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涂裕洪、陳茂亭、潘郁涵
- 被告沈柏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誠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25號、112年度偵字第1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無罪。 事 實 沈柏誠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收簿手,並與蔡定言(所涉犯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91號審理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定言於111年9月間,向郭冠廷(由檢察官另不起訴處分)收取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新光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更正,詳本院二卷 第129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新光帳 戶資料)後,轉交予沈柏誠,再由沈柏誠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該成員以郭冠廷名義向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帳號,並綁定本案新光帳戶之實體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博弈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ann.」與許文鼎取得聯繫,向許文鼎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無證據證明沈柏誠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有所認識),致許文鼎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以上開剛谷公司帳號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蔡定言、郭冠廷、證人即被害人許文鼎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定言、郭冠廷、證人即被害人許文鼎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沈柏誠及其辯護人均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二卷第130至131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傳聞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二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①我沒有和蔡定言收取本案新光帳戶資料,偵二卷第275頁我和蔡定言的記事本會有郭冠廷合庫、新 光的帳、密及卡密是因為蔡定言要用來記事情(本院一卷第頁;本院二卷第161頁);②我得知蔡定言帶郭冠廷到當鋪借 錢後,設法聯絡郭冠廷,郭冠廷說他有交帳戶給蔡定言,並問我要如何解決,我認為蔡定言拿帳戶去賭博,才會去查賭博的說詞,偵二卷第270頁的說詞是我從Google搜尋「賭博 、自白、說詞」找來的(本院一卷第92至93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①被害人許文鼎無非係欲利用博弈之射倖性賺取財物或利益,而於博奕網站「LEO」APP並儲值金錢換取點數(俗稱「入金」),與博弈網站進行對賭,贏了點數增加,輸了點數歸博弈網站,倘賭客不願意再進行遊戲,可以申請將點數換成現金(俗稱「出金」),是被害人許文鼎入金行為並無因遭人施以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而博奕既係利用機率、僥倖來賺取財物,本無法保證獲利,縱使因而有金錢來往,亦僅為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本院二卷第188至189頁);②自本案新光帳戶結清之新臺幣(下同)19萬6443元(辯護人誤載為19萬6440元)交付予蔡定言後,蔡定言即於同日下午4時透過現金存入方式,將其中16萬6600 元存入其郵局帳戶,並於存入後半日內密集提領5次,其既 可現金存入自身帳戶內,亦可現金存入被告之帳戶內,益徵郭冠廷提領之款項為蔡定言得操控之款項,非要交予被告(本院二卷第175至177頁);③又蔡定言與郭冠廷係於112年1月3日結清,依蔡定言所述,其係於112年1月10日持現金19 萬元交予被告,倘被告為蔡定言之上手,豈會時隔將近1週 方向蔡定言收取結清款項,無異增加蔡定言黑吃黑之風險(本院二卷第177至178頁)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許文鼎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1 、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以上開剛谷公司帳 號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身分不詳之人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嗣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許文鼎於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本院二卷第57至71頁)、被害人許文鼎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偵二卷第63至67頁)、剛谷公司回函(偵二卷第39至41頁)、本案帳戶客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47至51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許文鼎有因受騙而匯款: 1.