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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程士傑謝慧中吳昭億

  • 被告
    劉昱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1號,112年度偵字第347、877、2824、3201、338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5號,及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併與審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昱廷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昱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非法取得之款項,且他人轉出或提領後即掩飾、隱匿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2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之豐田郵局前,將陳永貴(所涉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另經判刑確定)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告知對方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取得彰銀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匯入彰銀帳戶內,旋經轉匯、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陳佳雯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昱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二第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黃晴暉,實際共受有20,650元之損害,其中20,300元先後匯入彰銀帳戶等情,有如附表編號4「證據及出處」所示證據可考,是公訴意旨認定僅有告訴人黃晴暉受有9,300元損失,自屬有誤,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發送詐騙簡訊予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各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等個人資料、金融機構帳戶及回傳簡訊驗證碼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各告訴人名義申辦悠遊付或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並綁定各告訴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儲值帳戶,再進入電子支付網路系統,輸入虛偽之轉帳儲值指令供電腦系統讀取,而誤認係各告訴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後,儲值款項至各該電子支付帳戶後,再將各該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直接或輾轉匯至彰銀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嗣經轉匯、提領而取得財物等事實,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敘明,且有前引各證據可考,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上開所為,顯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情形,是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 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⒉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是關於前述自白減刑之規定,僅有行為時法有適用。則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區間分別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3者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3第 1項之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認定被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犯,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犯)云云,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已如前述,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1次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用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洗錢,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敘 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晴暉另筆11,000元之被害事實 ,惟前揭告訴人此部分被害事實,與提起公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又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5號,與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併與審理部分,詳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均附此說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晴暉另筆11,000元之 被害事實,又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請求本院併辦,原審就此部分亦未及審酌,均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且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係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另就洗錢部分,則適用不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法均屬有違。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如附表編號7之併辦部分,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尚有上開漏未審酌、未及審酌及適用法律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洗錢及財產犯罪,且使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迄審理時始認罪,而其於原審與告訴人賴睿成以12,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宋延寧、陳佳雯、毛令聿各以2萬元、15,000元、5萬元調解成立,惟僅賠償告訴人宋延寧、陳佳雯各5,000元、1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4、1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金訴393卷第93頁,金簡上卷一第63、109至110、113至114、293、303至304、311、313、315頁),就其餘之告訴人 則未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經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該項所示之易 刑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已修正並移往同 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屬幫助犯,無證據顯示其為實際上提領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有,亦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沒收或追徵其犯罪得,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佳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2時24分許,傳送「【衛生福利部】恭喜您,可提領防疫補助津貼,點siu.vdegov.com提領(複製網址到瀏覽器打開)」之不實簡訊予陳佳雯,致陳佳雯陷於錯誤,點擊該不實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輸入其個人身分、手機門號、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等資料,再回傳驗證碼簡訊後,詐欺集團以陳佳雯名義並綁定其台新銀行帳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A電子支付帳戶),並自陳佳雯之台新銀行帳戶儲值共21,000元至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復於111年8月25日17時51分許,自上開電子支付帳戶轉匯1萬元至以賴睿成名義申設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另轉匯11,000元至以黃世苰名義申設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之付帳戶),再於右列時間,自以賴睿成名義申設之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將右列金額(包含陳佳雯上開電子支付帳戶所匯入之3,000元)匯入彰銀帳戶。 