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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吳品杰

  • 被告
    陳建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建華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為「飛龍」、「胡睿涵」、「蕭雅詩」及「德鑫客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0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陳建華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聯絡楊智慧並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交付款項可以獲利等語,致楊智慧陷於錯誤,因而相約交付款項(無證據顯示陳建華是否知悉該詐欺組織係以何手段為詐欺取財)。而陳建華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為取信楊智慧,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附表「偽造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下分稱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復於112年11月11日9時17分許,至屏東縣○○ 鄉○○路00號繁華國民小學前,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 收據予楊智慧,向楊智慧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 後,即自其中抽取自身報酬2萬元,再將剩餘款項放置在屏 東縣高樹鄉某公園廁所,另由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取走,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楊智慧、「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方子為」。嗣楊智慧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4、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慧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5至33頁),並有告訴人指認面交地點之Google街景圖1張( 見警卷第34頁)、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通話紀錄擷圖1張 、對話紀錄擷圖共28張(見警卷第35至37、68至71頁)、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共6張(見警卷第67至68頁)、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113年1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2至56頁)、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本案 收據翻拍影本1份在卷(見警卷第66、78頁)可佐,足證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且被告所為亦不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任一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又因被告偵審均有自白,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並不影響前 揭處斷刑範圍)。 ⑵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能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 說明: ⒈被告與「飛龍」、「胡睿涵」、「蕭雅詩」及「德鑫客服」等人及其他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不詳方式製作本案收據上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偽造印文各1枚,及偽 簽「方子為」署名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4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處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自述其因本案獲取報酬2萬元(見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然經本院闡明可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並當庭交付收受贓證物款通知後(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而僅能將偵審自白部分列為犯後態度之考量(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報酬,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並親自前往取款,更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取信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損失高達100萬元,數額甚高,更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交易安全,而被告雖屬第一線車手,然若無其分工參與,本案犯罪、詐欺組織即無從成立與運作,可知情節仍屬嚴重,所為於法難容,況其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應予相當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75頁),以及 考量被告係為報酬而犯本案,且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原設有應併科罰金之法定刑,而有以併科罰金方式阻其犯罪誘因之必要,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未明文排除同法第38條第4項追徵 條款。惟該規定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用之本案工作證,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又本案工作證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故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用之本案收據,亦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經告訴人交由警方扣押在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113年1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2至56頁)可查,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因本案收據已經本院宣告沒收,該收據上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 、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本案偽造印文必為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同不能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亦予指明。 ⒋至除本案收據外,其他扣案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見警卷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其他車手取款所用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獲有2萬元報酬,業如前述,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宣告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為現金,無不宜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附此敘明)。 ㈢其它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 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並未有遭查獲或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亦稱將款項轉交予上游,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至前揭被告犯罪所得未遭查獲,且未經轉交上游隱蔽金流,而係由被告直接取得,故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法 簡稱與卷頁 1 「方子為工作證」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載有「外派業務主管方子為」字樣之工作證檔案後傳送予陳建華,陳建華再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 簡稱本案工作證,未扣案,惟經告訴人翻拍,見警卷第66頁反面第3次面交人方子為證件 2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於抬頭處載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偽造印文各1枚之收據檔案後傳送予陳建華,陳建華再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後,並偽簽「方子為」署名1枚。 簡稱本案收據,已扣案在卷,見警卷第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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