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益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8、6241、7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為賺取報酬,加入由「王志瑋」(檢察官原起訴書記載「黃瑋志」,經甲○○陳稱為王志瑋,爰逕予更正如前)、「戴俊傑」、戊○○(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身分不詳、暱稱「阿斌」、「李學林」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行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申○○等18人,致申○○等18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7,349元)。再由甲○○依「王志瑋」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予「戴俊傑」(「王志瑋」、「戴俊傑」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7至51、99至101頁,本院卷第331、389至3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至9頁,警三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69至75頁)、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頁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提領畫面事證一覽表(見警一卷第15至30頁)、被告提領之5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3、187、287、391、4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提領熱點明細(見警一卷第35至68頁)、被告影像比對(見警一卷第83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本案被告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前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雖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利,倘被告符合該條適用前提,即有適用可能,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自適用新增訂減刑規定予以判斷。
㈡罪名: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行騙者就附表一編號3、7、10、13所示之告訴人施予詐術,致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本案提領帳戶內,係利用其等誤信行騙者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至8、10、13所示將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多次分別提領並轉交「戴俊傑」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1罪。
⒉被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即同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王志瑋」、「戴俊傑」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共18罪),係對不同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⒈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90至392頁),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須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告訴人17人、被害人1人,合計57萬7,349元),行為破壞金融秩序,更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並難以追回,所為實應嚴懲。另衡以被告於相同期間因擔任車手違犯詐欺、洗錢犯行,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74、279至312頁),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適度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無法獲取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坦認並無偵查中所稱高利貸抵債情事,本案係因他人介紹而從事詐欺車手,以賺取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1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均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且於本案判決時尚有另案業經判決及尚待審理(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為被告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犯罪所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收到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總額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90頁),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590元(計算式:559,010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未扣案,亦未繳回或實際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之財物:
⑴本案已轉交之洗錢財物部分不予沒收:
⑵本案各人頭帳戶內其餘款項,不予沒收之說明:查,本案A、B、C、D、E各人頭帳戶固分別增加餘額37元、136元、1萬8,098元、48元、3萬83元(含本案告訴人等所匯款項未及提領部分,以及身分不詳者所匯入之其餘款項),其中告訴人所匯款項未及提領部分,屬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審酌本案被告未經檢警查扣持有上開帳戶提款卡或存摺,難認被告對於餘款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如對被告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沒收。至身分不詳者所匯入之其餘款項,尚難認屬行為人即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洗錢防制法同條第2項規定之沒收要件自有未合,就前述各人頭帳戶增加之餘額37元、136元、1萬8,098元、48元、3萬83元,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10萬9,965元,其中10萬9,930元,業由被告提領轉交(下稱A帳戶已轉款項);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所匯9萬7,146元,其中9萬7,000元,亦由被告提領轉交(下稱B帳戶已轉款項);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告訴人所匯16萬8,121元,其中15萬50元,為被告所提領轉交(下稱C帳戶已轉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所匯9萬9,086元,其中9萬9,030元,業由被告提領轉交(下稱D帳戶已轉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告訴人等所匯10萬3,031元,其中10萬3,000元,為被告所提領轉交(下稱E帳戶已轉款項)。上開A、B、C、D、E帳戶已轉款項合計55萬9,010元,均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審酌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後,均由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取走,而依卷內現存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已轉交之洗錢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如對被告就已轉交之洗錢財物部分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就55萬9,01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一:甲○○提領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修正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起訴書所載未區分各次接續提領金額,爰逕予更正如下】 1 申○○ (提起告訴) 113年1月8日13時42分許 9萬9,982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申○○,佯稱:無法在其賣場購買,須依指示簽署認證云云,致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地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顏惠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A帳戶代稱 113年1月8日 13時47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吉春門市 2萬5元 113年1月8日 13時47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8日 13時48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8日 13時48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8日 13時49分許 1萬9,005元 2 丙○○ (提起告訴) 113年1月8日14時50分許 9,983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無法在其賣場購買,須依指示簽署認證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 14時55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恆好門市 1萬元 113年1月8日 15時32分許 905元 3 丑○○ (提起告訴) 113年1月8日13時47分許 4萬9,983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佯稱:無法在其賣場購買,須依指示簽署認證云云,致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連祐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B帳戶代稱 113年1月8日 13時56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全聯超市恒南店 5萬4,000元 113年1月8日13時49分許 4,128元 4 辰○○ (提起告訴) 113年1月8日14時3分許 2萬9,986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佯稱:無法在其賣場購買,須依指示簽署認證云云,致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 14時5分許 3萬元 5 子○○ (提起告訴) 113年1月8日14時21分許 9,034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 14時29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恆好門市 9,000元 6 辛○○ (提起告訴) 113年1月8日14時56分許 4,01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無法在其賣場購買,須依指示操作升級云云,致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 15時2分許 4,000元 7 己○○ (提起告訴) 113年1月8日18時47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假冒為其友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潘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C帳戶代稱 113年1月8日 18時54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吉春門市 2萬5元 113年1月8日18時48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8日18時48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8日 18時54分許 2萬5元 8 壬○○ (提起告訴) 113年1月8日18時52分許 3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假冒為其友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 18時55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8日 19時21分許 5,005元 9 午○○ (提起告訴) 113年1月8日19時18分許 5,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午○○,假冒為其友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 19時26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恆好門市 2萬5元 10 寅○○ (提起告訴) 113年1月8日19時24分許 4萬9,998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無法在其賣場購買,須依指示簽署認證云云,致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 19時27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8日 19時28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8日19時26分許 3,123元 113年1月8日 19時28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8日 19時29分許 3,005元 11 孔廷舜 (提起告訴) 113年1月8日19時27分許 3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孔廷舜,假冒為其友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孔廷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2 巳○○ (提起告訴) 113年1月8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假冒為其友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 20時許 屏東縣○○鎮○○○路00號全聯超市恒南店 2,005元 13 乙○○ (提起告訴) 113年1月10日14時58分許 4萬9,998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無法在其賣場購買,須依指示簽署認證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蘇鋐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D帳戶代稱 113年1月10日15時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墾丁海洋門市 2萬5元 113年1月10日15時許 2萬5元 113年1月10日15時1分許 9,005元 113年1月10日15時31分許 4萬9,088元 113年1月10日15時35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10日15時36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10日15時36分許 1萬5元 14 未○○ (提起告訴) 113年1月27日16時18分許 2萬2,016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佯稱:需核實帳戶以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鍾易儒,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E帳戶代稱 113年1月27日16時4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恆春北恆門市 7萬2,000元 15 庚○○ (提起告訴) 113年1月27日16時18分許 4萬9,99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需核實帳戶以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6 