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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黃柏霖張雅喻林育賢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僅程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被告
潘麒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81、13392、14487、15130、1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寅○○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六「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A○○犯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七「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前某日,加入吳明凱、亥○○(另經本院審結)、施竣翔(經追加起訴,另由本院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奕霖」之成年人士於113年7月26日前某日介紹給亥○○、吳明凱,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如下:由吳明凱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並發放車手之薪水;亥○○擔任搭載提款車手之司機;寅○○、施竣翔負責向提款車手或司機,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該等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洗錢,A○○則擔任提款車手。

二、寅○○、A○○與吳明凱、亥○○、施竣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寅○○、A○○知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對應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吳明凱安排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俟上開款項匯入後,使A○○持各該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提領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二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及提領款項之對應關係,見附表三),隨後將之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來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施竣翔、寅○○,復再將該等款項輾轉上繳,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三、A○○因遭員警循線查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於113年10月17日6時15分許,在A○○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對A○○執行拘提,A○○見狀當場逃逸,遭員警於屏東縣○○鄉○○路00號圍捕。詎A○○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抵抗並攻擊執行拘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佐莊惟森,致其受有右拇指挫傷傷害,以此方式妨害上開拘提公務之執行。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寅○○、A○○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3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30頁、本院卷二第171至2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3381卷第13至19、325至327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偵15482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62、430頁、本院卷二第268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附表三編號2至13、15至21,即附表一編號1至1至12、14至20、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6):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取款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之可能。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縱被告因有歷次自白,有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事由,惟因減輕後之處斷刑仍遠高於修正後之規定,故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所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自無庸就此進行新舊法比較。

②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範自白減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利,倘被告符合該適用前提,即有適用該規定之可能,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自適用新增訂減刑規定進行判斷。

⒉複數犯罪行為之競合態樣,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及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14部分,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分別為113年8月1日12時6分、113年8月3日0時2分許,其後被告等人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113年8月1日12時10分至12分、113年8月3日0時12分許113年8月3日0時13分許之時間實行洗錢,是該部分詐欺、洗錢犯行,既已跨越新法施行之後,且亦為接續犯(詳如後述),揆之上開說明,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原則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當無再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以避免過度評價,俾與國民感情相契合。但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前無因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而有其他案件繫屬等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31至34頁),是就其等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以本案繫屬中最先參與之附表三編號2(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洗錢犯行,以繼續犯之一行為論以一罪,並與其餘各次詐欺犯行間數罪併罰,俾能避免過度評價、評價不足。

㈢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另被告A○○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至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等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就附表三編號2至13、15至21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0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附表三編號14、22至35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21至34部分之告訴人)則進一步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加重要件等語,惟:

⒈惟觀之被告2人分工之情況,均僅擔任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之提領車手,復係由吳明凱委派其等取款,則是否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何施用詐術之具體情節,應無法知悉或預見,自不能逕認其等所為,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

⒉附表三編號2至13、15至21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附表三編號14、22至35部分則乏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前提,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吳明凱、亥○○、施竣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競合部分:

⒈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3、8、9、10、11、13、18、19、21、22、24、25、30、34所示詐欺部分,各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其等係與上揭共同正犯間,均係侵害相同種類之財產監督權之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各次詐欺犯行與洗錢犯行間,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

⒉故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至35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A○○就犯罪事實三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等數罪名,應依前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⒊被告A○○就上開34次詐欺及傷害等犯行,被告寅○○就上開3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犯行不諱,惟僅有被告寅○○如數繳還其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是被告寅○○就本案各次詐欺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A○○尚未就其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繳回其因本案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列為犯罪後態度之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於偵查、審理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既經想像競合而屬輕罪,僅須於量刑上列為有利量刑因子加以評價;被告寅○○就本案洗錢犯行亦於偵查、審理中迭承在卷,並有繳回其取得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亦僅列於量刑上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評價即可。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實現前開洗錢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之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均值非難。

⒉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分別供稱:是為了要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可見無非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

⒊被告2人究非實際指揮、操縱組織,以及終局取得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之人,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與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之共犯間,仍有不同,應於本案量刑評價時,為其等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及前揭經評價之一般情狀外,被告2人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A○○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依據(被告寅○○部分已經前開處斷刑減輕事由評價,不再贅述)。

