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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以齊楊宗翰吳品杰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蕙如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408 號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938號、第7381號、第7656號、第10025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2969 號、第13747 號、第14014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7798 號、第18180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2445 號、第22446 號、第22447 號、第22448 號、第22449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羅蕙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羅蕙如可預見如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熟識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的風險,竟基於即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分別於民國112 年2 月23日、同年3月1 日某時,依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蔣友為」之人的指示,先後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各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上開自稱「蔣有為」之人。嗣後上開帳號、密碼果流入詐騙者手中(無證據證明該詐騙者屬3 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或羅蕙如知悉對方為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詐騙者(或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或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如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詹宜靜、王育琦、林鳳嬌、林怡君、高碧雲、柳雅紅、林蘭馨、張美菊、吳佳螢、吳訓儀、林采羚、李春郁、蔡宗晟、周盈宏、顏金荻、(林采羚)、孫翊芸等16人(以下稱詹宜靜等16人),致詹宜靜等16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時間,將同附表、編號所示數額之金錢分別匯至前揭帳戶內,並旋遭身分不詳之人轉帳取走。嗣前揭詹宜靜等16人發覺有異後報警查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述受騙情節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前揭被害人報案之受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轉帳證明、被害人與詐騙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考(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在相近時間,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共2 個先後交予同一人使用,進而遭詐騙者用以作為詐取他人金錢之詐財及洗錢工具,與其同時交付該2 個帳戶予同一人而言,並無差異,故應論以單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被告以客觀上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至於被告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前述檢察官移送法院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一併審理。

五、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據以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固屬有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1至17部分),就事實認定及刑之量定,因而均有未洽之處,檢察官據以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共2 個之相關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進而幫助詐騙者向多達16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合計達1,173萬5000元(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為464萬元),被告並事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從事詐騙之歹徒得以在短時間內進行大額款項之轉帳,進而將詐騙犯罪所得迅速轉移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賠償任何一位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伍、沒收被害人詹宜靜等1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正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徐雪萍、余建國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詹宜靜 詐騙者向詹宜靜佯稱中獎,但需先匯款云云,致詹宜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6日   13時35分 ②112年3月7日   10時51分 ①27萬元  ②11萬元 華南帳戶  如附件一112年度偵字第6938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  2 王育琦 詐騙者向王育琦詐稱加入成穩網站投資可以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日   9時49分 ②112年3月2日   9時49分 ③112年3月2日   9時50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①彰銀帳戶   ②彰銀帳戶   ③彰銀帳戶 如附件一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8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  3 林鳳嬌 詐騙者向林鳳嬌詐稱經營電商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林鳳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 9時45分 100萬元 華南帳戶     如附件一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  4 林怡君 詐騙者向林怡君詐稱加入LINE上之投資群組依指示投資可以賺錢云云 ,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 13時9分 50萬元  華南帳戶 如附件一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5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 5 蔡任榮 詐騙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任榮佯稱下載「成穩」股票投資APP 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蔡任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 10時25分許 25萬元   彰銀帳戶   如附件二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969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欄所示 6 高碧雲 詐騙者自112年3月1日起自稱「阮慕驊」以LINE 向高碧雲佯稱加入「安泰證金」網站投資可獲利,致高碧雲陷於錯誤而加入網站並匯款。 112年3月6日 13時12分許 50萬元   華南帳戶   如附件三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747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欄所示 7 柳雅虹 詐騙者於112年2月12日自稱「陳宏偉」在臉書認識柳雅虹並加為LINE好友,佯稱其任職「公益體彩」彩券公司,其可藉由公司內部「清球池」操控開獎號碼云云 ,慫恿柳雅紅匯款投注 ,柳雅紅因此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6日 10時58分許 16萬元   華南帳戶   如附件三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747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欄所示 8 林蘭馨 詐騙者於111年10月31日自稱「林進凡」在臉書認識林蘭馨並加為LINE 好友,佯稱加入「太陽城」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可賺錢;林蘭馨加入後 ,由該網站「太陽城九號客服」以LINE向林蘭馨訛稱其投資有獲利,但因金額較高,如欲領出須向澳門公證處支付公證費80萬元云云,林蘭馨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10萬元至左列帳戶。 112年3月6日 11時44分許 10萬元 華南 帳戶 如附件三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747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欄所示 9 張美菊   詐騙者於112 年2月1日自稱「楊應超」在臉書認識張美菊並加為LINE好友,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張美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6日 12時43分許 30萬元   華南帳戶   如附件三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747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欄所示 10 吳佳螢  詐騙者於000年0月間暱稱「隨風」在臉書認識吳佳螢並加其為LINE好友後,邀吳佳螢代為操作投資,使吳佳螢誤信該投資可賺錢,遂再提供網址予吳佳螢加入,吳佳螢因而陷於錯誤依該網址客服人員之指示而匯款。 112年3月7日 11時17分許  (移送併辦 意旨書誤載 為3月17日)  120萬元 華南帳戶 如附件四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欄所示。 11 吳訓儀 (提告)    詐騙者於111年10月在臉書以「林若瑄」之名向吳訓儀自稱為證券公司顧問,慫恿吳訓儀加入該公司花旗環球社區群組,佯稱投資後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訓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 12時46分  (移送併辦 意旨書誤載 為10時52分 ) 90萬元 華南帳戶 如附件五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號1779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欄所示  12 林采羚 (提告) 詐騙者於000年00月下旬透過LINE暱稱「許庭薇 」與林采羚聯繫,佯稱可透過成穩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致林采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日 10時19分    50萬元    彰銀帳戶     如附件五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同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445號附表編號5) 13 李春郁 詐騙者於111年12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成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許庭薇」等帳號與李春都聯繫,佯稱匯款後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致李春都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1日 10時13分 ②112年3月2日 9時32分 ①180萬元  ②221萬元 彰銀帳戶 如附件六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445、22446、22447 、224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欄所示 14 蔡宗晟 詐騙者於000年00月下旬透過LINE之「許庭薇」 、「李先生」帳號與蔡宗晟聯繫,佯稱可透過成穩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蔡宗晟陷於錯誤而依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日 9時53分 ②112年3月3日 9時47分 ③112年3月3日 10時50分   ①20萬元  ②26萬元  ③7萬5千元 彰銀帳戶  (左列②由王昱欽代理匯款,其餘均由蔡宗晟本人匯款) 如附件六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445、22446、22447 、224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欄所示 15 周盈宏 詐騙者於112年2月初透過LINE之「林妍蓁」帳號與周盈宏聯繫,佯稱參加發發奇網站購物可賺取差價,但需繳納對應金額,方能取消強制購買設定,致周盈宏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日11時30分 35萬元 華南帳戶 如附件六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445、22446、22447 、224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欄所示 16 顏金荻 詐騙者於112年2月23日透過LINE之「林進凡」 、「太陽城客服」帳號與顏金荻聯繫,佯稱可透過太陽城網站儲值投資獲利,致顏金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日11時53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如附件六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445、22446、22447 、224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欄所示 17 孫翊芸 詐騙者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之「許庭薇」、「股市特訓會員群」等帳號,向孫翊芸佯稱加入「成穩」投資股票平台,投資後由老師代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孫翊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日10時55分許 70萬元 彰銀帳戶 如附件七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4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所示。 合計金額    1,173萬5,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38號
