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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鈺豐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祥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文宇工作證、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華韌國際收款收據各壹張及手機壹支(廠牌:I 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曾祥瑋、孫偲展(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阿斯光年」、「金好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凱」、「陳藝萱」等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4月15日11時50分許,與「阿斯光年」、「金好運」、「小凱」、「陳藝萱」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藝萱」於113年3月間至4月15日11時50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文明哲,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等語(無證據證明曾祥瑋、孫偲展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並與文明哲約定於113年4月15日11時50時許,在文明哲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收取投資款項;曾祥瑋及孫偲展復依「小凱」指示,由曾祥瑋依「小凱」所傳送之條碼,印製載有「證券部外派經理陳文宇」等文字之工作證、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華韌國際收款收據(其上印有「華韌國際」印文及「陳文宇」署押各1枚),孫偲展則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祥瑋,一同前往文明哲位於上址住處,由曾祥瑋佯稱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部外派經理,欲向文明哲收取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款項,嗣因文明哲察覺受騙,預先報警處理,經警埋伏現場後,於上開時、地以現行犯逮捕曾祥瑋及孫偲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其等所使用之手機各1支、工作證、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華韌國際收款收據各1張。

二、案經文明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曾祥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孫偲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各法規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且被告所為亦不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任一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規定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並不影響前揭處斷刑範圍,附此指明)。

⑵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應減」規定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Telegram進行聯絡,除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偲展參與取款車手之分工外,尚有向告訴人文明哲施用詐術之人,及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人,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及帳戶資料,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後,再將受騙款項依指示交給收水車手,復層轉交上游,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㈢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查本案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固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觀之被告手機內「北哥車隊一二人員4/11」之Telegram對話記錄,可知上開群組內除有被告及同案被告孫偲展外,尚有身分不詳之「阿斯光年」、「金好運」等人,此有上開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被告亦對此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製作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華韌國際收款收據上所載之印文及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陳文宇工作證、偽造前開收據、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收據、收款收據向告訴人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犯行,同有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陳文宇工作證、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華韌國際收款收據各1張,及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I 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及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隨同上開物品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或取款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本案其餘扣押物均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
  被   告 曾祥瑋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孫偲展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瑋及孫偲展明知依不詳他人之指示,配戴非自己本名之
    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向指定之人收取現金,應係擔任詐欺
    集團之面交車手,並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集團不法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至4月15日上午11時50分前
    某時,以LINE暱稱「陳藝萱」之帳號聯繫文明哲,佯稱有投
    資獲利之機會云云,並與文明哲約定至其住處收取款項;再
    由曾祥瑋及孫偲展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小凱
    」之人之指示,由曾祥瑋依「小凱」所傳送之條碼,印製載
    有「證券部外派經理陳文宇」等文字之工作證及「立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並於113年4月15日上午11時50分
    許,由曾祥瑋配戴印製該工作證,孫偲展則駕駛其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祥瑋,一同前往文明哲位於
    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由曾祥瑋佯稱為「立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證券部外派經理,欲向文明哲收取新臺幣40
    0萬元(下同)之款項。嗣因文明哲察覺受騙,預先報警處
    理,經警埋伏現場後,於上開時、地以現行犯逮捕曾祥瑋及
    孫偲展,並依法搜索、扣得其等所使用之手機各1隻、工作
    證6張及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收據各1張,曾祥
    瑋及孫偲展始未能成功取得款項。
二、案經文明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瑋及孫偲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文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告訴人與「陳藝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6張、「股市
    精英10」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收據
    (日期:113年4月15日,收款金額:400萬元整,款項名稱
    :現金儲值,承辦人:陳文宇)各1份、工作證6張(「證券
    部外派經理陳文宇」、「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
    門錢順明」、「線下營業員林俊易」、「線下營業員王立恩
    」之工作證各1張及尚未裁剪、印有「線下營業員王俊凱」
    之工作證2張)、被告曾祥瑋手機內「北歌車隊-二人員4/11
    」之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及被告孫偲展手機內與暱稱「金
    好運」之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及扣
    案之被告2人手機各1支、工作證6張及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收款收據各1張可查,堪認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
    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新法論處。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其等本件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以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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