按實務上時有所見詐欺集團假借線上博弈網站詐取財物,虛構「保證獲利」之投資管道,誘使民眾儲值、投注,惟此類網站之輸贏結果均由詐欺集團操控,或使民眾全盤皆輸,或以各種話術推諉、限制民眾出金,使民眾形式上雖參與博弈投資,實際上卻無法獲利而失去所匯款項,此與賭博具有輸贏風險,且不會保證勝敗之情形有違,而係詐欺集團以虛偽不實訊息使民眾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於此情形,縱使民眾本意係欲藉由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仍不影響民眾係因受騙而匯款之認定。 2.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許文鼎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其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觀覽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彩票廣告,與 對方用LINE聯繫,點入對方提供之LEO網站後,儲值至該 網站提供之帳號,再依對方提供之號碼投注,結果都是輸的,對方再以贈送金錢為由引誘其儲值,但因其資金不足、懷疑遭詐(本院二卷第57至72頁),復觀諸被害人許文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暱稱「Joann.」於被害人許文鼎報案前一日確曾以贈送5000、將輸掉的贏回引誘被害人許文鼎再儲值1萬,經被害人許文鼎質疑其為詐騙、要 求退款後即不讀不回(偵二卷第63頁),經核與實際上不具射倖性之詐欺態樣相符,足認被害人許文鼎確係誤信行騙者可藉由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之不實訊息,而依指示匯款,並非從事具射倖性之博弈行為,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害人許文鼎並無因遭人施以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向蔡定言收取本案新光帳戶資料: 1.被告對蔡定言發布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密碼於共用記事本未曾質疑,足認雙方已有交付及收取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之默契: 觀諸蔡定言與「沈柏誠(恆昇阿誠)」之LINE記事本內容,顯示蔡定言於111年9月25日發布「郭冠廷(合庫)、(新 光)兩家一樣,帳:000000000000,密:0000000000, 卡密:0000」之貼文(偵二卷第275頁),足認蔡定言有 記錄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於其與被告之LINE記事本,若蔡定言僅需自己或交付予被告以外之人使用,其記錄在其手機之備忘錄,或閱覽權限僅為本人及交付帳戶對象之空間即可,並無必要記錄在其與被告之共用空間;若蔡定言預計將本案新光帳戶供收受並隱匿詐欺贓款使用,更無使被告知悉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密碼,徒增日後遭被告使用該帳戶,而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之風險;復衡以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此為具正常智識、經驗之一般人所知悉,除非為誤發布,一般人不可能無故將他人極為隱私之帳戶資料發布在與第三人共用之記事本空間,若被告並無向蔡定言收取本案新光帳戶之意,其於見聞自己與蔡定言之記事本遭發布本案新光帳戶資料時,理應有所疑慮,並詢問、提醒蔡定言刪除之,反而坐視不管,實與一般人意外取得他人敏感資訊之反應不符,又證人蔡定言於本院審理經提示上開LINE記事本內容後,具結證稱:這個帳號我打在上面要給沈柏誠看的等語(本院二卷第46至47頁),足認被告與蔡定言已有交付及收取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之默契,是被告辯稱該記事本內容是蔡定言要用來記事情,顯不足採。 2.被告於本案新光帳戶發生問題後主動聯繫郭冠廷,並提供虛偽說詞,顯係避免自己遭揭露: 細繹郭冠廷與「沈柏誠(恆昇阿誠)」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最早之對話紀錄顯示日期為1月9日(應為112年,下 同),先由郭冠廷傳送內容為「很抱歉,轉帳帳戶異常,請洽本行客服」之擷圖予被告,被告回覆「了解」,復佐以本案新光帳戶於112年1月3日結清(偵二卷第51頁), 可知其等於郭冠廷新光帳戶發生問題後始開始於LINE聯繫。而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傳送「郭冠廷,有被會員投訴,有可能會收到通知書,請再次跟簿主宣導下,遇到時該如何講,說詞:…(略)」,顯見被告確有提供郭冠廷開庭說詞,核與證人郭冠廷於偵查具結證稱:蔡定言跟我說帳戶交給沈柏誠時,當時不認識沈柏誠,是後來臺中警察局通知我去做筆錄時,沈柏誠才打電話聯繫我,教我如何跟警察說等語(偵二卷第260頁),及於本院審理具結證 稱:我們從112年1月9日開始聯繫,是我去新光銀行結清 後沒多久,沈柏誠在我完全沒跟他見過面、聯繫過的狀態下,突然打電話給我,沈柏誠有傳LINE對話給我,叫我去警察局要怎麼講等語(本院二卷第13、28頁)相符。綜合被告與郭冠廷之聯繫過程,其等原素不相識,被告卻於郭冠廷新光帳戶發生問題後開始聯繫郭冠廷,營造出積極替郭冠廷解決問題之外觀,甚至提供虛假之應對說詞,顯與一般單純關心、協助有異,而係在郭冠廷因本案新光帳戶遭通報詐騙,而面臨司法調查之際,藉由影響郭冠廷之供述內容,掩飾實際帳戶流向,避免自己遭揭露。被告雖辯稱其認為蔡定言將本案新光帳戶用於賭博,故上網搜尋賭博說詞,惟遍觀郭冠廷與「沈柏誠(恆昇阿誠)」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曾向郭冠廷表示蔡定言可能用於賭博,且本院依職權分別以「請再次跟簿主宣導下」、「帳本是否本人在使用」、「賭博自白說詞」為關鍵字於Google查詢,均未查得一致或相關搜尋結果(本院一卷第417至427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其所提供說詞顯為詐欺集團內部之教戰守則。 3.