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錢毓華
- 被告趙書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書弘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軒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書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趙書弘為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明仁」、「林承恩」、「施崇棠」、「李淑薇」、「翁禮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嗣趙書弘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佯為「施崇棠」、「李淑薇」、「翁禮祺」以LINE與林鈺榮聯繫,訛稱:下載虛偽「福松」應用程式投資即可獲利,並派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向林鈺榮施用詐術,復由「許明仁」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及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文件(含如各編號說明內容欄所載偽造之印文)電子檔予趙書弘持用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由趙書弘列印而出, 以此方式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 書,其後於113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 與「許明仁」聯繫而依其指示配戴前揭識別證佯為該人,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清順門市,向林鈺榮出示前揭 識別證,以表彰其為「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趙書泓」而行使之,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予林鈺榮而行使之,藉 以取信林鈺榮,然林鈺榮前已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偵 辦而假意依指示提出200萬元之玩具鈔交付趙書弘收受,趙書弘 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趙書弘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鈺榮。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趙書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頁,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30、31、87、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鈺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17至2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應用程式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241號扣押物品清單、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5、39至41、45、47至49、95至101頁,偵卷第67頁 ,本院卷第5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經持以行使者,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其減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取得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因業已 著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生取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之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⒋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前案執行完畢事實,並於起訴書論告欄主張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科刑辯論時表示就被告本案犯行沒有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併此說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於本案中擔任出面實施詐術及收取贓款之角色,且於本案預定收取之款項金額高達200萬元,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甚鉅,殊無足取。然酌其非本案詐欺組織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再考量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罹病情形(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 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緩刑規定,辯護人就本案 請求宣告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於法有違,難認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 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 均為被告經本案詐欺組織成員「許明仁」傳送電子檔而依其指示列印而出等情,復經認定在前,堪認係供犯罪預備之用,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編號2、3所示文書上所含各該印文均因文書業均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自陳其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收受報酬6,000元,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本案以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在6,000元之限度內,宣告沒收。」惟查,本案並未扣得前揭6,000元 款項,且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收款1次可以領得2,000元。前後共取款3次。目前為止領到6,000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嗣於偵訊時則改稱:已經拿到4,000元,分別是嘉義育幼院、臺南超商等語(見偵卷第26頁),前後顯有齟齬,且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得以支配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告訴人已發覺遭詐欺而假意依指示與被告見面交付200萬元玩具鈔,被告旋即遭埋伏在旁之警方逮捕等情,認定如前,是被告尚未著手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因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郭淑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福松數位識別證 1張 「姓名:趙書泓」 「部門:數位部」 2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 1張 其上含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有電腦繕打列印之「貳佰萬元」之文字。 3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其上含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有電腦繕打列印之「現金儲值」、「參拾萬元」、「趙書泓」等文字。 4 買賣同意書 1份 5 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含SIM卡2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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