⒉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引(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31至34頁),是其等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其等有利之審酌依據。

⒊被告2人於本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39至544頁,情形詳如附表四、五所示),又被告寅○○已有實際給付匯款之措施,有其陳報之和解一覽表及匯款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41頁),是被告A○○確有和解之意欲,被告寅○○則有實質填補措施,應可作為其等有利審酌依據。

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⑴被告A○○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先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⑵被告寅○○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先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⑶上開情狀,各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2人部分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情節,酌以各告訴人已陳明之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六、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

五、不予定執行刑部分: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為保障其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2人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寅○○自陳其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為2萬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69頁),並主動提出供本院扣押等情,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41號收據、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2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51、371頁),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則自承其因本案自吳明凱處取得3萬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復自承該款項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應認已屬原物不能返還之情形。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被告A○○固經本案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附卷可引(見偵13381卷第33至37頁),惟陳以:上開扣案手機為自己使用,工作用手機為IPhone7手機1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是該工作機乃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並未扣案,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扣案手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客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均經被告2人悉數轉交,業經認定如前,揆之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庚○○ (已提告)         於113年7月26日12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為買家向庚○○訛稱其賣貨便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4萬9165元 沈銀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6日13時52分許 4萬9165元        2 E○○ (已提告)         於113年7月26日12時1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E○○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E○○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4時7分許 4萬9985元 沈銀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丁○○ (已提告)                 於113年7月26日7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丁○○佯稱:其賣貨便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6時15分許 4萬9986元 張美倫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6日16時15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26日16時17分許 9萬999元     113年7月26日16時18分許 6100元     113年7月26日16時43分許 1萬9985元  4 鄭○涵 (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提告)   於113年7月27日15時3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買家向鄭○涵佯稱:其賣貨便未開通安心協定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B○○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20時29分許 9萬9983元 孫斌皓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 (已提告)   於113年7月27日12時許至19時58分許間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黃○○佯稱:其賣貨便未升級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20時35分許 2萬9985元 孫斌皓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B○○ (94年生,已提告) 於113年7月28日13時5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B○○佯稱:其旋轉拍賣有誤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B○○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14時6分許 1萬4123元 劉有發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丑○○ (已提告)       於113年7月28日21時09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丑○○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21時51分許 2萬9988元 蔡小餘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地○○ (已提告)         於113年7月28日21時49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地○○佯稱:為證明其非洗錢帳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21時49分許 4萬9988元 蔡小餘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8日21時52分許 2萬5123元     113年7月28日21時54分許 7123元     113年7月28日21時55分許 4012元  9 D○○ (已提告)               於113年7月28日23時2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D○○佯稱:其賣貨便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D○○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0時24分許 9萬9987元 陳證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9日0時25分許 3萬300元           113年7月29日0時2分許 9萬9987元 陳姿妘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9日0時4分許 4萬9986元  10 癸○○ (已提告)             於113年7月31日13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癸○○佯稱:其賣貨便未升級安心取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0時6分許 4萬9986元 林昀柔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0時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8月1日0時33分許 4萬9983元        11 未○○ (已提告)           於113年7月31日23時4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未○○佯稱:其7-11賣場有誤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2時6分許 9999元 王雅玉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12時22分許 2萬75元           113年8月1日12時26分許 1萬15元  12 賴眏如 (已提告)     於113年7月31日12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賴眏如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賴眏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2時6分許(原起訴書誤載7分許,應予更正) 2萬3032元 王雅玉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己○○ (已提告)         於113年8月1日9時4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己○○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2時6分許 2萬9985元 王雅玉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日0時2分許 2萬9985元 詹宗翰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乙○○ (未提告)       於113年8月1日1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乙○○佯稱:其賣貨便有誤致匯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10分許 9萬9986元 莊佩穎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戌○○ (已提告)   於113年8月1日12時2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戌○○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52分許 1萬5096元 莊佩穎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戊○○ (未提告)   於113年8月1日10時2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手續方能買賣商品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40分許 2萬9985元 莊佩穎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玄○○ (已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1日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玄○○佯稱:要辦理貸款須先支付手續費等費用云云,致使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4時31分許 1萬元 王雅玉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子○○ (已提告)   於113年8月1日12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子○○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7時整許 4萬9989元 林慧芬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17時3分許 7206元  19 甲○○ (已提告)   於113年8月1日13時2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甲○○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5時36分許 4萬9900元 東浦貿易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15時42分許 6198元  20 辛○○ (已提告) 於113年8月1日16時12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辛○○佯稱:其好賣+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6時12分許 2萬7985元 東浦貿易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H○○ (已提告)         於113年8月2日1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H○○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H○○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14時23分許 4萬9985元 吳宇軒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日14時25分許 2萬15元     113年8月2日14時30分許 4985元                    22 丙○○ (已提告)         於113年8月2日13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丙○○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14時43分許 4萬9985元 吳宇軒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日14時49分許 8002元        23 天○○ (已提告)   於113年8月1日17時5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天○○佯稱:其好賣+未簽署保障協議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20時5分許 2萬9985元 何煜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卯○○ (已提告)       於113年8月2日15時5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卯○○佯稱:其好賣+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20時38分許 4萬9985元 廖怡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日20時40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8月3日0時8分許 4萬9983元 張力強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日0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3日0時17分許 4萬9981元  25 C○○ (已提告)             於11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19時許間,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C○○佯稱:其抽中IG獎項,須指示操作方可領獎云云,致使C○○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20時52分許 5萬7069元 詹宗翰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日21時24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8月2日21時26分許 3萬9989元     113年8月2日21時30分許 3206元        26 壬○○ (已提告) 於113年7月3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壬○○佯稱:其抽中IG獎項,然其帳號有誤致匯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21時21分許 4萬985元 何煜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宙○○ (已提告)     於113年8月2日21時5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宙○○佯稱:其7-11賣場有誤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22時23分許 4萬9985元 NUGYEN HUY HUYNH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申○○ (已提告)   於113年8月2日8時2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申○○佯稱:其蝦皮賣場未完成認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23時7分許 4萬8037元 NUGYEN HUY HUYNH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辰○○ (已提告)   於113年8月2日12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辰○○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時5分許 4萬9048元 NUGYEN HUY HUYNH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 黄庭涵 (已提告)   於113年8月2日15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黄庭涵佯稱:其賣貨便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黄庭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23時57分許 2萬9985元 廖怡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日0時37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8月3日1時28分許 2萬9985元  31 午○○ (已提告)   於113年8月3日13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午○○佯稱:其賣貨便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5時37分許 9萬9980元 歐冠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巳○○ (已提告)   於113年8月3日9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巳○○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5時40分許 2萬9985元 歐冠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G○○ (已提告) 於113年8月3日0時2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G○○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G○○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6時34分許 4萬1023元 歐冠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宇○○ (已提告)   於113年8月3日16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宇○○佯稱:其賣貨便有誤致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7時29分許 4萬9989元 梁秀琴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日17時30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8月3日17時31分許 4萬9989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款項來源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附表一編號1、2        113年7月26日14時14分許 6萬元 長治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   113年7月26日14時17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長治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1樓)   113年7月26日14時18分許 1萬8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6日14時20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6日14時21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6日14時21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2 附表一編號3                 113年7月26日16時25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不詳   113年7月26日16時25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6日16時26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6日16時26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6日16時27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6日16時28分許 1萬6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6日16時48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萊爾富萬丹香社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000號)                3 附表一編號4、5   113年7月27日20時37分許 6萬元 枋寮郵局(址設屏東枋寮鄉中山路194號)   113年7月27日20時38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27日20時42分許 9000元  4 附表一編號6 113年7月28日14時14分許 1萬5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歸來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00○0號)      5 附表一編號7、8       113年7月28日21時54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香楊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   113年7月28日21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8日21時55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8日21時56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8日21時57分許 3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6 附表一編號9               113年7月29日0時31分許 6萬元 屏東廣東路郵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   113年7月29日0時32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29日0時32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29日0時9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29日0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9日0時11分許 4萬元  7 附表一編號10             113年8月1日0時10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潮州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   113年8月1日0時10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1日0時11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1日0時12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1日0時13分許 1萬9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1日0時41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113年8月1日0時42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1日0時43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8 附表一編號 11、12、13         113年8月1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新潭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113年8月1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12分許 9000元  9 附表一編號 11 113年8月1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元盛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   113年8月1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30分許 1000元  10 附表一編號13 113年8月3日0時12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潮州南進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113年8月3日0時13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 附表一編號14       113年8月1日13時33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廣豐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113年8月1日13時33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1日13時34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1日13時35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1日13時35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2 