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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黃郁涵

  • 當事人
    張嘉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張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嘉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X(资金往来语音确认)」、「阿祖」、「Ua Ty」(自稱「廖崇君」)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嘉玲先至地址不詳之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師,盜刻「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顆,並 由張嘉玲偽造「籌碼先鋒」、「贏勝通」、「股達寶」識別證及收據(形式、數量均詳見附表編號1至10、13至15)。嗣本案詐 欺集團於民國113年1月8日14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籌碼先鋒-客服經理」向鄭淑華佯稱:交付現金予渠等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並約定於同年月10日派員向鄭淑華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投資款項,然因鄭淑華察覺有異而 未陷於錯誤,遂配合警方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0日20時3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 大門巿內面交上開600,000元款項,張嘉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鄭淑華提示所配戴署名「籌碼先鋒外務部VIP專員張嘉玲」之識別證(即附表編號6),且將其上蓋有「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1)交付予鄭淑華而行使之,於 欲向鄭淑華收取600,000元款項之際,旋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 分而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按被告張嘉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LINE暱稱「籌碼先鋒-客服經理」、「 助教-林淑婷」之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統一超商永大門巿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工作資料確認」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39、第43至4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查: ⒈告訴人係配合警方,且在偵查機關監督下假意交付上開款項,則被告自始不可能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亦無從著手實施移轉或隱匿犯罪所得相關行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4頁),且此部分若有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而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公司收取保管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分別係由該等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持有該等識別證之人在該等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又被告亦自承未受雇於該等公司等語(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製作附表所示之收據、識別證等行為,各該當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要件,而被告進一步持「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刻製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X(资金往来语音确认)」、「阿祖」、「Ua Ty」(自稱「廖崇君」)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實屬被告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2、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考量被告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而未實際造成其受有600,000元之財產損失,然仍使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 ,且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主張:扣案物都是我所有,我將TELEGRAM安裝在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項記載在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筆記本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是我去超商影印製作,是要持向告訴人行使 或準備之後要用的等語(見警卷第4至11頁、本院卷第31頁 、第66至67頁、第74頁),足見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各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皆由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書上有印文共3枚,雖均屬偽造 之印文,惟分別屬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而上開印文分別因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⒉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印章,均屬偽造之印章,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固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將100U即100單位之泰達幣存入被告指定的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地址詳卷),換算為新臺幣是3,100元等情,固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9頁反面、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67頁),並有上開TELEGRAM群組「工作資料確認」對話紀錄截圖可憑,惟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而尚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亦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沒有表示這100單位之泰達幣是本案收款的報酬,只說是車資,叫我 提領這100單位之泰達幣去坐車,所以我就用這筆錢去購買 扣案如編號16至17所示之車票及飲食,剩下的現金就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8的新臺幣2,000元,至於報酬對方說是月結, 等我做滿1個月會給我錢,我第1次幫忙是1月2日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偵卷第19、87頁),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100單位之泰達幣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或 報酬,爰不就該100單位之泰達幣或被告主張該100單位之泰達幣所(輾轉)變得之物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沒收之依據 1 收款收據 1張 記載內容: ⒈存款單位或個人:鄭淑華 ⒉金額:陸拾萬元 ⒊企業名稱: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⒋經辦人:張嘉玲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 收款收據 1張 記載內容: ⒈陸、零、零 ⒉600000 ⒊企業名稱: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⒋另有1枚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3 收款收據 1疊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 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1疊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5 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1疊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6 籌碼先鋒識別證 1張 內容: ⒈姓名:張嘉玲 ⒉部門:外務部 ⒊職位:VIP專員 ⒋其上貼有被告證件照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7 贏勝通識別證 1張 內容: ⒈姓名:張嘉玲 ⒉部門:外務部 ⒊職位:VIP專員 ⒋其上貼有被告證件照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8 股達寶識別證 1張 內容: ⒈姓名:張嘉玲 ⒉部門:外務部 ⒊職位:VIP專員 ⒋其上貼有被告證件照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9 股達寶識別證(無照片) 1張 內容: ⒈姓名:張嘉玲 ⒉部門:外務部 ⒊職位:VIP專員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0 贏勝通、籌碼先鋒識別證(裁切前) 1張 內容: ⒈姓名:張嘉玲 ⒉部門:外務部 ⒊職位:VIP專員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1 筆記本(教戰守則) 1本 ⒈被告將TELEGRAM群組「工作資料確認」中之訊息記載於筆記本中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2 SAMSUNG手機 1支 ⒈黑色 ⒉IMEI1:000000000000000/21;IMEI1:0000000000000/2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3 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刑法第219條 14 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刑法第219條 15 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刑法第219條 16 客運車票 1張 ⒈被告主張先提領100單位之泰達幣(換算為新臺幣3,100元),復持新臺幣購買之。 ⒉記載內容:  000-00-00 00:30  屏東=》台中  355元 ✗ 17 火車票 1張 ⒈被告主張先提領100單位之泰達幣(換算為新臺幣3,100元),復持新臺幣購買之。 ⒉記載內容:  2024.01.10  自強(普悠瑪)  嘉義 16:06開   ▼  屏東 17:25到  NT$293 ✗ 18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⒈被告主張提領100單位之泰達幣(換算為新臺幣3,100元),購買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後所餘數額。 ✗ 19 印泥(紅) 1個 ✗ 20 印泥(藍) 1個 ✗ 21 虛擬通貨代買代賣交易契約書 1張 ⒈被告主張係於113年1月2日行為時所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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