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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雅喻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德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張詠翔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認被告王德照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即其父張義顯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提起公訴。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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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2號
  被   告 王德照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照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村義民路行駛,行
    經屏東縣○○鄉○○村○○路000000號附近往北約70公尺之T字無
    號誌路口時,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線搶先左轉,適有張詠
    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後,
    亦疏未注意,超車不當,與王德照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
    碰撞,張詠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雙膝、右手擦
    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王德照於肇事後,仍留於現場,並
    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詠翔訴由屏東市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德照之自白 坦承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屏東市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估弄局高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6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43080142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37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之現場情形、肇事相關資料、路權歸屬。  4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 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第163
    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
    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罪嫌堪以認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
    ,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
    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屏東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審酌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 銘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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