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元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A02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金城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金城街86之2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A01自對街由東向西行走穿越馬路,於雙方靠近時不慎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A01因此受有左外踝未移位骨折及左臂挫傷等傷勢之傷害。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2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A01間有本案交通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依規定行駛,並無違規,進入路口時也有減速,當天是告訴人跨越雙黃線違規,告訴人超越馬路沒有注意右側來車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9時3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金城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金城街86之22號前,碰撞告訴人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卷第31至33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卷第4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卷第57至5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理由如下:
⒈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始屬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略以:
⑴【畫面時間09:27:33至09:27:47】A02駕駛本案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金城街由北往南行駛。
⑵【畫面時間09:27:48】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左側,站在路邊。此時可見金城街與金城街81巷交岔路口之由北往南方向路口號誌燈正由紅燈轉為綠燈。
⑶【畫面時間09:27:49至09:27:52】本案車輛向前行駛、本案車輛前方之車輛繼續向前行駛。畫面可見A01仍站在原地停等。
⑷【畫面時間09:27:53至09:27:55】告訴人自畫面左側向畫面右側步行,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本案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未明顯減速。
⑸【畫面時間09:27:56】告訴人已越雙黃線,本案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未明顯減速。
⑹【畫面時間09:27:57】告訴人此時在畫面正中間,被告發出第1聲驚呼聲。
⑺【畫面時間09:27:58】告訴人此時在畫面右側。被告發出第2聲驚呼聲,同時間畫面背景發出碰撞聲響,畫面亦有搖晃情形。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至54、65至73頁),是以,本案車輛於行駛在上開路段時,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8秒以前,告訴人早已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視野所及之範圍內,且明顯告訴人有向前移動至道路內之情,應屬明確。又案發之前,本案車輛尚無明確違反其他交通規則之具體情節,從而,依照上開勘驗結果,本案車輛行駛過程中,則迫近於本案交通關鍵情狀時,對現場交通參與者最為適切之避險規則,應為被告對本案車輛前方之交通參與者動態資訊觀察、掌握,並須據此採取必要之反應措施,亦即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之交通避險規則,乃本案被告應遵循之注意義務,告訴人之動向,依照上述說明,亦屬被告於交通關鍵情狀即迫近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可明確查知之特殊交通動向,被告於此情形,必須確認前方交通參與者之動向,否則即違反其上述避險規則所形塑之注意義務。
⒋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交通事故案發現場,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碰撞告訴人,未及事前即採取必要之減速等安全措施,自足認定其就告訴人上開傷勢結果之發生,有上開注意義務違反,甚為明確。
⒌又本案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車輛事故鑑定之結果,係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及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29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應可採取。
㈣參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受有受有左外踝未移位骨折及左臂挫傷等傷勢之傷害,又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因此倒地等情,復查無其他因第三人或被害人自身異常介入之情事,肇致上開傷害結果,是依可靠之自然律、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性。從而,本案堪認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故被告應就其過失所致上開結果,負其責任。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跨越雙黃線違規且超越馬路沒有注意右側來車等語。觀之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係認:告訴人步行於雙向二車道、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穿越道路時,未於一百公尺範圍内之行人穿越道穿越,為肇事主因等語。可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如前,則其此等情事,要無從解免被告之責任。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5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駛本案車輛而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情節,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均非顯然輕微,應予非難;至依前揭鑑定意見書所認告訴人肇事主因等情,此部分情狀,乃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共同可歸責性之情事,雖不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惟仍得執為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高低之判斷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可資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⒉被告於本案以前均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程度,可作為量刑上有利之參考依據。⒊被告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賠付損害或彌補之舉,可見被告於本案仍欠缺具體關係修復及彌補損害之舉措,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評價。⒋被告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需扶養父母、從事照服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伯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