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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黃柏霖錢毓華張雅喻蕭筠蓉

  • 被告
    唐清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清松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70、11572、13361、13631、1378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唐清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唐清松(下稱被告)有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9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審判中自白,且為幫助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如原審判決附件聲請起訴書所載附表所示張聖鑫等人(下稱張聖鑫等人)遭詐欺款項均經提領一空,且查無被告就前犯行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追徵。除補充論述有關證據能力、後述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為量刑尚有不 當,而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經核俱無違誤,並引用如附件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關於前揭撤銷部分外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認定事實、論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減輕其刑、不予 宣告沒收等部分)。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82頁,本院金簡上卷二第35、36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要借錢,然後被詐欺集團誤導,被騙才會把如原審判決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本人自拍、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照片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涉案資料及提款卡 )交給別人。對方指示我去辦幣託帳號、寄提款卡,我也有跟對方講密碼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雖觀筆錄內容記載似得對答如流,然被告並非完全清楚理解承認犯罪之意義,此觀被告於113年5月4日下 午2時30分之訊問筆錄所載「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你涉 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是否認罪?』、『你不認識對方,如 何確定對方不會拿去做詐欺?』」之2個問題,被告即於短時 間內做出不認罪與承認犯罪之矛盾供述,應可認定。是就原判決以被告於原審訊問中「具瑕疵之自白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證據,顯有違誤。其次,被告係中度身心障礙者,被告於知悉他人將利用博弈網站為其賺錢,及因有資金需求而急需貸款之時,即遵照詐騙集團之指示,交付幣託BitoPro虛擬 貨幣帳號、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甚至於前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及網路銀行等業務時,即使行員已請警察到場說明,仍深信係銀行刁難被告而拒絕提供服務,此觀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帳號「斐晴(貸款專員)」(下稱「斐晴」)於112年3月31日晚間7點49分起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不是,他們 說妳們是詐騙集團」後仍繼續請求對方協助其申請貸款,應可認定,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縱認被告確有犯罪,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規定減輕其刑。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辯稱其亦係因遭詐騙始提供前揭身分資訊、提款卡及密碼,其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等語,惟查: ⑴觀之卷附被告與「斐晴」之對話訊息,顯示「斐晴」曾傳送「我們的對話不要給銀行行員看到」、「千萬不要講你是為了借款才去辦理約定的」、「明白嗎 哥」等訊息予 被告(見偵卷一第153頁),另被告則回傳「也些謝不下 去」、「我沒問」、「我如果問了又會說那是詐騙集團」、「不會讓我辦理」等訊息(見偵卷一第153頁),可知 被告經「斐晴」提醒需向金融機構隱瞞其辦理約定帳戶之真實目的時,猶不以為意,甚且回稱恐遭懷疑為詐騙集團,則被告當時當已察覺其依「斐晴」指示所為事項已涉不法,已堪認定。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現今以他人名義(如人頭帳戶、門號等)詐騙款項之新聞比比皆是,有無聽聞過?〕答:我有聽過。(問:知道要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答:我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58頁),是依被告之個人生活經驗,且被告當時既已認知「斐晴」指示其所為事項已涉不法,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斐晴」徵求涉案資料及提款卡,係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對方的資訊,我完全沒有跟對方見過面,我完全不識對方。我提供的聯絡紀錄中我是跟「裴晴」聊天,但我沒有跟他見過面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80頁,本院金簡上卷二第55頁)。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涉案資料及提款卡之對象為誰一無所悉,被告所為無異於將涉案資料及提款卡交付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已彰被告對於究係何人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不關心。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帳戶給別人,別人就可以使用該帳戶,我沒有叮嚀他們不要亂用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二第57頁),顯見被告縱知悉涉案資料及提款卡將由他人任意使用,亦未曾出言制止,任憑涉案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再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借錢和提供帳戶有何關係,對方說要這樣做,錢才可以匯到我的戶頭,我沒想到我把涉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去後要如何領錢等,我以為這樣就可以借到錢,因為我沒有錢可以吃飯,我是為了借錢來吃飯。我也有拍過上面寫「申辦幣託專用」的照片,對方說我可以用幣託賺錢,1個月可以賺新臺幣 (下同)1萬元,我不知道幣託是什麼,就只知道1個月可以賺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79、80頁),足 彰被告所在乎者,僅為自己是否可因提供涉案資料及提款卡籌得所需款項,對於涉案資料及提款卡係由何人取得、如何使用,漠不關心,亦不在乎,足徵被告對於縱令「斐晴」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涉案資料及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無違被告本意。 ⑶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斐晴」向其徵求涉案資料及提款卡,係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行為,且即令「斐晴」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涉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均已詳論如前,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㈡被告因精神疾病長期就診之情形,有被告提出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89至368頁)。嗣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下稱屏安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被告,下同)符合鬱症,重度以及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診斷。個案長期於慈惠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可規律回診與服藥。若從個案在衡鑑當天的會談表現情形以及目前的生活狀態來看,其精神疾病已呈現慢性化的情形,而個案的認知功能有下降情形,造成其判斷力、思考彈性、抽象思考、計畫、執行、解決問題、社交功能、以及職業功能有較為弱化的情形。……略……綜上所述,個案於案發當時之 精神狀態雖未達到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已達到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8月8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393號函暨檢附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4)0602號精神鑑定報告存卷供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99至417頁)。