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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茂亭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聖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永翎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2號
  被   告 陳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宏未考領駕照,於民國113年8月6日8時48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新生路南往北行
    駛,途經新生路、科大路2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陳品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鄭永翎,
    沿新生路北往南行駛,左轉科大路2段,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遭陳聖宏前車頭撞擊陳品瑩之機車右側車身,致
    鄭永翎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耳朵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永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宏之供述 坦承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永翎之指訴、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照片43張 1.陳品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陳聖宏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陳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照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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