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吳昭億
- 被告黃炯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炯叡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炯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威旺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炯叡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梅花」、「食人鯨3.0」 、「公爐天」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3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 、「陳嘉欣」向賴志銘佯稱:下載「威旺投資APP」程式並 加入成為會員,將資金存入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認購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賴志銘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9時許,在賴志銘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中源街之住處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予依「食人鯨3.0」指示前來收款之黃炯叡 ,黃炯叡並交付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賴志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炯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另依指示將款項全數轉交予「公爐天」,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賴志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志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炯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志銘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見警卷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 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告訴人與「胡睿涵」、「陳嘉欣」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威旺投資APP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 林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5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跟告訴人收款之後有交給他「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右下角的名字是我自己蓋印的,是我的真名,至於左下角的印章是印下來就有的,我知道我並不是該公司的人,但「食人鯨3.0」指示 我要把這個收據交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對方當時將現金放進背包並將收款收據交給我後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並有前揭現金收款收據可憑,可見被告確有於收受款項之後交付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行使,公訴檢察官當庭並據此補充原起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因與原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犯罪事實之擴張,爰補充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至起訴書雖主張「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有先於112年4月17日9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中源街之住處,交付現金3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詐騙集團成員」等情,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於112年5月初始與共犯「梅花」、「食人鯨3.0」、「公爐天」等人有犯意聯絡,進而有收款之行為分 擔,則就被告於112年5月參與犯罪前之上開事實,自與被告無關,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未主張被告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成立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2頁),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梅花」、「食人鯨3.0」、「公爐天」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 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依指示收取款項,再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且透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歷審自白減刑規定】,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 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數枚(見警卷第2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右下角的名字是我自己蓋印的,是我的真名;至於左下角的印章是列印下來就有的,我知道我並不是這間公司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既明知其非任職於「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該收據上除被告「黃炯叡」之印文為真正外,其餘「威旺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均屬偽造,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持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即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共犯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然既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遭詐騙之款項,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上手「公爐天」本來說最後會結算我的報酬是百分之一,但我迄今都沒有拿到,我也沒有在交款前先抽取報酬,我是全數交給「公爐天」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對價,且 對於上開已交付之款項亦無管領權限,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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