被告知悉並積極追討本案新光帳戶之結清款項,足認其熟知該帳戶之使用情形、金錢流向,且對於該帳戶餘額有一定之利益關聯、實質控制: ⑴觀諸本案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1頁),顯示本案新光帳戶於111年12月29日自剛谷公司匯入19萬6430元,並於112年1月3日11時27分現金結清19萬6443元(含利息13元),於112年1月3日16時1分蔡定言郵局帳戶存款16萬6000元,佐以證人郭冠廷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其結清後所得19萬多元現金均交予蔡定言(本院二卷第16頁),證人蔡定言亦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其收取郭冠廷結清款項後,有存入郵局(本院二卷第42至43、48頁),足認郭冠廷將本案新光帳戶之結清款項交予蔡定言,再由蔡定言將部分款項存入其郵局帳戶。 ⑵再觀蔡定言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蔡定言向被告表示「不是我的問題吧,怎麼會怪在我身上要我吐錢」,被告覆以「不是你的問題…我剛問過銀行…你戶頭有問題… 連存款都要洽詢銀行何況19萬多…那麼剛好,存進去你戶頭有問題,什麼叫做不是你的問題,明知道山有虎,你有那麼笨…」(偵二卷第153頁),可見被告曾指責蔡 定言將19萬多元已存入蔡定言帳戶。 ⑶另觀蔡定言父親蔡坤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於1 月10日(應為112年,下同),被告向蔡坤成表示「那 郵局是凍…那明細紀錄旻廷沒給我們…再來我們也很納悶 的是,他那時說他中信被鎖了…那天他又再將公司錢存到他戶頭?就是因為這點,我也在高雄,他並未告知他請他同學已結清帳戶金額,我們就是有跟他說你旻廷說你帳戶有被凍,不要再存到自己的戶頭了…那存進去了… 那也跟他說,19萬對是不是就在你戶頭?你想辦法先將19萬多拿出來還給盤商…這樣也並不是叫你賠…因爲他銀 行受限,但盤商並不會覺的等司法程序走到解鎖,畢竟這是旻廷的個人因素…」(偵二卷第147頁),足見被告 曾向蔡坤成提及蔡定言未告知有請同學(蔡定言與郭冠廷為同學,詳偵一卷第186頁,故此處「同學」應指郭 冠廷)結清款項,且阻止蔡定言將19萬多元存入其帳戶,並要求蔡定言償還19萬多元。 ⑷被告雖於偵查辯稱該「19萬元」係蔡定言積欠「盤商」之款項,自己純為見證,與該款項無關(偵一卷第148 頁),惟其迄未提出「盤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地址(本院二卷第163頁),其所謂「盤商」,是 否為其所稱「聯強、遠傳等經銷商」(本院二卷第162 頁),實有疑義;再者,自被告「指責蔡定言將19萬多元存入蔡定言帳戶」及「提及蔡定言未告知有請同學結清」等節觀之,足見被告積極向蔡定言追討之19萬多元顯係本案新光帳戶之結清款項,且其不僅對於該帳戶之金錢流向知之甚詳,更對於該帳戶之結清款項具有利益關聯,倘其並無向蔡定言收取本案新光帳戶資料,其何以熟知該帳戶之金錢流向?何須積極追討該帳戶之結清款項? ⑹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蔡定言可自由操控本案新光帳戶之結清款項,顯係無視被告上開行為,而被告並非係於112年1月10日始向蔡定言索討款項,而係於1月9日傳送其與蔡定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予蔡坤成,並說明蔡定言欠款事宜(偵二卷第143至147頁),可見在112年1月9 日之前,被告已向蔡定言追討款項,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4.綜上,被告不僅明知並默許蔡定言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予其使用,且於該帳戶出問題後主動介入處理、掩飾自身,並積極追討該帳戶之結清款項,足認其確有向蔡定言收取本案新光帳戶資料。 ㈣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1.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觀諸被害人許文鼎受騙過程,可知其係先觀覽IG投資廣告,與行騙者取得聯繫後,依行騙者之指示點入假博弈網站儲值、投注,又其所匯款項,係匯入以郭冠廷名義向剛谷公司申辦、綁定本案新光帳戶之第三方支付帳號,經轉帳至本案新光帳戶,再遭不詳之人提領而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模式,係由架設網站者、投放廣告者、施用詐術者、收取人頭帳戶者(即被告、蔡定言)、將人頭帳戶綁定第三方支付帳號者、車手等角色組成,彼此分工細膩,實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殊難想像除本案收取人頭帳戶之被告、蔡定言以外,其餘角色均為一人分飾多角,應認屬不同之人,始為合理,足認本案詐欺犯行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3人以上共 同犯之甚明。 3.再查,蔡定言曾於LINE向被告表示「我知、我盡最大努力去湊,包括與家人協調,我有進度,會第一時間跟你們兩位通知」(偵二卷第143頁),經本院提示上開對話紀錄 予證人蔡定言,其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你們兩位」是指沈柏誠和沈柏誠友人「國哥(音譯)」,當時我們在講湊19萬的事情,這件事沈柏誠有和「國哥」講,「國哥」打來跟我說要處理等語(本院二卷第50頁),而被告曾於LINE向蔡定言表示「不要給我兄弟難做人」、「我們都會給你機會」(偵二卷第143頁),其在向蔡坤成說明19萬 元(即本案新光帳戶之結清款項)事宜時,屢次提及「我們」、「盤商」,並以「公司錢」指涉該19萬元(偵二卷第147頁),足認與本案新光帳戶具有利益關聯、同為本 案詐欺正犯者,除被告、蔡定言外,另有第三人,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自難諉為不知。至被告 之辯護人固請求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勘驗蔡定言手機內有無蔡定言和「國哥」之對話紀錄(本院一卷第本院一卷第96頁),然該手機已由檢察官發還蔡定言(本院一卷第411至413頁),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從而,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確係包含3人以上共同參與( 含被告),且被告知悉本案詐欺正犯達3人以上,其自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指行為人加入以 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2.