卯○○ (提起告訴) 113年1月27日17時4分許 1萬3,02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需核實帳戶以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7日17時2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墾丁門市 1萬3,000元 17 丁○○ (提起告訴) 113年1月27日17時39分許 8,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需先支付訂金,方能看屋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7日17時43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墾丁大街門市 8,000元 18 癸○○ 113年1月27日18時19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需核實帳戶以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7日18時21分許 1萬元 提領總額計算如下: 20,005+20,005+20,005+20,005+19,005+10,000+905+54,000+30,000+9,000+4,000+20,005+20,005+20,005+5,005+20,005+20,005+20,005+20,005+3,005+2,005+20,005+20,005+9,005+20,005+20,005+10,005+72,000+13,000+8,000+10,000=559,010(元) 基上,被告甲○○本案報酬以上開總額之1%計算,應為5,590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55萬9,01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及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申○○ (即附表一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5至146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47頁) (3)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49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49至152頁)、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一卷第153至161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7、16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63至16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丙○○ (即附表一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73頁) (3)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74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75至178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85、18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9至18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8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丑○○ (即附表一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89至190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91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9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03、19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93至19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9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辰○○ (即附表一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05至209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13至21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27、2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21至22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子○○ (即附表一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29至231頁) (2)ATM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55頁) (3)通訊軟體Instagram主頁擷圖(警一卷第23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33至252頁)、貸款合約擷圖(警一卷第243頁)、假投資網站畫面擷圖(警一卷第25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65、259至26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57至25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6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辛○○ (即附表一編號6)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67至269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一卷第274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71及第274至278頁)、旋轉拍賣主頁擷圖(警一卷第273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81至28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79至28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己○○ (即附表一編號7)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89至292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一卷第294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93至294頁)、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警一卷第295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03、299至30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97至29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壬○○ (即附表一編號8)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05至307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一卷第30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19、31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11至31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1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午○○ (即附表一編號9)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21至322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一卷第323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23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31、32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2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寅○○ (即附表一編號10)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33至336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一卷第338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40至343頁)、旋轉拍賣主頁擷圖(警一卷第33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53、347至34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45至34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4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孔廷舜 (即附表一編號11) (1)證人即告訴人孔廷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55至357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一卷第367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59至364頁) (4)孔廷舜之中信網銀存摺主頁擷圖(警一卷第366頁) (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75、37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69至370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7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巳○○ (即附表一編號12)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77至378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一卷第380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7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89、3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81至382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8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乙○○ (即附表一編號13)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93至395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一卷第403至404頁) (3)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97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97頁) (5)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98至401頁) (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13、409至410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1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未○○ (即附表一編號14) (1)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17至418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一卷第419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19頁及第425至429頁) (4)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21至423頁) (5)假抽獎網站畫面擷圖(警一卷第421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37、43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1至43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庚○○ (即附表一編號15)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39至440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一卷第456頁) (3)通訊軟體Instagram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41至451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52至455頁) (5)詐欺集團提供予庚○○之假名片(警一卷第458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65、46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59至460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6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卯○○ (即附表一編號16)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67至469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一卷第472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71頁) (4)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72至473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79、47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75至47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丁○○ (即附表一編號17)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81至484頁) (2)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87頁) (3)假租屋FB貼文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85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85至487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93、49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89至49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癸○○ (即附表一編號18) (1)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95至497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一卷第49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09、50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01至50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0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306749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8號卷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28431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1號卷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五字第113001560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3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