳14,013元 馮琇媛申設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8 陳子奇(提告) 112年9月1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向陳子奇佯稱:申請貸款時因郵局帳戶輸入錯誤造成資金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凍云云,致使陳子奇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20時10分許。 網路轉帳20,000元 馮琇媛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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