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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李宗濡吳悦寧陳莉妮

  • 被告
    陳泳妍林昌騰黃義翔黃博成壬○○被告己○○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114年度訴字第530號114年度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妍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林昌騰 黃義翔 黃博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71、10983、13748、146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50、13751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己○○、黃義翔、黃博成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本案」係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又所稱「相牽連之犯罪」,則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 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同署)檢察官前以另案被告吳澤鑫、賴俊承、賴柏勳、林政鴻、陳嘉民(下稱吳澤鑫等5人 )均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 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受理在案(下稱A案) ;又同署檢察官前以另案被告李凱婷涉犯詐欺等罪嫌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00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受理在案(下稱B案);嗣同署檢察官再以本件被告壬○○ 、己○○均涉犯詐欺等罪嫌,與A、B案屬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5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750、13751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718號受理在案(下稱C案,即本件),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同署追加起訴書、同署併辦意旨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8、692號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718卷第7-17、163-172、365-421頁)。 ㈡A案業經本院全部審結,於113年10月25日宣判後,同署檢察官復以另案被告孫承絃涉犯詐欺等犯行,與A案屬相牽連案 件追加起訴(下稱D案),經本院於114年8月29日判決公訴 不受理,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書1份可佐;嗣同 署檢察官以本件被告黃博成涉犯詐欺等罪嫌,與D案屬相牽 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983、13748號), 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30號受理在案(下稱E案,即本件);同署檢察官再以本件 被告黃義翔涉犯詐欺等罪嫌,與D案屬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91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52號受理在案(下稱F案,即本件),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印2份、同署追加起訴書2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3判決書1份可佐(本院530卷第5-13、21-31、35-38頁 、本院752卷第5-12、35-45頁),合先敘明。 ㈢對照A案、B案與本件C案追加起訴對象可知,本件C案被告壬○ ○、己○○均非「本案」即A案起訴之對象,故依上判決意旨, 被告壬○○、己○○自無與「本案」被告吳澤鑫等5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又本件C案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均非與「本案」 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之犯行,均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事而有何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與本案相牽連犯罪之情。故本件C案追加起訴形式上均不 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本件E、F案追加起訴意旨僅敘明被告黃博成、黃義翔與D案被 告孫承絃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故對D案追加起訴,未說 明E、F案與「本案」即A案間具有聯繫因素,是難認與檢察 官最初起訴之「本案」有何相牽連之關係,而屬「追加案件再追加」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僅得對本案追加起 訴之規定不符,且E、F案於D案追加起訴前即已審理完畢, 亦不得對A案追加起訴。依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形式上不 合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C、E、F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所定要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之追加起訴,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㈠被告壬○○、己○○本案犯嫌既經判決不受理,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50、1375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 與本案不生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㈡被告黃博成本案犯嫌既經判決不受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忠勲、李佳韻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1號被   告 壬○○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7(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之1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第692號案件,係屬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李凱 婷均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本案犯罪組織各成員之分工情形如下:㈠賴柏勳媒介上游盤口予賴俊承,賴俊承再與被害人聯繫收取受騙款項之時間及地點等事宜;㈡吳澤鑫媒介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分派報酬予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㈢賴俊承與被害人聯繫,告知取款車手於何時、地前往會面收取受騙款項;㈣林政鴻、陳嘉民監控現場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及取款車手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之情形;㈤李凱婷媒介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將報酬交付與取款車手。壬○○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 12年10月起,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於113年1月下旬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樑心居酒屋」,居間 媒介孫承絃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孫承絃於是日與吳澤鑫面談後,即應允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嗣壬○○於113年4月10日至 同年6月25日間,數度向吳澤鑫所委任之辯護人詢問、查探 吳澤鑫被查獲後之相關偵查資訊,並囑李凱婷、陳苡緁如遇有警方詢問有關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之參與犯行情形時,需避重就輕答覆,並將犯罪責任一律推卸予賴俊承承擔,以避免吳澤鑫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致刑事追訴,而行勾串之舉。壬○○與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李 凱婷、孫承絃、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例如:實行詐術 之人員、取款車手、收水車手等)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時、地與孫承絃會面而交付款項,且孫承絃於收受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款項後,旋將所收受之款項轉交與收水之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另壬○○於112年12月至1 13年2月間,收受吳澤鑫所交付之詐欺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賴俊承、李凱婷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孫承絃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己○○於113年1月間,為謀取利益,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向現場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遭騙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其他收水車手之工作;己○○復 與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孫承絃、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例如:實行詐術之人員、取款車手 、收水車手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交付與取款車手,己○○則 於向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之遭騙款項後,旋再將該款項轉交與其他收水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丑○○、丙○○、辛○○○、癸○○、乙○○、丁○○、戊○○、庚○○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己○○於偵查中及羈押審查程 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丙○○、辛○○○ 、癸○○、乙○○、丁○○、戊○○、庚○○、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壬○○、己○○分別為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然對被告等較 為有利,合先敘明。