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清松
- 選任辯護人
-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清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清松可預見將個人身份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隱匿財產所得去向,竟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等,縱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騙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6日14時37分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封面等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7日,偽為李素筠在旋轉拍賣賣場之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更新金流服務云云,致李素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111年9月7日1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電支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於112年7月25日15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普安路統一便利商店廣得亨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林雲萱、謝佳祐、黃學耶、李淑貞及彭郁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林雲萱、謝佳祐、黃學耶、李淑貞及彭郁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唐清松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並分別於上開時間,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玉山帳戶、土銀帳戶存摺封面等照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辯稱:我跟對方在臉書認識,當時沒錢要跟對方貸款,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壞事,對話紀錄已經不見了等語;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辯稱:我當時認識一個香港女生(下稱A女),她說要給我港幣3萬元,之後有一位自稱「王國維」之人打電話給我,表示自己任職於外匯局,要幫我解除外匯管制,我信以為真就把帳戶提供給「王國維」,我之後發現帳戶內有一大堆金流進出,就馬上去報警,這部分對話紀錄也都不見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客觀上有交付帳戶之事實,然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及雙極性分裂情感症,自94年起持續在慈惠醫院就醫,被告係因上開精神病症及經濟壓力,導致辨別事理之能力不足,且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為身障補助入款帳戶,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亦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若法院認定被告本案行為確實構成犯罪,亦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玉山帳戶、土銀帳戶存摺封面等照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又被告之身份證資料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冒用,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並於111年9月6日14時54分至56分許使用玉山帳戶、土銀帳戶驗證成功,且被害人李素筠因遭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29,985元至電支帳戶;告訴人彭郁茉、李淑貞、林雲萱、謝佳祐及黃學耶因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及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3至60、85至87、155至161、225至231、257至261頁),並有電支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素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彭郁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詐騙投資畫面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李淑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投資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雲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對話紀錄、匯出款項通知簡訊擷圖、告訴人謝佳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遭詐騙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學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5、28至30、41至51、63至65、69至81、93至119、123至153、177至179、185、189至193、207、219、223、235至237、241至255、265至267、271至29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且身分證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均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個人身分證或金融機構帳戶。若有向他人蒐集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訊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55歲,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職於台塑企業26年,退休後擔任保全3年,堪認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實難推諉不知,況被告前於108年及110年間,均因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74號、110年度101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本院卷二第49至58頁),並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有遭詐騙帳戶變警示的經驗,我知道不能隨便交出金融資料,因為容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是其對於任意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或金融帳戶予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將可能遭他人使用而從事詐欺行為及製造金流斷點一情,更難諉為不知。
㈣被告固供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為申辦貸款;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因網路而認識A女,對方聲稱要匯款3萬元港幣供自己花用,始進而與「王國維」聯繫後續解除外匯管制事宜,然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供本院參酌,亦未提出A女、「王國維」或網路貸款平台之真實姓名、年籍、名稱等資料,以供查核確認,顯見被告對於對話方之真實身份、背景、所在處所、聯絡方式等,均全然不知,已難認其所辯有據,亦難判斷其與對方洽談之具體經過。再者,依一般借貸實務,並無於申辦貸款階段即一次交付兩個不同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且通常係於貸款審核通過、撥款在即時,始須提供受款帳戶資料。是以,對方要求被告於貸款尚未核准之前,即交付多個金融帳戶資料,顯已違反一般金融交易之常情,被告自應能預見該等要求極有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又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不知道外匯局是什麼單位,當時已經在跟「王國維」通話,我沒時間上網查,沒有進行查證是我的疏忽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對方是在臉書認識,對方說交付帳戶給他,就可以借錢給我,我也不知道借錢跟提供帳戶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堪認被告係於網路上偶然認識A女及其所稱之貸款業者,彼此認識程度甚低,亦無深入互動,信賴基礎薄弱,且其於「王國維」所稱之外匯局是否實際存在、貸款程序有前述不合常理之情形下,均未詳加查詢確認,僅憑對方之說詞,即貿然提供身份證及金融帳戶資料,可見其為求順利取得資金款項而選擇漠視違常及其身份資料、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之風險,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身份資料及金融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導致其認知功能退化,影響被告對詐騙行為之判斷力等語。惟查,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何以將身分證、金融帳戶等重要個人資料交付予他人、交付之具體方式、時間及目的等事項,均能一一說明,並為連貫之答覆,顯見其對本案相關事實及行為經過,於行為當時及事後均具有清楚之認知與記憶。此外,被告亦自承清楚知悉金融資料容易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一事,仍選擇依對方指示交付,益徵其對該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後果,並非毫無認識。衡諸上情,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尚具備相當之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適用餘地。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本案犯行,故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⒊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幫助犯得減刑之規定,其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適用幫助犯得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2次交付身份資料及金融帳戶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查,被告因精神疾病長期就診之情形,有被告提出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1至380頁),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案件(下稱另案)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鑑定被告於112年3月間及同年4月間就另案交付金融帳戶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被告)27開始出現嚴重憂鬱心情、失眠、明顯負向悲觀思考、認為自己比不上人、社交退縮、不敢面對事物、於28歲曾有自殺意念和計畫,約44歲開始出現聽幻聽、體幻覺、關係妄想以及猜疑被害感等精神症狀,個案目前符合鬱症,重度以及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診斷。從個案在衡鑑當天(即114年6月4日及同年月9日)的會談表現情形及目前生活狀態來看,其精神疾病已呈現慢性化情形,認知功能亦有下降情形,造成其判斷力、思考彈性、抽象思考、計畫、執行解決問題、社交功能以及職業功能有較為弱化之情形。……略……綜上所述,個案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雖未達到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已達到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8月8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393號函暨檢附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4)0602號精神鑑定報告、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判決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17頁,本院卷二第59至89頁)。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與另案犯罪時間範圍相互重疊,前後相距未滿1年,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經專業醫療機構就被告於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所為鑑定,其鑑定基礎、方法及結論,均係針對與本案相近之時空與行為背景所形成,並非事後遙測或與本案無關之抽象評估。是以,該另案鑑定意見對於判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高度參考價值,應可合理援引作為本案心證形成之佐證資料。據此,堪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當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身份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資料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5人均受有金錢損害,並加劇司法機關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洗錢之金額非鉅,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另衡以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5人受騙後,分別匯入電支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殆盡,已不知去向等情,有電支帳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足認上開詐欺贓款,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彭郁茉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1日,透過IG社群軟體與彭郁茉結識後,對其佯稱:至指定交易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彭郁茉不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金額匯入郵局帳戶內。 112年7月29日 22時14分許 1萬元 ⒉ 李淑貞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底,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李淑貞結識後,對其騙稱:至指定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李淑貞不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金額匯入局帳戶內。 112年7月31日 20時31分許 1萬元 ⒊ 林雲萱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6日,透過臉書與林雲萱結識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雲萱不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金額匯入郵局帳戶內。 112年7月31日 23時31分許 3萬元 ⒋ 謝佳祐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3日,透過臉書與謝佳祐結識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謝佳祐不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金額匯入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2日 10時38分許 3萬元 ⒌ 黃學耶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與黃學耶結識後,對其騙稱:可共同至指定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賺錢云云,黃學耶不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金額匯入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2日 11時51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