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錢毓華
- 被告李良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駿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7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6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33至73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37、203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09、1210、121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午○○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申設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②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合庫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涉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寅○○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 (詳見附表一至十一),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227、277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如附 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寅○○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如 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證據出處),並有涉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九第43至49頁,偵卷十六第23至26頁,偵卷十七第13至34頁)及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見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證據出處)。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寅○○等人確有於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 之時間,遭他人以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寅○○等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涉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殆盡等節,業經認定在前。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涉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提領前揭款項,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人向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寅○○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寅○○等人、如何指示如附表一至十一所 示之寅○○等人匯款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 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寅○○等人,同時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6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82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33至73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37、203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46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09、1210、1212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更徒增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寅○○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如 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寅○○等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又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寅○○ 等人達成和解以適當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7、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本案僅 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寅○○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朱啓仁、謝志遠、江祐丞、李俊毅、李駿逸、蔣政寬、於盼盼、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734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寅○○ (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報今彩539明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1年3月24日16時41分 ②同日17時18分 ①1萬元(合庫帳戶) ②2萬元(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3至15頁)。 ②寅○○之彰化銀行東港分局存摺封面(同上卷第27頁)。 ③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3至35頁)。 ⑤合庫帳戶明細(同上卷第42頁)。 附表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7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丑○○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丑○○佯稱:可報明牌,須先支付1萬元加入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10時46分 1萬元(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3至15頁)。 ②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29頁)。 ③合庫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5頁)。 附表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8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3日11時00分許,傳送虛偽貸款訊息予丙○○,誆稱可加入LINE及網站填寫資料辦理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14時37分 3萬元(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13至16頁)。 ②丙○○手機簡訊內容及紓困資料(同上卷第3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9至41頁)。 ④丙○○郵局金融卡影本正反面(同上卷第43頁)。 ⑤中信帳戶明細(同上卷第67頁)。 附表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2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庚○○(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1日19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向庚○○佯稱投資金錢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1年3月23日9時18分 ②同日9時22分 ③同日12時50分 ①5萬元(中信帳戶) ②5萬元(中信帳戶) ③10萬元(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49至53頁)。 ②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細表(同上卷第57至59頁)。 ③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同上卷第67頁)。 ④庚○○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卷第69至71頁)。 ⑤中信帳戶明細(同上卷第99、101頁)。 附表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卯○○(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某日,在交友軟體PAIRS上,以暱稱「XTING」,向卯○○佯稱:有投資碳化硅產物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1年3月22日9時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5分) ②同日9時23分 ①99萬元(合庫帳戶) ②51萬元(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五第5、6頁)。 ②合庫帳戶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0頁正面)。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3頁正面)。 ④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32頁背面)。 附表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33至73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巳○○(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9分許起,先後以LINE暱稱「線上經理」、「易借網經理」之名義,向巳○○佯稱:在易借網https://dkkug9.com上註冊成為會員後,即可借貸10萬元,但巳○○提供之金融帳戶有問題,致資金遭凍結,請再付保證金,才可解凍並連同借款一併 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14時42分 3萬元(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七第21至2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5頁)。 ③個人資料-易借網畫面及兆豐銀行金融卡正本影本(同上卷第37、3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頁)。 ⑤中信帳戶明細(同上卷第65頁)。 2 子○○(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起,以臉書及LINE暱稱「陳文傑」之名義,向林妍稹佯稱:可投資買房賺價差,先付11萬元定金,並填寫境外匯款申請書及繳付稅金,即可獲得港幣56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3月22日13時54分 6萬元(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八第21至25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3至47頁)。 ③陳文傑(小傑)、徐杰之電話號碼擷圖(同上卷第49頁)。 ④交易擷圖(同上卷第49頁)。 ⑤中信帳戶明細(偵卷七第58頁)。 3 壬○○(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賴文豪」(或LWH)名義,向壬○○佯稱:伊在銀行工作,一起投資天益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獲利頗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12時57分 3萬元(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21至23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3頁)。 ④天益醫療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新股認購投資獲利單(同上卷第33頁)。 ⑤土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49頁)。 4 癸○○(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5日6時許,以臉書及LINE暱稱「陳明誌- 今彩539內幕客服」、「今彩539主管經理」之名義,向癸○○佯稱:加入社團會員需先繳交會員費、保證金、保密費,待今彩539開獎,即會將款項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14時59分 1萬元(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十第35至3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51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1至81頁)。 ④合庫帳戶明細(同上卷第94頁)。 5 辰○○(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6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Pairs認識辰○○ 後,即以LINE暱稱「韓司秦」之名義,向辰○○佯稱:伊公司負責維修投資網站,辰○○可以幫伊操作投資網站,可以一起趁機大撈一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12時6分 1萬元(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十一第27至29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客戶易明細表(同上卷第69頁)。 ③辰○○之郵局存摺封面(同上卷第83頁)。 ④中信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11頁)。 附表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 年3月22日10時27分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向乙○○佯以要求協助操作下單後獲利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1年3月22日10時27分 ②同日14時10 分 ③同日15時40分 ①5萬元(中信帳戶) ②55萬元(中信帳戶) ③180萬元(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至8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至39頁)。 ③鹿港鎮農金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2頁背面)。 ④土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82頁)。 ⑤中信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08頁背面、109頁正面)。 附表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辛○○(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應稱「忠訓經理」帳號傳送訊息向辛○○佯稱:獲得貸款升級資格,若要申請貸款,先進入提供之網站連結登錄註冊會員等語,待辛○○依指示註冊會員上網申請貸款後,又向辛○○佯稱:因申請過程輸入錯誤帳號使貸款遭凍結,須先匯款保證金解鎖方能取得申貸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14時39分 4萬元(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十三第66至6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1至117頁)。 ③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卷第118頁)。 ④中信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33頁正面)。 附表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209、1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4日14時24分,以臉書私訊戊○○,向其佯稱:我是國泰金控工程師,建議可投資國泰金控的微交易平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3月22日11時1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10時10分) 3萬4,200元(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十四第9至12頁)。 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頁背面至17頁正面)。 ④中信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06頁)。 2 丁○○(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0日某時,透過臉書貸款廣告與丁○○結識,並向丁○○佯稱:有審核通過,可申請5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13時19分 3萬元(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十五第13至15頁)。 ②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頁)。 ③丁○○之存摺封面(同上卷第25頁)。 ④中信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0頁)。 附表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己○○(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28日某時,透過臉書、LINE與己○○結識,並向己○○佯稱:能預測六合彩開獎號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10時54分 5萬元(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十六第9至11頁)。 ②合庫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5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1至55頁)。 附表十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甲○○(告訴人) 暱稱「陳銘洋」網友於111年3月7日某時,向甲○○佯稱:請我幫他測試娛樂博弈平台-摩根大通集團,事後慫恿我說可以先買個一、二萬玩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19時37分 5萬元(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十七第37至39頁)。 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0頁)。 ③甲○○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9頁)。 ④平台、對話紀錄及交易擷圖(同上卷第61、62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屏檢111年度偵字第7858號 偵卷一 2 屏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34號 偵緝卷一 3 屏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金訴卷 4 併辦1:桃警分刑字第1110022753號 警卷一 5 併辦1: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65號 偵卷二 6 併辦2: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82號 偵卷三 7 併辦3: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250號 偵卷四 8 併辦4: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66號 偵卷五 9 併辦4: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66號個人資料 偵卷六 10 屏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本院卷 11 併辦5: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67號 偵卷七 12 併辦5: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32468號 偵卷八 13 併辦5: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866號 偵卷九 14 併辦5: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360號 偵卷十 15 併辦5: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877號 偵卷十一 16 併辦5: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33號 偵緝卷二 17 併辦5: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34號 偵緝卷三 18 併辦5: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35號 偵緝卷四 19 併辦5: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36號 偵緝卷五 20 併辦5: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37號 偵緝卷六 21 併辦5:臺中地檢111年度核交字第2958號 無 22 併辦6-雲警南刑字第1111001325號 警卷二 23 併辦6-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343號 偵卷十二 24 併辦6-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 偵緝卷七 25 併辦6-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偵緝卷八 26 併辦7-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856號 偵卷十三 27 併辦7-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 偵緝卷九 28 併辦8-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521號 偵卷十四 29 併辦8-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333號 偵卷十五 30 併辦8-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460號 偵緝卷十 31 併辦8-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159號 偵緝卷十一 32 併辦8-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755號 偵緝卷十二 33 併辦8-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 偵緝卷十三 34 併辦8-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 偵緝卷十四 35 併辦9-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922號 偵卷十六 36 併辦9-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 偵緝卷十五 37 併辦10: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 偵卷十七 38 併辦10: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個人資料 偵卷十八 39 併辦10: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 偵緝卷十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