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壬○○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與另案被告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李凱婷、孫承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就其所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則與另案被告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孫承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就其於112年12 月至113年2月間,收受另案被告吳澤鑫交付詐欺所得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壬○○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1 、編號3至9所示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壬○○ 所犯1次一般洗錢罪及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己○○所犯9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予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被告壬○○犯罪所得1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一天薪水3,000元等 語,則未扣案之被告己○○犯罪所得18,000元(工作天數共計6 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追加起訴理由:另案被告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李凱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 字第4823號、第9002號(下均稱前案)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敬股)分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第692號審理 中乙情,有前案起訴書2份及另案被告賴柏勳、李凱婷之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檢 察 官 李忠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金額均為新臺幣) 有無提起告訴 證據資料 1 乙○○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大樓,並將遭騙之90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份 2 丁○○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2、13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並將遭騙之60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3 子○○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子○○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4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並將遭騙之25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無 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4 戊○○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6時32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並將遭騙之12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有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有無提起告訴 證據資料 1 丑○○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丑○○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11時至13時間,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雨咖啡店」,並將遭騙之新臺幣(下同)10 3萬1,374元交付與取款車手「林詠翔」。嗣己○○向「林詠翔」收取上揭款項後, 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丑○○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各1份 2 辛○○○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⑴於112年12月11日19時許,前往楠梓火車站附近,並將遭騙之20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連笙凱」;⑵於113年2月1日20時許,前往楠梓火車站附近,並將遭騙之70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連笙凱」。嗣己○○向「連笙凱」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現儲憑證收據3份 3 丙○○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東森寵物店」,並將遭騙之20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嗣己○○向取款車手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畫面、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各1份 4 癸○○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癸○○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日9時42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莊敬門市」,並將遭騙之5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嗣己○○向取款車手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5 乙○○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大樓,並將遭騙之9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孫承絃」。嗣己○○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份 6 丁○○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2、13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並將遭騙之6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孫承絃」。嗣己○○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7 子○○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子○○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4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並將遭騙之25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孫承絃」。嗣己○○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無 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8 戊○○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6時32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並將遭騙之12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孫承絃」。嗣己○○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9 庚○○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庚○○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0日15時6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並將遭騙之23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連笙凱」。嗣己○○向「連笙凱」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1號被   告 壬○○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 7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李凱 婷均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本案犯罪組織各成員之分工情形如下:㈠賴柏勳媒介上游盤口予賴俊承,賴俊承再與被害人聯繫收取受騙款項之時間及地點等事宜;㈡吳澤鑫媒介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分派報酬予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㈢賴俊承與被害人聯繫,告知取款車手於何時、地前往會面收取受騙款項;㈣林政鴻、陳嘉民監控現場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及取款車手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之情形;㈤李凱婷媒介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將報酬交付與取款車手。壬○○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 12年10月起,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於113年1月下旬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樑心居酒屋」,居間 媒介孫承絃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孫承絃於是日與吳澤鑫面談後,即應允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嗣壬○○於113年4月10日至 同年6月25日間,數度向吳澤鑫所委任之辯護人詢問、查探 吳澤鑫被查獲後之相關偵查資訊,並囑李凱婷、陳苡緁如遇有警方詢問有關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之參與犯行情形時,需避重就輕答覆,並將犯罪責任一律推卸予賴俊承承擔,以避免吳澤鑫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致刑事追訴,而行勾串之舉。壬○○與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李 凱婷、孫承絃、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例如:實行詐術 之人員、取款車手、收水車手等)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時、地與孫承絃會面而交付款項,且孫承絃於收受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款項後,旋將所收受之款項轉交與收水之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另壬○○於112年12月至1 13年2月間,收受吳澤鑫所交付之詐欺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賴俊承、李凱婷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孫承絃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己○○於113年1月間,為謀取利益,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向現場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遭騙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其他收水車手之工作;己○○復 與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孫承絃、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例如:實行詐術之人員、取款車手 、收水車手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交付與取款車手,己○○則 