惟同鑑定書亦載明「個案表示過去也曾有在網路社群媒體上被詐騙的經驗,導致自己賠上所有存款及房產,個案之前雖獲得不起訴,但之後對於網路社群媒體上的此類影片,個案的思考固著無彈性,仍舊抱持原本的希望,也認為沒有到最後,不知道誰贏誰輸,所以只要有機會都會想要再嘗試與放手一搏,所以不會去思考此次案件的這類行為(透過網路社群媒體上所認識的人來協助自己賺錢實現幫助弱勢的願望)的後果」等語。足見被告雖因前揭身心障礙而有能力弱化情形,惟被告並非無法思考明辨是非之人,且依被告往昔遭詐騙之經驗,其亦知悉詐欺係違法行為,是以被告應能認知到提供涉案資料及提款卡涉及不法,但依舊抱持僥倖心理執意為之,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自不能於事後託詞因具身心障礙而謂無犯罪故意。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鑑定其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前揭犯罪,遞減輕其刑。 ㈣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 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另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否認犯行,僅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審未及比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尚有未洽。⑵原審疏未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致其責任能力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顯 著減低程度,業如上述,是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非妥適。被告執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業詳論在前,茲不贅述,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即非有理,然原審判決尚有上述不當之處,自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涉案資料及提款卡,並無正當理由,且自承係為借錢而為,僅為自利,枉顧犯罪風險,犯罪之動機、目的實非可取;又衡被告犯罪手段係提供涉案資料及提款卡,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犯罪手段隱而不見,惟被告提供涉案資料及提款卡,幫助「斐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犯罪,助長犯罪,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且已造成張聖鑫等人受害甚鉅,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非微;復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或入監服刑,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來源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二第58、59頁)及參考附卷被告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金簡上卷第一第89至368頁)、屏安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401至417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欠佳,且身心健康亦非良好;再酌被告僅曾於原審訊問時表示認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砌詞卸責,猶自認僅為單純之被害人(見本院金簡上卷二第59頁),未能反省所為造成之犯罪危害及結果,缺乏自省及悔悟之心,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張聖鑫等人和解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二第59頁),缺乏任何足認有彌補其等損害、痛苦及不安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末斟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金簡上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本 院 主 文 1 如原審判決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唐清松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審判決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唐清松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1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清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670、11572、13361、13631、137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清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清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以一提供個人資料或金 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分別以一次提供個人資料或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及附表㈡所示之人,均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 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及附表㈡所載之財產上損失,且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然均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虛擬帳戶或金融帳戶內,惟該款項經轉入或匯入後,均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72號112年度偵字第13361號112年度偵字第13631號112年度偵字第13788號被   告 唐清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清松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註冊日期)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人自拍、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幣託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後,即於附表㈠所示時間,以附表㈠所示方式詐騙張聖鑫、林玟廉 、曾宏昌,致張聖鑫、林玟廉、曾宏昌陷於錯誤,而至便利商店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至唐清松上開幣託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㈠所示)。嗣張聖鑫、林玟廉、曾宏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6日14時41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㈡所示時間,以附表㈡所示方式詐騙鄭舜元、陳威麟,致鄭舜 元、陳威麟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唐清松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㈡所示)。嗣鄭舜元、陳威麟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聖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玟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曾宏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鄭舜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清松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自拍、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照片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網友說要幫我賺錢云云。 2 ⑴告訴人張聖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聖鑫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攝照片 告訴人張聖鑫於附表㈠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幣託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玟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玟廉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 告訴人林玟廉於附表㈠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幣託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曾宏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宏昌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錄 告訴人曾宏昌於附表㈠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幣託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之事實。 