                                    112年度偵字第7381號
                                    112年度偵字第76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25號
  被   告 羅蕙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蕙如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1日之
    某時許,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蔣有為」之詐騙集
    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嗣前揭被害人發覺有
    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宜靜、林鳳嬌、林怡君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蕙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借給綽號「蔣有為」的網友,因為他說要轉帳使用,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有通過電話,沒有見過面,現在無法聯絡上,因為他一直拜託,加上我太相信朋友,當時認識一年多,我就提供上開兩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已經刪除對話紀錄,因為我習慣刪除等語。惟被告國中畢業,有工作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經歷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詹宜靜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王育琦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鳳嬌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被告前揭彰化、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
    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  鈞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詹宜靜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中獎,但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3時35分 ②112年3月7日10時51分 ①27萬元 ②11萬元 2 王育琦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日9時49分 ②112年3月2日9時49分 ③112年3月2日9時50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3 林鳳嬌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經營電商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45分 100萬元 4 林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6日13時9分 5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69號
  被   告 羅蕙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慎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蕙如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臨櫃就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設定約定帳號
    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後,於不詳地點,將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蔡任榮下載「成穩
    」股票投資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致蔡任榮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年3月1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
    幣250,000元至羅蕙如上開帳戶,旋遭轉帳至由羅蕙如設定
    約定轉帳功能之帳戶。嗣蔡任榮因未能提領獲利而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害人蔡任榮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相關LINE對話內容:證明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彰化銀行戶名:羅蕙如、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申請書: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
    遭轉帳至由羅蕙如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之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
    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38
    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慎股)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97號審理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47號
  被   告 羅蕙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慎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蕙如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2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華
    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蔣有為」之成年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集團成員取得該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高碧雲、
    柳雅虹、林蘭馨及張美菊,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羅蕙如上開帳
    戶。嗣高碧雲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蕙如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以LINE將名下華南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蔣有為」之人
      之事實。
(二)告訴人高碧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證明告訴人高碧雲受
      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告訴人柳雅虹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相關LINE對話內容:證明告訴人柳雅虹受騙匯款至
      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告訴人林蘭馨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銀行台幣匯
      款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林蘭馨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
      實。
(五)告訴人張美菊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張美菊受騙匯
      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六)華南銀行戶名:羅蕙如、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申
      辦,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該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
    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38
    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慎股)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97號審理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相同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碧雲 自112年3月1日起,自稱「阮慕驊」,以LINE慫恿高碧雲上「安泰證金」網站投資 112年3月6日 13時12分許   500,000元 2 柳雅虹 自112年2月12日起,自稱「陳宏偉」,以LINE向柳雅虹佯稱其任職「公益體彩」彩券公司,其可藉由公司內部「清球池」操控開獎號碼云云 112年3月6日 10時58分許   160,000元 3 林蘭馨 自111年10月31日起,自稱「林進凡」,以LINE慫恿林蘭馨上「太陽城」儲值投資;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太陽城九號客服」,以LINE向林蘭馨訛稱其投資獲利金額較高,須向澳門公證處支付公證費80萬元云云 112年3月6日 11時44分許   100,000元 4 張美菊 自112年2月1日起,自稱「楊應超」老師,以LINE慫恿張美菊匯款投資云云 112年3月6日 12時43分許   300,000元      
【附件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14號
  被   告 羅蕙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慎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蕙如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鹿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暱稱「隨風」,以通訊軟體
    LINE慫恿吳佳螢至某平台投資,致吳佳螢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1,200,000
    元至羅蕙如上開帳戶,旋遭轉出。嗣吳佳螢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害人吳佳螢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相關LINE對話內容:證明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華南銀行戶名:羅蕙如、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
      帳戶,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
    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38
    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慎股)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97號審理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件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98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80號