附表一編號15、16   113年8月1日13時53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瑞屏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1樓)   113年8月1日13時54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1日13時55分許 5005元  13 附表一編號17 113年8月1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OK超商屏東建國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14 附表一編號18   113年8月1日17時6分許 2萬元 屏東監理站入口左側ATM(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113年8月1日17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17時8分許 17000元  15 附表一編號19   113年8月1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屏東地政事務所ATM(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113年8月1日15時58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15時59分許 16000元  16 附表一編號20 113年8月1日16時22分許 2萬元 屏東勝利路郵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113年8月1日16時23分許 8000元  17 附表一編號21、22         113年8月2日14時46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新光銀行元富證券潮州分公司(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1樓)   113年8月2日14時47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14時47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14時48分許(起訴書原記載49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14時49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14時49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8 附表一編號23   113年8月2日20時17分許 4萬元 潮州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   113年8月2日20時21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2日20時45分 3萬元 潮州南進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19 附表一編號24       113年8月2日20時43分許 6萬元 潮州南進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113年8月2日20時44分許 4萬元    113年8月3日0時25分許 6萬元 潮州南進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113年8月3日0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3日0時26分許 4萬元  20 附表一編號25             113年8月2日20時55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潮州南進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113年8月2日20時56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20時56分許 1萬7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21時33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   113年8月2日21時33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21時34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21時36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21時37分許 13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21 附表一編號26 113年8月2日21時25分許 4萬2000元 潮州新生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22 附表一編號27     113年8月2日22時32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潮州長興門市(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   113年8月2日22時33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22時33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22時34分許 1萬1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23 附表一編號28   113年8月2日23時11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山和門市(址設屏東縣○○鎮○○里○○路00號)   113年8月2日23時12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23時13分許 8005元  24 附表一編號29   113年8月3日1時19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OK超商屏東萬丹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號)   113年8月3日1時20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3日1時21分許 9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25 附表一編號30   113年8月3日1時41分許 6萬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26 附表一編號31、32   113年8月3日15時43分許 6萬元 萬丹社皮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113年8月3日15時44分許 6萬元    113年8月3日15時44分許 9000元  27 附表一編號33 113年8月3日16時46分許 2萬1000元 萬丹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28 附表一編號34   113年8月3日17時33分許 6萬元 屏東廣東路郵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   113年8月3日17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3日17時35分許 3萬9000元  就提領超過對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一 ⑴證人A○○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14487卷第22至24頁)。 ⑵證人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15482卷第77至79頁)。 ⑶證人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15482卷第57至59頁)。 ⑷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警5810卷第8至9頁、警8701卷第17至31頁、偵13381卷第67、123、125至132頁)。 2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53至158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訂單資訊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151至154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5至126頁)。 ⑷沈銀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381卷第265頁、本院卷一第115頁)。                3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59至161頁)。 ⑵告訴人E○○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929卷第159至168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5至126頁)。 ⑷沈銀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381卷第265頁、本院卷一第115頁)。                4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87至188頁、偵13381卷第189至192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賣貨便訂單資訊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227至228、232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6頁)。 ⑷張美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381卷第289至290頁、本院卷一第117頁)。                            5 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5810卷第10至10頁反面)。 ⑵告訴人鄭○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5810卷第11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警5810卷第8至9頁)。 ⑷孫斌皓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5810卷第6至7頁、本院卷一第119頁)。       6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5810卷第16至17頁)。 ⑵告訴人黃○○提出之轉帳擷圖、賣貨便訂單資訊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5810卷第18至19頁反面)。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警5810卷第8至9頁)。 ⑷孫斌皓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5810卷第6至7頁、本院卷一第119頁)。       7 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49至151頁)。 ⑵告訴人B○○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拍賣軟體旋轉拍賣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楊昱昌名片翻拍照片(見警3929卷第135至142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7頁)。 ⑷劉有發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381卷第267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    8 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69至171頁)。 ⑵告訴人丑○○提出之轉帳擷圖、網頁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3929卷第183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6至127頁)。 ⑷蔡小餘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3381卷第283至285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             9 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73至174頁)。 ⑵告訴人地○○提出之拍賣軟體好賣+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186之1、188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6至127頁)。 ⑷蔡小餘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3381卷第283至285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                10 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63至167頁)。 ⑵告訴人D○○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網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訂單資訊擷圖(見警3929卷第175至176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5至126頁)。 ⑷陳證順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3381卷第279至282頁、本院卷一第127頁)。 ⑸陳姿妘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3381卷第295頁、本院卷一第129頁)。                   