5 被告之上開幣託Bito虛擬貨幣帳號客戶資料、交易紀錄 ⑴上開幣託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張聖鑫、林玟廉、曾宏昌確有以條碼繳費方式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幣託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清松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等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要借款云云。 2 ⑴告訴人鄭舜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舜元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鄭舜元於附表㈡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陳威麟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陳威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等截圖 被害人陳威麟於附表㈡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⑴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鄭舜元、被害人陳威麟確有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 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雖係中度身心障礙,然於偵查中對答如流,且具有化工畢業,在台塑公司、保全公司上班等背景,應具一定智識能力,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且不能輕易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熟悉且不可控管風險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固稱係因網友說可以賺錢,可以 去博奕網站下注,他叫我幹嘛我就幹嘛,所以我就把自拍照、身分證正反面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都用LINE傳給他,他沒有跟我說要申請什麼帳戶,只說要幫我賺錢;我收到簡訊驗證碼我在跟這朋友講,他說我用500元下注這樣月收可以有1萬元等語,衡諸常情,在網路上萍水相逢之人所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被告雖稱上開資料交予網友,然被告與該網友除了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之外,並無其他聯絡方式,被告無法提出該網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縱確實有該網友,被告僅憑寥寥數語,即採信該網友收取幣託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申請文件之目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幣託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後,自得恣意利用該幣託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幣託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申請文件資料(含提供驗證碼),將使上開幣託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可能遭不熟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辯稱:我要借款5萬元,對方說 要幫我配對金主,請我將提款卡寄給他,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對方說2至3天會還我,本來說要寄還給我,但我跟對方要回提款卡,對方沒有回應,我就去補摺,再去報案等語。然被告交付的對象,為網路臉書所看到的快速放款廣告,其不知悉公司名稱地址,也不知專員真實姓名年籍,如何確信對方為合法的貸款公司?參以自稱「貸款專員斐晴」所述借款流程為「配對優質金主撥款」,被告何以確認該金主的資金來源為合法?且為何需要約定該金主的帳戶?且若是以外資放貸,何以在向銀行行員約定帳戶時,要向銀行行員謊稱僅是購買虛擬貨幣?縱使被告初始不知情為詐欺業者,但被告與「貸款專員斐晴」對話中,也曾提及其向銀行申辦約定帳戶時,行員還通知警方到場,顯然銀行行員及警察已經有告知其行為有遭人詐騙之可能,而拒絕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等情事,何以被告還堅持相信不熟悉之業者,執意將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使用?被告竟輕易相信對方可為辦理貸款,並任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對方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得恣意利用該帳戶,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先後兩次提供帳戶犯行,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吳蓉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張聖鑫 (提告) 112年3月25日至同年3月27日間 佯稱貸款需墊付保證金云云,致使張聖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19時9分 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5000元 唐清松申設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 2 林玟廉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16日間 佯稱貸款需匯款確保還款能力云云,致使林玟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8日18時31分 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5000元 唐清松申設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 3 曾宏昌 (提告) 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日間 佯稱貸款需先繳費云云,致使曾宏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日10時13分 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5000元 唐清松申設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虛擬貨幣帳號 附表㈡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鄭舜元(提告) 112年4月9日 佯稱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鄭舜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9日18時6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 唐清松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9日18時10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1元 2 陳威麟 112年4月9日至10日間 佯稱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陳威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9日18時29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4985元 唐清松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72號112年度偵字第13361號112年度偵字第13631號112年度偵字第13788號被   告 唐清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清松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註冊日期)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人自拍、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幣託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後,即於附表㈠所示時間,以附表㈠所示方式詐騙張聖鑫、林玟廉 、曾宏昌,致張聖鑫、林玟廉、曾宏昌陷於錯誤,而至便利商店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至唐清松上開幣託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㈠所示)。嗣張聖鑫、林玟廉、曾宏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6日14時41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㈡所示時間,以附表㈡所示方式詐騙鄭舜元、陳威麟,致鄭舜 元、陳威麟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唐清松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㈡所示)。