111年8月25日17時58分許、43,900元。 ⒈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1卷第3至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1卷第1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1卷第13至14頁)。 ⒋遭詐騙之簡訊及網頁畫面擷圖(見警1卷第5至6、8頁)。 ⒌台新銀行電子郵件畫面擷圖(見警1卷第7頁)。 ⒍台新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警1卷第9頁)。 ⒎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悠遊字第1110005857號函及檢附之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IP紀錄(見警1卷第15至24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賴睿成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2日12時18分許,傳送「【衛生福利部】恭喜您,可提領防疫補助補貼,點www.vtigov.com提領(複製網址到瀏覽器打開)」之不實簡訊予賴睿成,致賴睿成陷於錯誤,點擊該不實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輸入其個人身分、手機門號、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等資料,再回傳驗證碼簡訊後,詐欺集團以賴睿成名義並綁定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並自賴睿成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儲值12,000元至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再於右列時間,自上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1年8月25日18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12,000元。 ⒈告訴人賴睿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2卷第5至7頁;警1卷第25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2卷第33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2卷第29、3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95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2卷第11至16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賴睿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2卷第9頁)。 ⒍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悠遊字第1110006975號函及所附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IP紀錄(見警1卷第31至44頁)。 ⒎街口帳戶帳號「000000000」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警2卷第17至19頁)。 ⒏遭詐騙之簡訊、網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卷第37至43頁)。 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警2卷第45頁)。 ⒑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見警2卷第47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宋延寧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2時6分許,傳送「【衛生局】您的補貼已通過,點https://hitgov.com註冊提領(複製網址到瀏覽器打開)」之不實簡訊予宋延寧,致宋延寧陷於錯誤,點擊該不實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輸入其個人帳戶資料及驗證碼後,詐欺集團以宋延寧名義並綁定其新光銀行帳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並自宋延寧之新光帳戶帳戶儲值15,000元至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後,再於右列時間,自上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1年8月27日12時11分許、15,000元。 ⒈告訴人宋延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卷第7至9、11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卷第1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卷第19至20、29、3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卷第27頁)。 ⒌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偵3卷第33頁)。 ⒍遭詐騙之簡訊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偵3卷第35頁)。 ⒎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悠遊字第1130002366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簡上卷一第129至131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晴暉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3時3分許,傳送「【衛生局】您的補貼已通過,點www.tiigov.tv註冊提領(複製網址到瀏覽器打開)」之不實簡訊予黃晴暉,致黃晴暉陷於錯誤,點擊該不實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輸入其個人資料及驗證碼後,詐欺集團以黃晴暉名義並綁定其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並自黃晴暉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帳戶各儲值11,350元、9,300元,再將上開11,350元轉匯至以葉陳宇名義所申設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再於右列⒈所示時間,自葉陳宇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匯款右列⒈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上開9,300元則於右列⒉所示時間,自以黃晴暉名義申設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匯款右列⒉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 ⒈111年8月27日10時10分許、11,000元。 ⒉111年8月27日10時25分許、9,300元。 ⒈告訴人黃晴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3卷第9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3卷第3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3卷第31、33、39頁)。 ⒋中華郵政電子郵件通知畫面擷圖(見警3卷第43、45頁)。 ⒌交便付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見警3卷第49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電子郵件通知畫面擷圖(見警3卷第51頁)。 ⒎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3卷第27、29頁) ⒏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見警3卷第53、57頁)。 ⒐遭詐騙之簡訊、網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卷第59至69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鉦修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1時35分許,傳送因應新冠肺炎有補助方案之不實簡訊予陳鉦修,致陳鉦修陷於錯誤,點擊該不實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輸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驗證碼後,詐欺集團以陳鉦修名義並綁定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並自陳鉦修之中國信託帳戶帳戶共儲值58,499元,再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自上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⒈111年8月27日11時5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日,應予更正)、49,999元。 ⒉111年8月27日12時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日,應予更正)、8,500元。 ⒈告訴人陳鉦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4卷第21至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4卷第7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4卷第79、81頁)。 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悠遊字第1110007853號函及所附之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卷第63至6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108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4卷第69至75頁)。 ⒍遭詐騙之簡訊畫面擷圖(見警4卷第83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毛令聿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分別傳送「【衛生局】您的補貼已通過,點http://www.uttgov.com註冊提領(複製網址到瀏覽器打開)」之不實簡訊予毛令聿(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已將被害人從童凰萍更正為毛令聿),致毛令聿陷於錯誤,點擊該不實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輸入其個人資料、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後,詐欺集團以毛令聿名義並綁定其台新銀行帳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並自毛令聿之台新銀行帳戶儲值共10萬元至上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其中49,999元轉匯至以劉晏均名義申設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復自該帳戶轉匯至以童凰萍名義申設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再於右列⒈所示時間,自以童凰萍名義申設之上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匯款右列⒈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另筆49,999元則先轉匯至以童凰萍名義申設之上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再於右列⒉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⒉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 ⒈111年8月27日12時30分許、49,999元。 ⒉111年8月27日12時32分許、49,999元。 ㈠證人童凰萍之相關證據: ⒈證人童凰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金簡上卷一第211至215頁;警5卷第31至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5卷第3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5卷第39至41、49、5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5卷第47頁)。 ⒌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5卷第53頁)。 ⒍詐騙簡訊畫面擷圖(見警5卷第55頁)。 ㈡告訴人毛令聿之相關證據: ⒈告訴人毛令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金簡上卷一第217至218頁)。 ⒉遭詐騙之簡訊畫面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金簡上卷一第2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金簡上卷一第220至22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金簡上卷一第222至223頁)。 ⒌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簡上卷一第232至234頁)。 ㈢證人劉晏均之相關證據: ⒈證人劉晏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金簡上卷一第224至228、285至286頁)。 ⒉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簡上卷一第290頁)。 7(即113年度偵字第32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陳雅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7日9時28分許,傳送「【衛生局】您的補助已通過,點https://www.twffgov.com註冊提領(複製網址到瀏覽器打開)」之不實簡訊予陳雅亭,致陳雅亭陷於錯誤,點擊該不實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輸入其配偶羅新念的個人身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再回傳驗證碼簡訊後,詐欺集團以羅新念名義並綁定其中國信託帳戶向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並自羅新念之中國信託帳戶儲值共13,499元至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並於111年8月27日10時50分許,匯款9,300元至下述以苟現鈞名義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再於右列時間,自以苟現鈞名義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1年8月27日10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日,應予更正)、13,800元。 ⒈告訴人陳雅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卷第23至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卷第2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卷第35、37頁)。 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7卷第39、41頁)。 ⒌遭詐騙之簡訊畫面擷圖、連結帳戶查詢畫面擷圖(見偵7卷第31頁)。 ⒍中國信託扣款通知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偵7卷第32至33頁)。 8(經公訴檢察官請求併與審理) 苟現鈞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7日9時許,傳送因應新冠肺炎有補助方案之不實簡訊予苟現鈞,致苟現鈞陷於錯誤,點擊該不實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輸入其個人資料、銀行帳號、手機門號及驗證碼後,詐欺集團以苟現鈞名義並綁定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並自苟現鈞之國泰世華帳戶儲值4,500元後,再於右欄所示之時間,自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匯款右列金額(連同上述7部分之9,300元)至彰銀帳戶。 111年8月27日10時51分許、13,800元。 ⒈告訴人苟現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6卷第1至5頁)。 ⒉街口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6卷第13至1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8517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6卷第23至27頁)。 ⒋告訴人苟現鈞提供之街口支付帳戶連結設定成功通知及交易儲值通知截圖畫面(見警6卷第31至41頁)。 卷別對照表: 原卷名稱 簡稱 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700839號 警1卷 霄警偵字第1110015532號 警2卷 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27148號 警3卷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296600號 警4卷 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10031043號 警5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第0000000000號 警6卷 111年度偵字第14651號 偵1卷 112年度偵字第347號 偵2卷 112年度偵字第877號 偵3卷 112年度偵字第2824號 偵4卷 112年度偵字第3201號 偵5卷 112年度偵字第3383號 偵6卷 112年度偵字第9560號 偵7卷 113年度偵字第3215號 偵8卷 112年度偵字第17389號 偵9卷 112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金簡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金訴393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金訴495卷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卷一 金簡上卷一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卷二 金簡上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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