  被   告 羅蕙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謙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蕙如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1日之
    某時許,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蔣有為」之詐騙集
    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
二、證據:
(一)告訴人吳訓儀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相關分
    紅表、臉書、Line截圖。
(二)告訴人林采羚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
    據。
(三)被告羅蕙如前揭華南、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693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後,檢
    察官上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足憑。而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是本案與上開貴
    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訓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3月3日10時52分 90萬元 2 林采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成穩」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3月3日10時19分 50萬元 
【附件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4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4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47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48號
  被   告 羅蕙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0                          號
            居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宜與貴院慎股判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4
08號案件上訴合議庭後之繫屬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蕙如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借用他人
    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帳號、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金融個人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無從追查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逃避檢
    警人員之追緝並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竟仍基於縱使上開情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按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蔣有為」及「陳思源」之成年網友指示,
    先分別在112年2月23日、24日及3月2日臨櫃設定共6個不詳
    他人金融帳戶為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
    另於112年2月24日臨櫃設定共3個不詳他人金融帳戶為其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戶後,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華南
    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蔣有為」使用,後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即經不詳
    詐欺集團用以收受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後即由該
    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手法,向附表所示之李春郁等人行使,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該等款項均遭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李春郁等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蕙如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被告提供與「蔣有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坦承聽從網友「蔣有為」及「陳思源」指示臨櫃設定彰化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戶後,將上開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對方等事實,惟辯稱:「蔣有為」說自己是香港人,沒有臺灣帳戶,要轉帳給自己的表哥「陳思源」,我有叫「蔣有為」不要做違法的事等語。惟查,自卷附彰化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約定轉帳申請資料之顯示,被告按「蔣有為」指示臨櫃約定之轉帳帳戶均為不知對象之臺灣金融帳戶帳號,被告既未查證亦無向「蔣有為」詢問,僅要對方不要違法,足見被告對於自己上開帳戶成為人頭帳戶使用已有預見。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春郁、蔡宗晟、周盈宏、顏金荻及林采羚警詢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匯入款項轉入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後旋經轉入其他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8號、第7381號、第7656號、第10025號起訴書、112年度上字第210號上訴書、165系統查詢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報案資料、被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 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繫屬貴院,後經貴院慎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8號判決有罪,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上字第210號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貴院合議庭。 
三、所犯法條: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予不詳身
    分網友「蔣有為」使用,後經不詳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涉及
    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6938號、第7381號、第7656號、第10025號案件提起
    公訴,經貴院(慎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審理,後因
    被告自白而改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8號判決有罪,後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上字第210號向貴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有該案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上訴書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該等案件時間緊接,且被告在本案亦
    供稱上開帳戶交由「蔣有為」代收款使用,堪認應係同一時
    間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並致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
    詐騙,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與該等案件
    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法院宜一併審酌,故移送併該案件審
    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春郁 111年12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成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許庭薇」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匯款後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日10時13分 彰化銀行帳戶 180萬元    112年3月2日9時32分  221萬元 2 蔡宗晟  000年00月下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庭薇」、「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匯款後可透過成穩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日9時53分 彰化銀行帳戶 20萬元    112年3月3日9時47分  26萬元    112年3月3日10時50分  7萬5,000元 3 周盈宏  112年2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妍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參加發發奇網站購物賺取差價,但需繳納對應金額方能取消強制購買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11時30分  華南銀行帳戶 35萬元        4 顏金荻 112年2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進凡」、「太陽城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透過太陽城網站儲值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日11時53分 華南銀行帳戶 10萬元 5 林采羚 000年00月下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庭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匯款後可透過成穩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9時28分 彰化銀行帳戶 50萬元 
【附件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49號
  被   告 羅蕙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0
            號
            居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2
年金簡上字第7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蕙如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11時6
    分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有為」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蔣有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許庭薇」、「股市特訓會員群
    」等,向孫翊芸佯稱加入並操作「成穩」投資股票平台,即
    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孫翊芸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10時5
    5分許,匯款新臺幣70萬元至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內。嗣經孫
    翊芸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羅蕙如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孫翊芸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1份。
  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彰作管字0000000000
    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罰。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38、7381、7656、10025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金簡上字第7號案件(謙
    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犯,與其前案係同一犯行,僅被害人不同,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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