嗣鄭舜元、陳威麟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聖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玟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曾宏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鄭舜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清松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自拍、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照片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網友說要幫我賺錢云云。 2 ⑴告訴人張聖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聖鑫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攝照片 告訴人張聖鑫於附表㈠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幣託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玟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玟廉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 告訴人林玟廉於附表㈠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幣託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曾宏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宏昌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錄 告訴人曾宏昌於附表㈠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幣託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之事實。 5 被告之上開幣託Bito虛擬貨幣帳號客戶資料、交易紀錄 ⑴上開幣託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張聖鑫、林玟廉、曾宏昌確有以條碼繳費方式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幣託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清松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等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要借款云云。 2 ⑴告訴人鄭舜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舜元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鄭舜元於附表㈡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陳威麟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陳威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等截圖 被害人陳威麟於附表㈡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⑴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鄭舜元、被害人陳威麟確有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 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雖係中度身心障礙,然於偵查中對答如流,且具有化工畢業,在台塑公司、保全公司上班等背景,應具一定智識能力,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且不能輕易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熟悉且不可控管風險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固稱係因網友說可以賺錢,可以 去博奕網站下注,他叫我幹嘛我就幹嘛,所以我就把自拍照、身分證正反面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都用LINE傳給他,他沒有跟我說要申請什麼帳戶,只說要幫我賺錢;我收到簡訊驗證碼我在跟這朋友講,他說我用500元下注這樣月收可以有1萬元等語,衡諸常情,在網路上萍水相逢之人所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被告雖稱上開資料交予網友,然被告與該網友除了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之外,並無其他聯絡方式,被告無法提出該網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縱確實有該網友,被告僅憑寥寥數語,即採信該網友收取幣託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申請文件之目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幣託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後,自得恣意利用該幣託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幣託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申請文件資料(含提供驗證碼),將使上開幣託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可能遭不熟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辯稱:我要借款5萬元,對方說 要幫我配對金主,請我將提款卡寄給他,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對方說2至3天會還我,本來說要寄還給我,但我跟對方要回提款卡,對方沒有回應,我就去補摺,再去報案等語。然被告交付的對象,為網路臉書所看到的快速放款廣告,其不知悉公司名稱地址,也不知專員真實姓名年籍,如何確信對方為合法的貸款公司?參以自稱「貸款專員斐晴」所述借款流程為「配對優質金主撥款」,被告何以確認該金主的資金來源為合法?且為何需要約定該金主的帳戶?且若是以外資放貸,何以在向銀行行員約定帳戶時,要向銀行行員謊稱僅是購買虛擬貨幣?縱使被告初始不知情為詐欺業者,但被告與「貸款專員斐晴」對話中,也曾提及其向銀行申辦約定帳戶時,行員還通知警方到場,顯然銀行行員及警察已經有告知其行為有遭人詐騙之可能,而拒絕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等情事,何以被告還堅持相信不熟悉之業者,執意將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使用?被告竟輕易相信對方可為辦理貸款,並任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對方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得恣意利用該帳戶,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先後兩次提供帳戶犯行,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吳蓉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張聖鑫 (提告) 112年3月25日至同年3月27日間 佯稱貸款需墊付保證金云云,致使張聖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19時9分 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5000元 唐清松申設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 2 林玟廉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16日間 佯稱貸款需匯款確保還款能力云云,致使林玟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8日18時31分 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5000元 唐清松申設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 Pro虛擬貨幣帳號 3 曾宏昌 (提告) 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日間 佯稱貸款需先繳費云云,致使曾宏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日10時13分 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5000元 唐清松申設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虛擬貨幣帳號 附表㈡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鄭舜元(提告) 112年4月9日 佯稱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鄭舜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9日18時6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 唐清松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9日18時10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1元 2 陳威麟 112年4月9日至10日間 佯稱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陳威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9日18時29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4985元 唐清松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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