11 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8701卷第37至43頁)。 ⑵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警8701卷第17頁)。 ⑶林昀柔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一第187頁)。 ⑷存款餘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12 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8、9 ⑴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29至231頁)。 ⑵告訴人未○○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連結擷圖、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網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355至358頁)。 ⑻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8至129頁)。 ⑼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2408號函暨檢附王雅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381卷第275至278頁、本院卷第207至212頁)。                   13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F○○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訂單資訊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395、399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8至129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2408號函暨檢附王雅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381卷第275至278頁、本院卷第207至212頁)。          14 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8、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47至248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409至413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8至129頁、警8701卷第31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2408號函暨檢附王雅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381卷第275至278頁、本院卷第207至212頁)。 ⑸詹宗翰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一第183頁)。 ⑹存款餘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15 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1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35至136頁)。 ⑵被害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個人頁面擷圖、暱稱李知遠之名片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101至106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30頁)。 ⑷莊佩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偵13381卷第273頁、本院卷一第181頁)。 ⑸存款餘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16 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37至138頁)。 ⑵告訴人戌○○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賣貨便訂單資訊擷圖(見警3929卷第109至111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31頁)。 ⑷莊佩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偵13381卷第273頁、本院卷一第181頁)。 ⑸存款餘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17 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2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39至140頁)。 ⑵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31頁)。 ⑶莊佩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偵13381卷第273頁、本院卷一第181頁)。 ⑷存款餘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18 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35至242頁)。 ⑵告訴人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371、386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8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2408號函暨檢附王雅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381卷第275至278頁、本院卷第207至212頁)。    19 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55至258頁)。 ⑵告訴人子○○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433、443、445、446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31至132頁)。 ⑷林慧芬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381卷第269至270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       20 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59至261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社群軟體小紅書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453至457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31頁)。 ⑷東浦貿易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381卷第271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       21 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6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63至264頁)。 ⑵告訴人辛○○社群軟體小紅書頁面擷圖、社群軟體小紅書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自動交易明細表(見警3929卷第461、462、465、469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32頁)。 ⑷東浦貿易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381卷第271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    22 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8701卷第67至68頁)。 ⑵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警8701卷第19頁)。 ⑶吳宇軒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8701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                23 附表一編號22、附表二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8701卷第55至57頁)。 ⑵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警8701卷第19頁)。 ⑶吳宇軒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8701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                24 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8701卷第95至97頁)。 ⑵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警8701卷第23、25頁)。 ⑶何煜文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一第131頁)。       25 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19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75至179頁)。 ⑵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警8701卷第19、21頁)。 ⑶廖怡禎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3381卷第287至288頁、本院卷一第133頁)。 ⑷張力強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卷一第135頁)。             26 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20 ⑴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8701卷第141至144頁)。 ⑵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警8701卷第29頁)。 ⑶詹宗翰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一第183頁)。 ⑷存款餘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27 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21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8701卷第107至109頁)。 ⑵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警8701卷第25頁)。 ⑶何煜文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一第131頁)。    28 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22 ⑴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13至214頁)。 ⑵告訴人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929卷第281至282頁)。 ⑶NGUYEN HUY HUYNH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81至183頁、偵13381卷第297頁)。 ⑷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20707號函暨檢附NUGYEN HUY HUYNH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          29 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2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09至211頁)。 ⑵告訴人申○○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見警3929卷第277至278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警8701卷第27頁)。 ⑷NGUYEN HUY HUYNH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81至183頁、偵13381卷第297頁)。 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20707號函暨檢附NUGYEN HUY HUYNH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       30 附表一編號29、附表二編號24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15至218頁)。 ⑵告訴人辰○○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名片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287至289、292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32頁)。 ⑷NGUYEN HUY HUYNH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81至183頁、偵13381卷第297頁)。 