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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錢毓華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至同年月4日16時39分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致彼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詳見附表),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涉案帳戶提款卡不知道何時何地遺失,我於112年8月4、5日在家裡玩遊戲要小額付款顯示資料不符合,才發現涉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我平時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放在手機皮套夾層內。我將提款密碼寫在涉案帳戶提款卡背面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6頁)。經查:

㈠涉案帳戶確實由被告申設、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郵局113年5月9日儲字第1130028975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身分不詳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等節,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3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據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涉案帳戶內沒有錢。且我在國稅局有欠稅,有支付命令,因此不能使用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平時以涉案帳戶玩線上遊戲小額付款等語(見偵卷第16頁),被告就涉案帳戶使用情形,所述顯有矛盾。又依卷附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涉案帳戶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匯入款項前,其內餘額僅剩1,033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涉案帳戶內幾已無款項可供提領,且依被告前述涉案帳戶內沒有錢、不能使用等語,涉案帳戶提款卡顯已無再行使用之需要。與一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行為人使用前,帳戶內幾無餘額,以確保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損之情形相符。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平常都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手機皮套的夾層裡,和工程行名片放同一層,手機皮套會隨身攜帶,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也是放在皮套裡的不同層。該皮套裡另一夾層有放我母親的郵局金融卡,因為母親行動不便由我照顧,我會持母親的郵局金融卡提領老人年金。只有涉案帳戶提款卡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6頁)。被告既將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母親郵局金融卡與涉案提款卡均置於其手機皮套中並隨身攜帶,殊難想像其中僅有涉案帳戶提款卡遭人盜取。

⒊提款卡之所以需要密碼,本係避免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得以未經帳戶申辦人之同意,任意藉由該提款卡使用該帳戶,是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使提款卡密碼喪失其功能,任令未經許可取得提款卡者可擅自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被告供稱其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涉案帳戶提款卡、母親郵局金融卡之提款密碼,被告均能應答(見偵卷第17頁),難認有何將提款密碼書寫在涉案帳戶提款卡上之必要,且被告母親郵局金融卡上並未記載提款密碼等情,有被告母親郵局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自無從用以佐證被告確實有將提款密碼書寫在提款卡或金融卡上之習慣。

⒋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是遂行詐欺犯行之人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遂行詐欺犯行之人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60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被告於申辦涉案帳戶時,涉案帳戶存摺上記載「請儲戶注意事項」、「儲金簿及提款印鑑,請分開存放妥慎保管,切勿交付他人或假手他人代蓋。倘有遺失請立即親自攜帶國民身分證向立帳局書面申請掛失」、「如因故無法即時辦理上述手續,請先以口頭或電話向任何連線郵局報名戶名、帳號及分身證號碼申請暫予止付」等節,有該請儲戶注意事項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足佐被告理應知悉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付他人,倘有遺失則應即時掛失,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4、5日發現涉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我沒有掛失,因為我覺得裡面沒有錢,工作繁忙就沒有去辦理等語(見警卷第2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我打電話給郵局客服時沒有要求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7頁)。被告發現涉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且既已與郵局客服人員聯繫,竟未將其涉案帳戶提款卡掛失,顯與常情相悖,倘若涉案帳戶提款卡確如被告所辯遺失而非被告交付他人,則被告自發現遺失時起,隨時可能報警或掛失涉案提款卡,該提款卡實處於隨時可能遭停用之狀態。然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卻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涉案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之匯款帳戶,毫不畏懼遭警方於其等使用涉案提款卡提領款項之際當場查獲,或於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遭騙後匯入款項後,因已經被告掛失而無法提領其等詐騙所得。是堪認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該成年人及其共犯使用涉案帳戶時,已確知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故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提款卡之管道,顯非撿拾被告之遺失物而得。從而,被告所辯涉案帳戶提款卡遺失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等語,當無可採。

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12年8月1日匯入款項可能是我女兒給我的生活費,然後由我去提領的,但是我不太確定,112年8月2日存款部分,我想不起來是什麼錢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無從排除涉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之112年8月1、2日交易情形非被告操作,又涉案帳戶112年8月3日則無交易紀錄,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準此,應認被告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時間應為112年8月3日起,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匯款之112年8月4日16時39分前。

⒍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暨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明知應妥善保管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不得提供第三人等情,業經論述如前,是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他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殆盡等節,業經認定在前。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涉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提領前揭款項,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如何指示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匯款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更徒增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又衡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所受損害。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4日15時54分許,自稱「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致電向甲○○佯稱:作業人員誤替其預約10人之美麗華高爾夫球場,若未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該筆訂單,將收取34,000元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台新銀行客服,致電指示甲○○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4日16時39分許 ②同日16時41分許 ①4萬9,967元 ②4萬9,96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5頁)。 ②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8頁)。 ③甲○○之台北富邦銀行封面及存摺內頁及外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24頁)。 ④通話記錄擷圖(同上卷第24頁)。  2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3日19時49分許,冒用「漢來海港」餐廳名義,致電向乙○○佯稱因系統出錯,會多扣款項,將知會玉山銀行攔阻該筆扣款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玉山銀行客服,致電指示乙○○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6時55分許 4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至8頁)。 ②郵局帳易明細(同上卷第18頁)。 ③通話記錄擷圖(同上卷第36至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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