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水煙
- 選任辯護人
- 陳清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鄭水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胡凱勛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06號
被 告 鄭水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水煙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0時55分許,明知駕駛執照遭吊
銷而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屏東縣萬丹鄉沿大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
萬丹鄉大學路與大學路880巷前時,欲右轉彎,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右
轉彎,適胡凱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後方駛來,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事故,胡凱勛因而受
有左肩、雙小腿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凱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水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摔倒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凱勛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前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情狀等事實,而被告所駕駛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為之,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此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區車輛屏澎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22日鑑定意見書 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設分向限制線(雙黄線)及劃分快慢車道之慢車道,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雙向二車道、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及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被告無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違規定。 ㈡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5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受有左肩、雙小腿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為上開違規駕駛行
為,自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受有左肩、雙小
腿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
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致人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檢 察 官 翁 銘 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