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20707號函暨檢附NUGYEN HUY HUYNH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       31 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25 ⑴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81至183頁)。 ⑵告訴人酉○○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自動交易明細表、網頁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929卷第198至202、206、211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30頁)。 ⑷廖怡禎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3381卷第287至288頁、本院卷一第133頁)。       32 附表一編號31、附表二編號26 ⑴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93至195頁)。 ⑵告訴人午○○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網頁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239至241、247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9至130頁)。 ⑷歐冠宏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381卷第291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       33 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26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97至198頁)。 ⑵告訴人巳○○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頁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251至254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9至130頁)。 ⑷歐冠宏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381卷第291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       34 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二編號27 ⑴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99至203頁)。 ⑵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9頁)。 ⑶歐冠宏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381卷第291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    35 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8 ⑴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05至207頁)。 ⑵告訴人宇○○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連結擷圖、郵政金融卡雲支付擷圖、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265至271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9頁)。 ⑷梁秀琴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381卷第293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       36 犯罪事實三 ⑴屏東分局偵查隊113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見偵13392卷第11頁)。 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見偵13392卷第13至1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勤務分配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見偵13392卷第41至43頁)。 ⑷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3年10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13392卷第39頁)。 ⑸被告A○○住處之街景圖(見偵13392卷第45頁)。 ⑹113年10月17日現場影像擷圖(見偵13392卷第47至51頁)。 ⑺113年10月17日被告A○○逃跑路線圖、街景圖(見偵13392卷第53至55頁)。 
附表四(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即被告寅○○應支付損害賠償之人 調解筆錄所載之支付損害賠償之方法及內容 1 E○○(附表一編號2) ⑴被告寅○○應給付E○○1萬元。 ⑵被告寅○○應自114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E○○。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E○○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2 丑○○(附表一編號7) ⑴被告寅○○應給付丑○○3749元。 ⑵被告寅○○應自114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丑○○。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丑○○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3 地○○(附表一編號8) ⑴被告寅○○應給付地○○1萬781元。 ⑵被告寅○○應自114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地○○。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地○○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4 己○○(附表一編號13) ⑴被告寅○○應給付己○○7496元。 ⑵被告寅○○應自114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己○○。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己○○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5 戌○○(附表一編號15) ⑴被告寅○○應給付戌○○1887元。 ⑵被告寅○○應自114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戌○○。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戌○○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6 天○○(附表一編號23) ⑴被告寅○○應給付天○○3748元。 ⑵被告寅○○應自114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天○○。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天○○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7 壬○○(附表一編號26) ⑴被告寅○○應給付壬○○5123元。 ⑵被告寅○○應自114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壬○○。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壬○○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8 辰○○(附表一編號29) ⑴被告寅○○應給付辰○○6131元。 ⑵被告寅○○應自114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辰○○。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辰○○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9 酉○○(附表一編號30) ⑴被告寅○○應給付酉○○1萬1244元。 ⑵被告寅○○應自114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酉○○。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酉○○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10 午○○(附表一編號31) ⑴被告寅○○應給付午○○1萬2498元。 ⑵被告寅○○應自114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午○○。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午○○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11 巳○○(附表一編號32) ⑴被告寅○○應給付巳○○3748元。 ⑵被告寅○○應自114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巳○○。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巳○○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附表五(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即被告A○○應支付損害賠償之人 調解筆錄所載之支付損害賠償之方法及內容 1 E○○(附表一編號2) ⑴被告A○○應給付E○○49,985元。 ⑵被告A○○應自114年8月27日前,一次給付聲請人E○○。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E○○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2 壬○○(附表一編號26) ⑴被告A○○應給付壬○○40,985元。 ⑵被告A○○應自114年9月30日前,一次給付聲請人壬○○。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壬○○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附表六:被告寅○○罪刑沒收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2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8、14、24、27、30、33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4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5、15、22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6、12、13、17、21、28、29、31、32、34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7、9、18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0、25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1、26、35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6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9、20、23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七:被告A○○罪刑沒收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2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追徵之;未扣案IPHONE 7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27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4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5、15、22、31、32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6、8、12、13、14、17、21、24、28、29、30、33、34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7、9、16、18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0、25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1、26、35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9、20、23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犯罪事實三 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八: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38023929號卷 警3929卷 枋警偵字第1138005810號卷 警5810卷 潮警偵字第1138008701號卷 警870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81號卷 偵1338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2號卷 偵1339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87號卷 偵144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30號卷 偵151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82號卷 偵15482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卷三 本院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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