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曾思薇
- 被告吳泓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陳建豪(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乙○○於112年9月28日瀏 覽臉書所刊登之上開廣告,經點擊連結後陸續加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勝」、「鍾若瑜」為好友,「郭勝」、「鍾若瑜」即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11月7日15時4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全家超商竹田農會店,甲○○同時亦依陳建豪之指示前往上址,出 示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伯祥」之工作證予乙○○,冒充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黃伯 祥」,向乙○○收取2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蓋有「虎躍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黃柏祥」印文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交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伯祥」及乙○○。甲○○得手之後,隨即在附近某處 將上開詐得之款項交予陳建豪,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乙○○,並藉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 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 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 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62-63、70 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㈢被告與陳建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伯祥」印文及偽簽「黃伯祥」署名之行為,皆為其等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於不詳時、地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黃伯祥」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建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乙○○一 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和佈局合作協議書都是陳建豪給我的,佈局合作協議書是我給被害人簽名,我當天去收錢的時候,有佩戴「黃伯祥」的工作證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2頁),足徵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日期為112年11月7日)上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伯祥」印文、署名各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我都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未扣案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2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日期為112年11月7日)1張 3 未扣案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伯祥」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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