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錢毓華
- 被告薛揚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859號、113年度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揚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薛揚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薛揚昱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薛揚昱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以薛揚昱所提供之大頭照偽造「同信公司理財顧問專員」工作證後,以不詳方式交付薛揚昱。嗣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李文達等人(下稱李文達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由薛揚昱依「路遠」指示出面收款,並向李文達等人出示前揭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同信公司理財顧問專員,李文達等人即依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方式將所示金額交付薛揚昱,薛揚昱再將所收取之現金,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薛揚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至8頁,警卷二第3至9頁,偵卷一第25至28頁,偵卷二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87頁),核其所供與證人李文達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出處)。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偽造「同信公司理財顧問專員」之工作證,並由被告於向李文達等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被告本案犯行,係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指派被告收取李文達等人提出之款項,並將贓款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被告知悉其收受現款並交付上游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8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李文達等人固遭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在網路刊登虛偽訊息詐欺取財,然詐欺組織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且被告所參與者僅係負責領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組織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猶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㈥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前揭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於本案中出面實施詐術並提領贓款,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使李文達等人損失重大並難於追償。⑵被告迄今未賠償李文達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⑶被告尚非本案詐欺犯行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⑷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8頁),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前揭減輕規定。⑸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部分相同,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次犯行時間間隔非久遠,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用偽造前揭工作證為本件犯行,該工作證為其所有,並供犯罪使用,然審酌該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本院考量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李文達等人所交付之受騙款項,既經被告全數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故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薛揚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薛揚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取款方式 金額 證據出處 1 李文達 (告訴人) 不詳之人先於不詳時間架設「李金土投資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嗣於112年4月8日待李文達瀏覽上揭網站並向其聯繫投資事宜後,暱稱「林思妤」對李文達佯稱:依指示至同信APP投資能保證獲利等語,致李文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親自交付右列款項予薛揚昱。 薛揚昱於112年6月25日10時許,在統一超商國站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內,當場向李文達收受右列款項。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9至16頁)。 ②李文達與「同信專線客服NO.115」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1至125頁)。 2 楊斐薰(被害人) 不詳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舞飛揚」,楊斐薰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群組,群組成員暱稱「林詩研」向楊斐薰佯稱:依指示致同信APP投資股票能保證獲利等語,致楊斐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親自交付右列款項予薛揚昱。 薛揚昱於112年6月24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當場向楊斐薰收受右列款項。 6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斐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二第11至21頁;偵卷一第41、42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二第35至38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二第39、40頁)。 ④楊斐薰與「林詩妍」、「同信專線客服NO115」間LINE對話紀錄(含林詩妍LINE主頁)擷圖(警卷二第41、45至59、61至63頁)。 ⑤APP平台畫面(警卷二第41至45頁)。 ⑥「股舞飛揚」LINE群組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擷圖畫面(警卷二第65頁)。 ⑦通話記錄記錄(警卷二第67至69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11236315300號卷 警卷一 東警分偵字第1123344200號卷 警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59號卷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號卷 偵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卷 本院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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