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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黃郁涵

  • 被告
    陳冠宇海為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海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海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紅中」、「麒麟」、「JC」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海為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處罪刑,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31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7月初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葉恩齊(另由本院審結)則於同年7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3人依序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監控手、 收水手(起訴書誤載海為翔擔任收水手、葉恩齊擔任監控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李榮訓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榮訓陷於錯誤,而多次以匯款、面交之方式,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與陳冠宇、海為翔、葉恩齊有關)。 二、嗣李榮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配合警方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2日15時30分,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迷客夏潮州店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陳冠宇、海為翔、葉恩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冠宇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李榮訓收取上開款項,海為翔監控陳冠宇收款過程,葉恩齊收取陳冠宇所收受之款項,陳冠宇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於15時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 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製作後傳送電子檔予陳冠宇),隨後,陳冠宇即配戴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攜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之收據、契約書,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收款,嗣陳冠宇於同日15時43分許再次向李榮訓表示更改收款地點,而與李榮訓共同前往,並於著手收取上開款項之際,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陳冠宇而未遂,復於同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逮捕 海為翔、葉恩齊,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前情。三、案經李榮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冠宇、海為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9頁、第52至58頁、第61至63頁、偵卷第37至45頁、第89至95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第53至54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訓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7至86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ㄧ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詐欺取財罪部分: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認犯行(詳二、所引頁數),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若被告2人本 案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海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⒈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 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海為翔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海為翔於112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JC」、「郭郭」、「大聖」等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不詳詐欺集團,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外派專員欲向詐欺取財被害人收取款項,為警當場逮捕查獲而未遂,業經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 ,113年1月5日繫屬於臺中地院,114年4月10日確定)等 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174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臺中高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52頁、本院卷二第3至10頁、第71頁)。參以被告海為翔於偵查中供稱:交付我監控任務 的人是「JC」,通訊軟體內沒有「JC」,是因為已經被對方刪掉,我說的「JC」跟臺中、新北地檢起訴書中所指的「JC」是同一個人,但我沒有見過他等語(見警卷第55頁、偵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行為的集團跟之前在新北、臺中被起訴判決的集團是同一個集團,我從112年11月間參與後,一直在這個集團中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3至44頁),輔以被告海為翔於前案遭查獲後無在監、在押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綜合審酌前案判決所載被告海為翔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組織成員暱稱,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海為翔已脫離該集團等一切情事,堪認被告海為翔於前案、本案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海為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所犯之數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未查,復於本案起訴海為翔自同年7月20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113年11月24日提起公訴,並 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一第5至13頁), 顯係重複起訴,且前案業於114年4月10日確定,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應就被告海為翔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海為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葉恩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舉動,自然意義上雖 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舉,實屬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陳冠宇前因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②強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7年6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①②案接續執行,並經臺北 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108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主張,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陳冠宇當庭表示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被告陳冠宇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陳冠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雖與本案不同,然罪質、侵害法益同屬財產犯罪,被告陳冠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將滿5年時,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 詐欺犯罪,且被告2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 警卷第12頁、第17至18頁、偵卷第92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第53至54頁、第56至57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以被告2人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2人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部分: 查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 遂犯,考量被告2人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冠宇本案犯行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被告海為翔本案案犯行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認 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 或取得犯罪所得,堪認被告2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 ⒉而被告陳冠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均自白犯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⒊惟被告2人上開部分所犯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分別擔任領取贓款車手、監控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所為雖未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然已使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陳冠宇有竊盜、妨害名譽、詐欺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被告海為翔有詐欺、傷害前科之素行,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 、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 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 ),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名,惟因該等偽造印文、署名乃 附表一編號2之物之一部分,而上開印文因上開偽造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雖係本案證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⒊而被告2人均主張: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 、44頁),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為收受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⒈姓名:羅信義 ⒉部門:外務專員 ⒊編號:0291 2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⒈其上有偽造印文: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印文1枚、經手人印文1枚。 ⒉其上有簽名:羅信義署名1枚。 3 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 4 智慧型手機 1支 ⒈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53 ⒉IMEI1:0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0 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智慧型手機 1支 ⒈廠牌及型號:IPHONE XR ⒉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⒊無SIM卡 6 高鐵票根 3張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6至7頁)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0、41、64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42至44頁、第65至68頁) 4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一卷第59頁、第173至174頁) 5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影本(見警卷第30之1至31頁) 6 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95、99、102、107、112頁) 7 監控蒐證照片(見警卷第89至92頁) 8 證人李榮訓簽名確認被告陳冠宇為車手之照片(見警卷第87頁) 9 證人李榮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金錢地點之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91頁) 10 現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92至95頁) 11 被告3人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及内容截圖(見警卷第96至98頁、第100至106頁、第108至111頁) 12 被告3人照片(見警卷第87、99、107頁)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附件(見偵卷第199至205頁) 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17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 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52頁) 1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至10頁) 1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09、2000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1頁) 1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7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 19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10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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