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模式,係由架設網站者、投放廣告者、施用詐術者、收取人頭帳戶者(即被告、蔡定言)、將人頭帳戶綁定第三方支付帳號者、車手等角色組成,彼此分工細膩,已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 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3.再查,蔡定言除上傳本案新光帳戶之網銀帳密、提款卡密碼於其與被告之記事本外,另有傳送記載包含郭冠廷在內多人之帳戶資料(含銀行、分行、戶名、帳號,且同一人有複數個帳戶)、身分證字號之Excel表單予被告,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159至160頁),復有蔡定言手機內與「沈柏誠(恆昇阿誠)」之LINE記事本及其他拍攝蔡定言手機之畫面可憑(偵二卷第277頁),衡以一般個人 或合法業者,並無蒐集與自身業務或往來無涉之他人複數帳戶資料之必要,復佐以被告向蔡定言收取之本案新光帳戶確曾用以收受本案詐欺贓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該表單顯與一般私人或合法商業往來無涉,而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掌握、管理人頭帳戶使用情形之工具,其顯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及直接故意,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固辯稱該表單係蔡定言為證明自己有工作,有足夠能力償還對被告之債務所製作表格等語(本院二卷第160頁),然該表單所記載內 容僅為他人個人資料,顯無任何擔保作用,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4.另本案雖無被告轉交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直接證據,然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本案詐欺犯行又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殊難想像被告收受大量帳戶之餘,須身兼車手,從而,應認被告有將本案新光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未於偵查、本院審理自白,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3.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 限,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 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中間法最 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定言、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二卷第119至123頁),故本案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氾濫,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收取並轉交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被害人許文鼎1萬5000元 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全盤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被告雖迄未與被害人許文鼎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有到場,被害人許文鼎並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本院一卷第147頁),尚難以此歸責被告;惟念及被害人許 文鼎受騙金額僅1萬5000元,尚非鉅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二卷第119至123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二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許文鼎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害人許文鼎所匯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蔡定言收取其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以暱稱「裕隆業務」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黃俊榮,佯稱:有貸款欠繳等語,致告訴人黃 俊榮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自其申設之帳戶(完整帳號不予揭露)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蔡定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榮於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與蔡定言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蔡定言與沈柏誠電話錄音筆錄、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月31日壹文字第11203017號函、蔡定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俊榮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解 同前所述,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①告訴人黃俊榮表示有去遠東進行貸款,然遠東從未與告訴人黃俊榮簽立車貸契約,告訴人黃俊榮如何認為要還款予遠東?