於向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之遭騙款項後,旋再將該款項轉交與其他收水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丑○○、丙○○、辛○○○、癸○○、乙○○、丁○○、戊○○、庚○○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壬○○、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壬○○、己○○分別為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然對被告等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壬○○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部分,與另案被告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李凱婷、孫承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則與另案被告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孫承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就其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收 受另案被告吳澤鑫交付詐欺所得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壬○○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9所示之犯行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壬○○所犯1次一般洗錢罪及4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而被告己○○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亦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957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刻正由貴院(敬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審理中乙情,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 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檢 察 官 李忠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金額均為新臺幣) 有無提起告訴 1 乙○○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大樓,並將遭騙之90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有 2 丁○○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2、13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並將遭騙之60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有 3 子○○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子○○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4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並將遭騙之25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無 4 戊○○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6時32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並將遭騙之12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有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有無提起告訴 1 丑○○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丑○○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11時至13時間,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雨咖啡店」,並將遭騙之新臺幣(下同)10 3萬1,374元交付與取款車手「林詠翔」。嗣己○○向「林詠翔」收取上揭款項後, 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2 辛○○○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⑴於112年12月11日19時許,前往楠梓火車站附近,並將遭騙之20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連笙凱」;⑵於113年2月1日20時許,前往楠梓火車站附近,並將遭騙之70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連笙凱」。嗣己○○向「連笙凱」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3 丙○○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東森寵物店」,並將遭騙之20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嗣己○○向取款車手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4 癸○○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癸○○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日9時42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莊敬門市」,並將遭騙之5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嗣己○○向取款車手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5 乙○○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大樓,並將遭騙之9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孫承絃」。嗣己○○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6 丁○○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2、13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並將遭騙之6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孫承絃」。嗣己○○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7 子○○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子○○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4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並將遭騙之25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孫承絃」。嗣己○○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無 8 戊○○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6時32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並將遭騙之12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孫承絃」。嗣己○○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9 庚○○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庚○○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0日15時6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並將遭騙之23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連笙凱」。嗣己○○向「連笙凱」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3號113年度偵字第13748號 被   告 黃博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213號案件,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成明知吳澤鑫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具有獲得高額報酬之管道,如介紹他人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將俾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適其知悉孫承絃之經濟境況欠佳,亟需賺取收入以支應日常生活,竟基於幫助參與犯罪組織、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2時1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承絃聯繫,詢問孫承絃有無意願加入吳澤鑫所屬之詐騙集團,而擔任收取被害人遭騙所交付款項之車手工作,如有意願,其可居間引薦與吳澤鑫相識;孫承絃遂於翌(21)日0時42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博成聯繫,表示有意願瞭解車手工作內容,黃博成隨即通知孫承絃於數日後(仍為同月),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樑心居酒屋」與吳澤鑫面談 ,迨面談完畢,孫承絃乃應允加入吳澤鑫所屬之詐騙集團。嗣前開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時、地與孫承絃會面,孫承絃並分別配戴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員工識別證,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展示,取信於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且孫承絃於收受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款項後,隨即交付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單據,用以表示「勝凱公司」、「正華公司」或「大發公司」之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勝凱公司」、「正華公司」、「大發公司」及「張歆頤」;孫承絃旋將所收受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款項轉交與收水之己○○,林政鴻、 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且妨礙及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追徵(吳澤鑫、林政 鴻、陳嘉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孫承絃、己○○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 二、案經乙○○、丁○○、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孫承絃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戊○○、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及被告與另案被 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合 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參與犯罪組織、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而分別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等行為,及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意思,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理由:另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474號、114年度偵字第2991號(下均稱前案)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光股)以114年度訴字第213號審理中乙情,有前案追加起訴書及另案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附卷可憑,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李忠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乙○○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大樓,且將遭騙之90萬元交付與配戴「勝凱公司」員工「張歆頤」識別證之孫承絃,孫承絃並交付「勝凱公司」之操作資金保管單與乙○○。