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吳昭億
- 被告郭冠邑、楊其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邑 楊其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80號、第18979號、113年度偵字第13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2、7所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昇」印文各壹枚及「林俊昇」署名壹枚均沒收。 楊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冠邑、楊其祥自民國112年9月下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陳家俞(另行起訴)、TELEGRAM通訊軟體「快樂星期一」群組內暱稱為「水精靈」、「水神偷」、「水手川」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郭冠邑擔任取款車手、楊其祥則擔 任向郭冠邑收取款項後轉交予陳家俞之工作。郭冠邑、楊其祥即與陳家俞、「水精靈」、「水神偷」、「水手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證據證明楊其祥 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知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淑君,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經王淑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王淑君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2日14時10分許交付投資款項,再由陳家俞透過手機指示郭冠邑於上開時間前往址設屏東縣○○鄉○○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守福門市與王淑君會面、指示楊其祥前往屏東火車站等待郭冠邑交付取得之贓款,郭冠邑、楊其祥並分別取得陳家俞交付之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2,000元做為報酬。嗣郭冠邑於收受王淑君所交付款項共計40萬元【其中39萬8,000元為警方事先準備之偽鈔,僅有現金2,000元為真鈔,且已發還王淑君】,並轉交如附表編號5所 示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予王淑君,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俊昇。另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楊其祥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郭冠邑、楊其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2人相互之間及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君於警詢之證 述,對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偵聲230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18979卷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8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0頁至第34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50頁至第52頁)、「快樂星期一」群組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5頁至第7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單(見警卷第8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警卷第85頁至第9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郭冠邑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扣案的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我有拿給告訴人看,但是工作證我並沒有拿出來,這兩樣東西是陳家俞拿給我的,對於這兩樣東西都是假的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 當時工作人員(即被告郭冠邑)先將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交給我,我就把一疊假鈔交給被告,警方就上場逮捕被告等語(見 警卷第26頁)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可憑,可見被告郭冠邑確有於收受款項之前先行交付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行使,公訴檢察官當庭並據此補充原起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頁),因與原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犯罪事實之擴張,爰補充此部分之事實如前。至被告楊其祥係依指示於屏東火車站等候被告郭冠邑交付款項之人,已如前述,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楊其祥可預見被告郭冠邑有交付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楊其祥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郭冠邑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擔任第1線收取贓款之車手、第2線負責收水等行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核被告郭冠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楊其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書雖未主張被告郭 冠邑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郭冠邑此部分可能成立之罪名,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 院卷第129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均係於000年0月下旬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僅有被訴追本案1件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既僅有被訴本案詐欺犯行,即毋庸討論是否為「首次」。是被告郭冠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間;被告楊其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2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與另案被告陳家俞、 「水精靈」、「水神偷」、「水手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2人因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因 最終遭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2人之刑。 ㈤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審 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其2人於本案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 告2人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並依另案被告陳家俞之指示收取款項後,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幸因告訴人察覺而無實際財產損失,然仍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僅參與1次犯行、且因警方主導誘捕偵查故告訴人並無實際之 財產損失,及其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 角色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取得之報酬等情節,以及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2人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2人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 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因告訴人於本案並無實際財產損失,犯罪之損害尚屬輕微。本院信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2人為附條件之 緩刑宣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宜以義務勞動之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須於緩刑期間內,依 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2人若違反上開附負擔 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之 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上之「耀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俊昇」之印文各1枚、「林俊昇」 之署名1枚(見警卷第50頁),被告郭冠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收據是陳家俞拿給我的,上面的文字是本來陳家俞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弄好,我不知道是誰弄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頁),然被告郭冠邑並非收據上之經辦人員「林俊昇」,其亦非任職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可見該收據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昇」之印文、署名均屬偽造,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持有,而非被告郭冠邑所有之物,即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郭冠邑所有,且為供其於本案與其他共犯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陳家 俞說工作證是對方如果問我再拿出來給她看,但告訴人並沒有跟我說要看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該物品 為被告犯罪預備之物,自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手機1支,則為被告楊其祥所有,且為供其於本案與 其他共犯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其祥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郭冠邑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現金1, 200元是陳家俞給我的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既屬於被告郭冠邑因參與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⒉被告楊其祥則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拿到車資及餐費約2,0 00元,可能是陳家俞給我的,我有拿到而且也花完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則上開款項既未扣案,且屬被告楊其祥因參與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假鈔1批,係本案員警為實施誘捕偵查所交付,可見並非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 收;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000元,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警卷第36頁),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即編號6、8),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車馬費(新臺幣) 1,200元 被告郭冠邑所有 2 耀輝工作證 1張 3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 4 假鈔 1批 共計有39萬8,000元 5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內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俊昇」之印文各1枚、「林俊昇」之署名1枚 6 iphone 12(青色)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XR(紅色)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11(白色)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