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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林育賢

  • 當事人
    蔡慶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 蔡慶昌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蔡慶昌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 ),於民國112年8月2日9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蔡慶昌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銀行存摺被小偷偷走,等到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被偷,我直接打電話到玉山銀行凍結本案帳戶,且密碼避免忘記,也是抄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面,況我尚有其他收入,並無出售或交付本案帳戶之動機,我也是被害者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豐於警詢中證稱:我搜尋這名Youtuber「阿格力」,進而加通訊軟體LINE進行投資詢問,「阿格力」向我介紹分享LINE好友他的助理「陳靜儀」給我認識並將我拉近他們的股票投資群組,群組裡面「陳靜儀」會分享一些股票脈動,以及跟著主力在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成功案例,並聲稱如有獲利將抽取獲利的25%成為主力的分紅並記錄帳目,一個月結清分潤1次(月結),於是我於112年7 月20日則下載「陳靜儀」在與我的對話內分享的app投資平 台「宏佳」,第8筆則是在112年8月2日9時30分許使用我的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第9筆則是在112年8月2日9時32分許使用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金額為5萬元,直到我想提領我獲利的一部分,遭到「宏佳」系統 拒絕,並表示需要帶領我投資的老師同意才能提領,對方則向我表示需要認繳給主力的分紅,才能讓我提領,所以我認為遭受詐騙,並至派出所報案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朱淑宜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23日許,網友「盧燕俐」介紹了一個投資軟體「宏佳」給我,並表示後續由專員「陳可欣」來帶我操作。與「陳可欣」連絡後,我按照對方指示,向「宏佳」客服人員「宏佳客服001」取 得收款帳號後,匯款25萬元當作資金,我用新光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7日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無摺存款10 萬元至本案帳戶,股票操作結束後,我向「陳可欣」及宏佳客服人員詢問提領事宜,惟二人皆不回應,後續發現手機上的「宏佳」軟體亦無法進入,我才發現遭到詐騙,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6至7、1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郭宴伶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6月中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並聯繫並加入「宏佳投資」群組後,該群組投資收款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馨股海翻湧」提供我投資平台作為投資選購,後來我要提領出金時,對方稱需要我再匯款幾筆始可出金,我才驚覺受騙。我於112年8月7日15 時24分許,自名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黃湘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下旬,在臉書FACEBOOK上看到投資資訊,上面說加入app會員並儲值 就可以代操作購買股票獲利,我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家客服001」,「宏家客服001」要求我去網頁上下載宏家投資APP,加入後我儲值3次,第2次於112年8月8日9時1分許,使用我的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對方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我是到近日對方又向我要求繼續儲值,否則會違約交割,而且我也有嘗試出金,但沒有辦法出金,才驚覺遭詐欺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23頁)。 ⒌上開各告訴人所述之詐欺情節,並有告訴人李文豐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5至92頁)、告訴人朱淑宜提出之匯款申請書、AI智慧交易合約、對話紀錄擷圖、廣告擷圖、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25、95、98至102 頁)、告訴人郭宴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寄送之民事起訴狀擷圖、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轉帳擷圖、宏佳APP擷圖(見警卷 第103至124頁)、告訴人黃湘玲提出之轉帳擷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宏佳APP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5至133、13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997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27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參之前揭對話紀錄擷圖或宏佳APP擷 圖,均顯示各告訴人確於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宏佳」之方式作為誘使告訴人入彀受騙,繼而匯款之事由,足佐各告訴人所證之信實,故各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所示之時間、方式遭施用詐術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可堪認定。 ⒍被告雖辯稱:我否認有人匯錢到本案帳戶等語。惟查,稽之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確有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此部分僅係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㈣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理由如下: ⒈本案帳戶乃所申辦,且於107年2月2日存摺存單掛失、變更印 鑑後,並本案帳戶並無掛失或遭盜刷之紀錄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9769號 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帳戶平時沒有使用,所以我放在我工廠的抽屜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被 告自本案帳戶申辦後,即係自行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均係居於被告自身實力支配之下。 ⒉被告既自承很久並未使用本案帳戶,佐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於113年8月2日9時30分許有他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內僅剩餘427元,於113年5月至本案案發 前之間,未有其他交易紀錄,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常交付不再使用之帳戶資料,以迴避未能取回該等帳戶使用、支配權限所衍生之損失,大致相符。衡以詐欺集團為使用人頭帳戶,避免帳戶過程中因掛失或報案而遭到凍結,抑或是遭他人於過程中侵吞款項,殆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從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利用,應係經過被告交付、同意,當無疑義,足認被告係於113年8月2日9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堪可認定。 ㈤被告就上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8月間,為49歲之成年人士,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至案發時有30多年之漁船引擎維修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133頁),可見被告案 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本案帳戶乃被告長期未使用金融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足信被告不致因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交付,而受有不能使用帳戶之不便或既有財產之損害,且被告復無任何防阻本案帳戶款項任意匯入、提領之措施,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則被告於可預見上開情事極有可能招致他人實行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情況下,猶容任取得帳戶後為之,顯見縱使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舉,亦不會違反其本意,應認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被告雖辯稱其本案帳戶遭竊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係放置於其先前所經營之工廠,並有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是否確有他人侵入工廠行竊,已非無疑。衡以貿然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非經同意交付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名義人掛失、凍結帳戶,或遭帳戶名義人盜領帳戶內款項,致無法順利轉出詐欺贓款,使犯罪計畫前功盡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殆無可能以此方式使用本案帳戶,被告亦自承其同住配偶亦不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顯見並無其他人可能干涉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支配、管領。此外,被告復自陳係事後玉山銀行通知始發覺本案帳戶資料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既 無實據可憑,益顯係其因見事跡敗露,乃臨訟杜撰之前揭不實陳詞,自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遺失抗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 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另本案有幫助犯之適用,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 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著實惡劣,此部分無法作為其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減輕之參考因素;⒊被告未與告訴人間有所損害填補之舉措,難認此部分有何有利之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因素可憑;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打零工、 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綜 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縱被告仍有前開刑之減輕因子減輕幅度,本案仍不宜對被告施以得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方能收適切處遇、矯治之效,故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 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本案被告提供如本案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考量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顯見該等物品被濫用於提供他人洗錢之高度危險性,而有對物預防之必要性,故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必要,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各該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 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匯入各告訴人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其餘款項則無證據證明係本案洗錢標的),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文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31日,以帳號「阿格力」於youtube平台上刊登投資影片,告訴人李文豐點擊閱覽後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儀」對其佯稱:加入「宏佳」app投資平台,如有獲利可抽取獲利25%作為分紅云云,致告訴人李文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2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日9時32分許 5萬元 2 朱淑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以臉書暱稱「盧燕俐」結識告訴人朱淑宜後,旋即對其佯稱:下載加入「宏佳」投資軟體,並由「陳可欣」協助其操作,若欲出金的話,需支付獲利25%當作分紅云云,致告訴人朱淑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7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3 郭宴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在通訊軟體LINE發布投資資訊,告訴人郭宴伶點擊閱覽並加入該投資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馨股海翻湧」對其佯稱:加入宏佳投資平台,選購投資標的云云,致告訴人郭宴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7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4 黃湘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下旬,於社群平台臉書發布投資資訊,告訴人黃湘玲點擊閱覽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即對其佯稱:加入下載「宏佳投資」app並登記為該會員,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湘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8日9時1分許 10萬元 說明: ①編號1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2日10時4分、5分、10分、11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共5次)。 ②編號2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7日14時17分、18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各提領5萬元(共2次)。 ③編號3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7日19時29分、30分、31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④編號4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8日10時50分、51分、52分、57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共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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