②觀諸告訴人黃俊榮於111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8日共計匯款29次,然 同日匯款之次數眾多且匯款金額較小,此與常見之企業貸款關於分期給付之方式為按月定額之方式明顯不同等語(本院一卷第99頁;本院二卷第165至166頁)。經查: ㈠被告有向蔡定言收取本案彰銀帳戶資料: 證人蔡定言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其於111年5月有將其彰銀帳戶交給被告等語(本院二卷第33頁),復觀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定言與被告通話紀錄勘驗筆錄(偵二卷第269至271頁),顯示被告先向蔡定言表示「你昨天開庭是開怎樣?」,蔡定言覆以「就那個彰化銀行,他直接給我看,說我不行拍照,但可以抄起來,我說我要回去對一下帳,這個說不定是分期公司還是傭金退下來給我的,我要回去查帳,他說我明天9:20分到這邊來跟我說明是什麼狀況,因為有報案人指稱被詐騙」,被告質疑蔡定言「你只講這樣?」、「你確定?你老實一點」,蔡定言回覆「如果我昨天有就直接指稱你了,如果我今天早上有指稱你了,我就不會打電話給你了……(略)」,嗣沈柏誠再向蔡定言表示「我等一下傳一 個說詞給你,你看能不能把說詞接起來,因為之前郭冠廷事情你就是黑白講,講到後面…」、「你不要說你本子借誰,我等一下傳一個說詞給你,你看能不能先把它繞起來,我明天做完回去,在看你那邊怎麼樣,本子不要說借別人,隨便掰個人」,後沈柏誠有傳送「1.帳本是否本人在使用?帳本屆人2.借給誰?一個之前在(網咖或某個場所認識的地方)……略」,顯見被告在蔡定言因本案彰銀帳戶遭通報詐騙,而 面臨司法調查之際,對於蔡定言之供述內容高度關切,亦提供虛假之說詞,影響蔡定言之供述內容,掩飾實際帳戶流向,避免自己遭揭露,若被告並未收取本案彰銀帳戶,實無干預蔡定言供述內容之動機及必要,其行為非單純過問或協助,而係刻意防止蔡定言供出對己不利事實,足認被告有向蔡定言收取本案彰銀帳戶。又縱使蔡定言與被告之LINE記事本並未出現本案彰銀帳戶之相關資訊、蔡定言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並無遭通報詐騙之紀錄,亦不影響此部分認定,附此敘明。 ㈡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黃俊榮遭詐騙: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榮於警詢證稱其於111年11月初收到「遠 東融資企業貸款」來訊,稱其尚有欠款須聯繫處理,因其於該公司有車貸未還清,遂主動致電對方,依指示加入LINE後陸續匯款,至同年12月22日再致電確認是否還清時,銀行卻告知並無相關紀錄,始知受騙(偵一卷第12頁),惟查,告訴人黃俊榮未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簽立車貸契約,有該行114年7月31日(114)遠銀個字第220號函可佐(本院二卷第107頁),則告訴人黃俊榮所稱尚欠遠東車貸,已與客觀事證 未符,所述顯有瑕疵;又依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榮於警詢之證述,其因受詐騙而於111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8日共計匯 款29次,單日匯款次數頻繁,匯款金額自3000元至1萬元不 等,其匯款對象亦不一(偵一卷第12至15頁),衡以一般銀行貸款實務運作,通常係由借款人依約按月、定額匯至同一帳號,以履行分期付款義務,而告訴人黃俊榮如此高頻率、小額、匯入不同帳號之匯款方式,顯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未合,告訴人黃俊榮復未提出任何簡訊、通話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其主張因誤信欠款通知而受騙,難以採信,辯護人上開辯解,並非無據。 ㈢從而,被告雖有向蔡定言收取本案彰銀帳戶資料,惟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黃俊榮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自無從逕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有罪部分,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虛擬帳號 轉帳時間、 金額、 轉帳帳戶 1 111年12月22日 21時51分許、 5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7日 14時14分許、 1萬8890元、 本案新光帳戶 (逾許文鼎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2 111年12月22日 22時7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無罪部分,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11年11月27日12時52分 5000元 2 111年12月13日1時48分 9000元 3 111年12月18日2時33分 4000元 4 111年12月18日4時41分 4900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95號卷 本院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卷一 本院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卷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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