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嘉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嘉祥於民國113年4月2日12時2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縣市○○路000號前(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芃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同路段之同車道,以同向行駛於郭嘉祥所騎乘之A車之右前方,因王芃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碰撞前方邱美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使王芃穎所騎乘之B車傾斜停滯於車道上而尚未人車倒地,郭嘉祥竟殊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追撞王芃穎所騎乘之B車,致王芃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外踝骨折之傷害。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經郭嘉祥坦承為肇事人而為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芃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嘉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王芃穎的車子偏到我這邊,影響到我的路權,是王芃穎沒有跟前車保持30公尺,而且他在我右前方,我當時左邊有車,我也沒辦法閃;本案的鑑定結果前後不同,我是突發狀況煞車不及,我的車輛是行駛慣性,是因為不可抗力才撞倒,而且我是腳踏板上的便當箱擦撞到,不是右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38、60至61頁)。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日12時24分,騎乘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王芃穎騎乘B車在同路段之同車道,以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騎乘A車之右前方,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前方邱美芳騎乘之C車,被告騎乘A車因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B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外踝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1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之爭點為:被告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因而碰撞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足踝外踝骨折之傷害。
三、本案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籍資料在卷可憑,對於道路交通情況、安全駕駛車輛之掌握等,應有相當程度之能力,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有所知悉,是其於上揭時、地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開規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之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至61、69頁),是自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A車沿廣東路由東往西行駛時,適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右前方,告訴人B車車頭碰撞邱美芳所騎乘之C車車尾,此時被告騎乘A車距離發生碰撞之告訴人B車及邱美芳C車尚有一段距離,且被告左側車道另有1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騎乘A車呈約平行位置,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見前方告訴人與邱美芳發生碰撞而停滯於道路時,未見明顯減速煞車情形,反超越左側自用小客車貿然持續往前方告訴人左側行駛,而未與前方告訴人B車保持安全距離並即時煞車,於行經告訴人B車左側時更未保持適當平行間隔,因而與告訴人之B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是被告顯有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是被告之過失至為明確。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交通部公路局114年3月12日路覆字第1143000174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至42頁),足證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突發狀況煞車不及,為不可抗力云云。惟如上述,其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行駛之告訴人B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行經告訴人B車左側時亦應保持適當平行間隔,是被告辯稱其因突發狀況而煞車不及等語,已可證明其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否則何以未能及時煞停。況自上開本院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所騎乘B車與邱美芳所騎乘C車發生碰撞時,被告左側之自用小客車見此情已減慢速度並及時煞停而未行至告訴人B車左側,然被告此時竟未減慢速度,反偏向左側行駛超越該自用小客車,並於行經告訴人B車左側時發生碰撞,有上揭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截圖附卷可參,益徵告訴人B車與邱美芳C車發生碰撞時,被告並非無法避免追撞事故發生,是被告辯稱其係不可抗力云云,顯不足採。
㈣另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廣東路620號前作直行,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1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3307398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9頁)。惟該鑑定會之路權歸屬為:「同向。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法規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是該鑑定會認被告作直行無過失之判斷依據,未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注意義務規範,亦未審酌被告行經告訴人左側時是否未注意兩車間隔,其判斷理由顯有疏漏,是該鑑定意見書之結論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駕車尚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過失犯行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㈡按被告於自首後之歷次審判中,縱曾否認犯行,亦屬其防禦權行使之一環,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29頁),嗣後亦到庭接受裁判,縱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因自身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傷害,且告訴人並非僅受有皮肉擦挫傷之輕微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且未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肇事因素;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IMG_1443(影片長度:20秒) 檔案位置:偵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內,案號郭嘉祥傷害案光碟袋內之光碟。 勘驗範圍:影片時間00:00:13-20 勘驗結果如下: ㈠影片時間:00:00:13-00:00:15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年4月2日12:32:08-12:32:11 黑色機車(下稱C車) 行駛於紅色機車(下稱B車) 的右前方,C 車往右邊行駛,B車閃避不及,B車車頭撞上C車車尾,同時,白色機車(下稱A車) 及白色汽車均行駛於B、C車左後方,距離已經撞及C車的B車大約尚有一輛機車以上的距離。 ㈡影片時間:00:00:15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年4月2日12:32:11 B車車頭撞上C車車尾後,C車未倒地,B車往左傾斜,停頓一下後並未倒地,B 車騎士以左腳站穩,使B 車未倒地。同時,A 車超越白色汽車,並未減慢速度。 ㈢影片時間:00:00:15-00:00:20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年4月2日12:32:11-12:32:16 B車往左傾斜時,A車從B車左後方經過B車左方尾端時,A車右側車身擦撞B車車尾,B車因而人車倒地,A車向左側傾斜未倒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