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己○○;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2 丁○○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2、13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且將遭騙之60萬元交付與配戴「正華公司」員工「張歆頤」識別證之孫承絃,孫承絃並交付「正華公司」之之現儲憑證收據與丁○○。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己○○;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3 子○○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子○○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4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且將遭騙之25萬元交付與配戴「正華公司」員工「張歆頤」識別證之孫承絃,孫承絃並交付「正華公司」之之現儲憑證收據與子○○。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己○○;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4 戊○○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6時32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且將遭騙之12萬元交付與配戴「大發公司」員工「張歆頤」識別證之孫承絃,孫承絃並交付「大發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戊○○。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己○○;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被   告 黃博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鈞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成明知吳澤鑫(另案起訴)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具有獲得高額報酬之管道,如介紹他人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將俾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適其知悉孫承絃(另案起訴)之經濟境況欠佳,亟需賺取收入以支應日常生活,竟基於幫助參與犯罪組織、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2時1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承絃聯繫,詢問孫承絃有無意願加入吳澤鑫所屬之詐騙集團,而擔任收取被害人遭騙所交付款項之車手工作,如有意願,其可居間引薦與吳澤鑫相識;孫承絃遂於翌(21)日0時4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博成聯繫, 表示有意願瞭解車手工作內容,黃博成隨即通知孫承絃於數日後(仍為同月),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樑心居酒屋」與吳澤鑫面談,迨面談完畢,孫承絃乃應允加入吳澤鑫所屬之詐騙集團。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乙○○上網瀏覽點擊連結後,加入「怪老子」 LINE投資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有一個林 哲群老師要私募基金,要先將款項存入「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方可代其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並約定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順發3C」電梯內,交付 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90萬元,與配戴「勝凱公司」員工「張歆頤」識別證之孫承絃,並交付寫有偽造「張歆頤」簽名及印文之偽造「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一紙,致生損害於乙○○。孫承絃得手後將款項交給己○○(另案起訴),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比對其所提出之勝凱國際 操作資金保管單後,在113年2月15日經辦人張歆頤之保管單上採得孫承絃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博成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引介孫承絃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孫承絃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透過被告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遭到投資詐騙之事實。 4 聖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11282號鑑定書 佐證孫承絃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然對被告較 為有利,合先敘明。核被告黃博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論處。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併辦理由:被告黃博成前因同一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83、13748號等案件追加起 訴,現由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30號(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本件與上揭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李佳韻 附件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91號被   告 黃義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 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213號案件,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翔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至113年2月中旬間,受雇於吳 澤鑫從事接送孩童、領取包裹物品及清潔打掃等庶務工作,其因與吳澤鑫互動頻繁,可得知悉吳澤鑫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所經手處理之款項應係詐欺犯罪所得,如再代吳澤鑫將不明款項交付與他人,將可能使吳澤鑫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詎其容任代為交付款項與他人,將造成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吳澤鑫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時、地與孫承絃會面後,將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款項交與孫承絃,孫承絃旋將所收受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嗣黃義翔即依吳澤鑫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存入孫承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澤鑫所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孫承絃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作為給付孫承絃從事詐騙集團車手 工作之報酬,而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吳澤鑫、孫承絃之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吳澤鑫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數次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與另案被告孫承絃,主觀上應係基於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其以無摺存款之方式交付款項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追加起訴理由:另案被告孫承絃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74號、114年度偵字第2991號(下均稱前案)追加起訴,現 由貴院(光股)以114年度訴字第213號審理中乙情,有前案追加起訴書及另案被告孫承絃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憑,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檢 察 官 李忠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大樓與孫承絃會面,並將遭騙之90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2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2、13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與孫承絃會面,並將遭騙之60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3 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子○○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4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與孫承絃會面,並將遭騙之25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4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6時32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與孫承絃會面,並將遭騙之12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均為新臺幣) 1 113年2月15日23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22,500元 2 113年2月23日23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千福門市 5,000元 3 113年2月24日2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6,000元 4 113年2月29日23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5,000元 5 113年3月6日21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德門市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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